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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如何證明沒交社保

職場 更新时间:2024-08-04 23:10:35

勞動仲裁如何證明沒交社保?(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為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勞動仲裁如何證明沒交社保?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勞動仲裁如何證明沒交社保(社保機構能直接确認勞動關系)1

勞動仲裁如何證明沒交社保

(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


海口中院(2018)瓊01行初37号行政判決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為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币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根據上述規定,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如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定社會保險費數額,要求用人單位補繳。

本案中,海口中院業已生效的(2015)海中法民一終字第2442号民事判決(以下簡稱2442号判決)确認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與于某之間自2000年8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其中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未為于某繳納社會保險。省社保中心根據于某的申請,經核查發現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存在漏繳社會保險費問題後,2017年9月25日作出《限期申報補繳社會保險費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要求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辦理社會保險費補繳申報。該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海南高院(2019)瓊行終299号行政判決認為:

本案審查的是省社保中心對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作出通知書是否合法,争議焦點是于某與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中,于某和省社保中心根據2442号判決,均主張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間于某與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但是,根據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實,于某在2010年8月31日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後未再向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勞動,即于某與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之間沒有實際的用工關系。

而且,在2442号于某與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勞動争議糾紛一案中,于某并未請求其與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之間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442号判決亦未作出确認于某與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勞動關系的判決。

此後,于某雖起訴請求确認其與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勞動關系,但因未經仲裁前置程序,該訴求亦經海口中院作出的(2017)瓊01民終1635号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635号判決)予以駁回。

因此,省社保中心認定于某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與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證據不足,其作出的通知書應予撤銷。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适用法律和案件處理結果錯誤,應予糾正。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款、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省社保中心作出的通知書。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

關于于某與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就勞動争議提起的相關民事訴訟及裁判情況,具體包括:329号民事判決判項内容“限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與于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于某與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從2000年8月到2010年8月31日存在勞動關系”。

于某起訴請求“判令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起每月向于某支付因不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并支付至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止”,重1号民事判決認為“雙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勞動關系,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間,于某未到崗參加勞動的過錯在于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之後,于某在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的要求下未與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而未到崗參加勞動的過錯在于于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即2010年9月1日)起的第二個月向于某支付十一個月的二倍工資至2011年8月31日。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指定的期限),雖然于某未到崗上班,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仍應向于某支付工資。而2013年4月1日之後,于某未在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到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未到崗勞動,其自身存在過錯,故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無須向于某支付工資”,判項内容“限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支付于某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間的二倍工資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間的工資”。

于某上訴後,2442号民事判決認為“導緻于某與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未能續簽勞動合同是雙方的溝通存在問題,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原本不同意與于某續簽書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經生效判決确定後,于某不同意回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上班,因此應視雙方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于某起訴請求“确認于某與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份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海口市龍華區法院一審(2016)瓊0106民初10388号民事判決認為“生效判決确認應與于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主動向于某發出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于某未能在合理時間内與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緻使雙方勞動關系于2013年3月31日終止。

于某在申請仲裁中無主張确認雙方之間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勞動關系,于某的該項請求未依法經過仲裁前置程序,應予駁回”,判決駁回于某的訴訟請求。

于某上訴後,海口中院二審1635号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是省社保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通知書,故本案審查焦點系該行政行為作出的事實依據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準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規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确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本案中,329号判決、2442号判決、1635号判決等裁判文書主文和判項中包括“限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與于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勞動關系”“限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支付于某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間的二倍工資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間的工資”“緻使雙方勞動關系于2013年3月31日終止”等内容,盡管未在判項中明确表述于某與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的字句,但從判決主文和判項内容中可以明确得出這一結論,邏輯清晰,并無歧義,足以認定。既然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那麼在該期間内于某仍為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職工,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仍負有為于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省社保中心據此作出本案行政行為,理據充分。于某和省社保中心關于雙方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為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币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根據上述規定,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如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定社會保險費數額,要求用人單位補繳。本案中,省社保中心根據于某的申請,依據前述法院裁判文書認定的事實,核查發現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存在漏繳社會保險費問題後,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通知書,要求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辦理社會保險費補繳申報。故省社保中心作出本案行政行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關于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所提2010年8月31日後,于某未實際提供勞動,不應享有勞動法上權利的主張。本院認為,盡管于某與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無實際用工關系這一節屬實,但經前述生效裁判,均認為該期間内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應與于某簽訂勞動合同而未簽訂,且責任在于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認定該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這一法律事實。基于這一事實,于某也依法應享有勞動法上的相關權利,包括要求用工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權利,而社保機構亦有監督督促用工單位為員工繳納相關費用的法定職權。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該項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繳社會保險費決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本院認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為中能夠直接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理由包括:

1.省社保中心系根據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認定,理據充分且于法有據;

2.現行法律關于社保部門在行使該項職權時就雙方間的勞動關系并未規定需先經仲裁裁決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勞動關系予以直接确認,進而作出處理決定,屬于其職權範圍,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3.社保部門經審查直接作出處理決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則,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一緻。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确認權請示的答複》中認定,根據《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該答複盡管是針對工傷認定,但亦能佐證本案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綜上,省社保中心作出通知書并無不當。一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和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補繳社會保險費收取利息及滞納金有關問題的通知》,肯定了省社保中心要求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辦理社會保險費補繳申報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審判決以于某與海南某貿易有限公司之間沒有實際的用工關系為由,認定省社保中心作出的通知書證據不足,否定了前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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