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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說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辭退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15 21:39:10

公司說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辭退嗎(求職者收錄用通知同意入職後反悔的)1

來源:杜出己見

裁判要旨:争議焦點包含如下問題:其一,雙方糾紛适用何法律調整?其二,違約責任法律依據?其三,上訴人抗辯不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關于雙方糾紛适用何法律調整

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其是為求職之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産生法律關系,雙方本質上是勞動關系,應适用《勞動合同法》調整雙方糾紛,不屬于《合同法》調整範圍。本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用工是勞動關系建立的唯一标準。本案中,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發出了涉案《錄用通知書》,雙方尚未建立用工關系,也未簽訂勞動合同。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尚未成立,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身份是求職者,而非勞動者,被上訴人也并非用人單位,故,本案不屬于勞動争議糾紛。上訴人主張适用《勞動合同法》調整雙方糾紛,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本案雙方糾紛應适用《合同法》予以調整。關于本案案由,上訴人主張應為勞動合同糾紛,依據本院上述論述,上訴人的該主張不成立。一審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并未主張上訴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一審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條作為裁判基礎,缺乏依據,本案應為合同糾紛。

二、違約責任法律依據

依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輪面試後,收到被上訴人向其發出的《錄用通知書》,《錄用通知書》中載明了上訴人工作崗位、工作地點、勞動合同期限、工資福利待遇等内容,并約定了上訴人入職簽訂勞動合同具體日期。上訴人在《錄用通知書》簽名并回複确認。依據上述事實,本案雙方實際上以《錄用通知書》的形式約定在将來一定期限内訂立勞動合同,雙方之間成立預約合同,而《錄用通知書》中載明的将來上訴人作為勞動者所享有的權益内容清楚完備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基本上不存在雙方還需要進一步磋商的未決事項。故,《錄用通知書》對雙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雙方應按照《錄用通知書》載明的入職日期訂立相應的勞動合同,任何一方違反上述約定,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中,在上訴人拒絕入職之後,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上訴人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承擔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三、上訴人抗辯不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依據本院對上述第二個問題的論述,被上訴人可以主張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上訴人抗辯其不應承擔違約責任,理由有二,其一,《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即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條件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僅可就服務期和保密義務約定勞動者違約責任,除此之外用人單位不得約定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而本案被上訴人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情形,屬無效條款。本院認為,上述違約責任約定的排除性條款僅适用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本院在上述第一個問題中對雙方之間未成立勞動關系已做認定,故,上訴人該抗辯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其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招聘過程中的經營風險應自行承擔,而非由上訴人承擔。本案中,雙方經過多輪面試、平等磋商後,上訴人于2019年7月25日以簽字回複被上訴人《錄用通知書》的行為,确認了雙方在将來一定期限内訂立勞動合同的約定。《錄用通知書》約定上訴人應于2019年8月26日入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按期履約已産生信賴利益,但上訴人遲至2019年8月22日始拒絕入職被上訴人處,且上訴人在一審中陳述的不入職理由是其找到更适合自己的崗位。本院認為,上訴人不入職的行為并非其本人無法預見的情形,而是上訴人經過考量後對自身履約利益作出的權衡和選擇。上訴人将其違約行為歸結為被上訴人經營風險的一部分并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也不合情理,有違誠實信用,本院對其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滬02民終3126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B公司

上訴人周x因與被上訴人B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6民初45939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的規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因案情複雜,本院于2020年6月1日轉為合議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案由定性錯誤,本案應為勞動合同糾紛。上訴人是一名勞動者,被上訴人是用人單位,雙方之間欲建立勞動關系,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送《錄用通知書》以示錄取上訴人,上訴人認可其目的是為了建立勞動關系,而《錄用通知書》主要内容也是有關職位、工資等情況。因此,雙方之間的關系本質上是勞動關系,而不是普通合同關系,本案應當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不應該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一審判決将本案定性為締約過失責任是錯誤的。2.涉案《錄用通知書》關于違約金條款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除了服務期、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因此在《錄用通知書》中約定違約金應為無效。一審法院适用法律錯誤,架空了《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關于勞動合同不能随意約定違約金的條款。3.被上訴人将用人單位的經營風險轉移到勞動者不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在招聘過程中應該預見到勞動者可能會因自身的原因不能按時上班,用人單位不能據此要求勞動者承擔違約金,還必須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綜上,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B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B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周x支付違約金人民币(以下币種均為人民币)51,500元。

一審審理中,B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法院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2019年7月25日B公司向周x發送的《錄用通知書》,證明B公司決定錄用周x,周x職位為市場經理,入職日期為2019年8月26日,月工資為51,500元;

2.2019年7月25日周x對《錄用通知書》的回複郵件,證明周x将簽字确認後的《錄用通知書》以掃描件的形式發還B公司,表明同意入職; 3.2019年9月1日周x對B公司的回複郵件,證明周x确認在簽署《錄用通知書》時已清楚閱讀并确認違約金條款,但仍拒絕入職且拒絕支付違約金。

周x對于B公司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B公司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違約金條款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周穎于2019年6月應聘B公司市場經理一職,B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周x發出《錄用通知書》,載明:“尊敬的周×女士,我們十分高興地通知您已被x公司錄用,您正式入職後的相關職位、工資福利待遇等條件初步拟定如下:您的崗位是MarketingManager……入職日期是2019年8月26日,您将簽訂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中自您入職之日起需有六個月試用期。您的工作地點為上海。您每月基本工資為51,500元整(稅前)。若在您簽署本錄用通知後,您未按前述入職日期到崗或者公司在對您的背景調查結果滿意後仍拒絕接受您入職,該方(違約方)将視為對此份協議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均理解,違約行為将造成對方不可彌補的損失,并且同意根據下述方式賠償對方違約金:違約金數額=前述條款中約定的一個月基本工資的數額……”。當日,周x在《錄用通知書》上簽名并以掃描件形式發還B公司。

一審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周x明确拒絕入職B公司處。2019年8月27日,B公司向周x發送主題為“【通知】關于拒絕B公司聘書的違約賠償.周x”電子郵件,載明:“周x女士,在我司進行了正常的招聘流程并得到您的簽字同意認可後,您并沒有在雙方書面約定的時間,即2019年8月26号到我司辦理入職,并且我們很遺憾的收到您關于拒絕B公司市場經理的職位聘書之通知。根據此決定,我司将根據聘書中明确的雙方協定,追究您的違約責任。具體如下:……違約金金額等同于聘書上寫明的一個月基本工資的數額,為51,500元。請于2019年9月2日下午六點前将轉賬證明發送回我司,否則公司将保留進一步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

2019年9月1日,周x回複該電子郵件,載明:“……如8月22日即約定入職時間前所提前口頭溝通的那樣,本人不願意進行如下金額的款項支付,具體如下:1)本人确認在簽署貴司聘書時清楚閱讀并确認該款項。2)然而,此款項究其本身并不合理合法,也不符合中國國情。3)因此,本人經過再三考慮後,不願支付如下款項。4)但,此并不影響本人對于貴司在整個招聘過程中所表現的專業、嚴謹與細緻的欣賞,以及更重要的是,對于最終未能加入貴司工作的歉意與遺憾。”

一審又查明:2019年10月8日,B公司向上海市靜安區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周x支付違約金51,500元。該仲裁委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靜勞人仲(2019)通字第335号不予受理通知書,以周x未入職,B公司的請求事項不屬于仲裁受理範圍為由,對B公司的請求決定不予受理。B公司不服仲裁決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審理中,B公司在庭審後提交了案外人徐某某的勞動合同,證明2020年1月2日B公司才招聘到新的市場經理。周x對真實性不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緻、誠實信用的原則。若一方在合同訂立過程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給對方造成信賴利益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周x至B公司處應聘,B公司經面試後決定錄用周x,并于2019年7月25日向周x發出《錄用通知書》,初步拟定了周x的入職日期、職位以及工資福利待遇等條件并明确了答複的期限,其性質為用人單位希望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單方意思表示。周x當日在《錄用通知書》上簽字确認後發還B公司,應視為對《錄用通知書》内容的認可并同意入職。在此情況下,B公司基于相信周x會按約履行、雙方未來将建立正式勞動關系而享有信賴利益。此後,周x于2019年8月22日又拒絕入職B公司處,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了B公司的信賴利益,造成了B公司的損失,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中對于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包括直接财産損失及間接機會損失,且不應當超過勞動合同正式訂立後雙方可得利益的範圍。本案中,B公司損失的範圍以及周x應賠償的金額應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根據B公司拟招錄崗位的情況、薪資标準、重新招錄的難易、周x的過錯程度以及雙方的約定内容等主客觀因素綜合認定。首先,周x先于2019年7月25日同意于2019年8月26日入職,後遲于2019年8月22日才提出拒絕,中間間隔近一個月的時間,其主觀過錯較為明顯;其次,B公司在此期間基于對周x的信賴停止招錄,必然喪失了繼續選擇合适員工的機會,而重新招錄亦必然需要支出相應費用;再者,從B公司招錄的崗位情況及薪資标準來看,應屬于較為重要的崗位。B公司訴稱該崗位的空置會使B公司的經營受到一定影響,從而喪失商業機會,該意見也屬合理;最後,《錄用通知書》中明确違約行為将造成對方不可彌補的損失,應按一個月基本工資的标準賠償對方違約金。在2019年9月1日回複的電子郵件中,周x也确認在簽署《錄用通知書》時清楚閱讀并确認該款項,可見周x對于其拒絕入職的行為将導緻B公司損失以及損失的金額是明知且有預期的。而損失金額約定為一個月基本工資,亦屬合理,法院不持異議。綜上,B公司按照約定的違約金金額主張賠償,并無不妥,法院予以支持。周x的辯稱意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周x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B公司賠償經濟損失51,5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87元,減半收取計543.50元,由周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一審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确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争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須承擔違約責任?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該争議焦點包含如下問題:其一,雙方糾紛适用何法律調整?其二,違約責任法律依據?其三,上訴人抗辯不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關于雙方糾紛适用何法律調整

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其是為求職之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産生法律關系,雙方本質上是勞動關系,應适用《勞動合同法》調整雙方糾紛,不屬于《合同法》調整範圍。本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用工是勞動關系建立的唯一标準。本案中,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發出了涉案《錄用通知書》,雙方尚未建立用工關系,也未簽訂勞動合同。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尚未成立,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身份是求職者,而非勞動者,被上訴人也并非用人單位,故,本案不屬于勞動争議糾紛。上訴人主張适用《勞動合同法》調整雙方糾紛,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本案雙方糾紛應适用《合同法》予以調整。關于本案案由,上訴人主張應為勞動合同糾紛,依據本院上述論述,上訴人的該主張不成立。一審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并未主張上訴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一審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條作為裁判基礎,缺乏依據,本案應為合同糾紛。

二、違約責任法律依據

依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輪面試後,收到被上訴人向其發出的《錄用通知書》,《錄用通知書》中載明了上訴人工作崗位、工作地點、勞動合同期限、工資福利待遇等内容,并約定了上訴人入職簽訂勞動合同具體日期。上訴人在《錄用通知書》簽名并回複确認。依據上述事實,本案雙方實際上以《錄用通知書》的形式約定在将來一定期限内訂立勞動合同,雙方之間成立預約合同,而《錄用通知書》中載明的将來上訴人作為勞動者所享有的權益内容清楚完備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基本上不存在雙方還需要進一步磋商的未決事項。故,《錄用通知書》對雙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雙方應按照《錄用通知書》載明的入職日期訂立相應的勞動合同,任何一方違反上述約定,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中,在上訴人拒絕入職之後,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上訴人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承擔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三、上訴人抗辯不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依據本院對上述第二個問題的論述,被上訴人可以主張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上訴人抗辯其不應承擔違約責任,理由有二,其一,《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即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條件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僅可就服務期和保密義務約定勞動者違約責任,除此之外用人單位不得約定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而本案被上訴人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情形,屬無效條款。本院認為,上述違約責任約定的排除性條款僅适用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本院在上述第一個問題中對雙方之間未成立勞動關系已做認定,故,上訴人該抗辯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其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招聘過程中的經營風險應自行承擔,而非由上訴人承擔。本案中,雙方經過多輪面試、平等磋商後,上訴人于2019年7月25日以簽字回複被上訴人《錄用通知書》的行為,确認了雙方在将來一定期限内訂立勞動合同的約定。《錄用通知書》約定上訴人應于2019年8月26日入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按期履約已産生信賴利益,但上訴人遲至2019年8月22日始拒絕入職被上訴人處,且上訴人在一審中陳述的不入職理由是其找到更适合自己的崗位。本院認為,上訴人不入職的行為并非其本人無法預見的情形,而是上訴人經過考量後對自身履約利益作出的權衡和選擇。上訴人将其違約行為歸結為被上訴人經營風險的一部分并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也不合情理,有違誠實信用,本院對其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一審法院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依法對一審判決主文予以變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6民初45939号民事判決為周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B公司支付違約金人民币5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1,087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币543.50元,由周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1,087元,由上訴人周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潘喆

審判長  李迎昌

審判員  郭征海

審判員  顧繼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高興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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