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不少HR小夥伴通過HR技能提升群詢問,員工月末入職或者月初離職,當月的社保還要為其繳納嗎?
比如,有新員工在4月25号入職,老員工在4月8号離職,而公司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發放時間為每月15日發上月工資。
那麼4月份的社保,公司還需要為這兩名員工繳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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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企業常見操作
大多數情況下,企業要求職工個人全額承擔當月的社保繳費。
企業給出的理由也總是驚人的相似:公司有規定,當月工作不滿月,社保費個人繳,公司不給繳。
多數企業在處理員工月末入職、月初離職的社保繳納問題時,也有企業按照内部規定,一般的做法是:針對入職員工,在當月15日之前入職,公司将為其繳納當月社保,15日之後入職,公司将從下月開始為其繳納社保;針對離職員工,在當月15日之前離職,公司不為其繳納社保,而在15日之後離職,則公司會為其進行社保繳納。
這樣的企業規定究竟是否合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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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操作≠合法合規
其實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隻要員工在職1天,企業都應向其支付勞動報酬并為職工繳納社保,而且不能出現個人承擔企業繳納費用的情況。
所以上述的那些企業内部規章制度,其實是不合法的。
因為企業内部的規章制度,須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内容不能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内容,視為無效!
這裡就存在兩個問題點:
1、員工離職當月工資如何發放?
企業與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企業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結清勞動者工資。
也就是說,即使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約定了工資支付的時間,但是一旦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用人單位應按照《辦法》規定的時間支付勞動者工資。
2、離職月員工社保是否應當繳納?
《社會保險法》第58條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勞動法》第3條規定: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争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也就是說,員工在職期間,如果企業不能為員工繳納社保,或者出現員工個人承擔企業繳納費用的情況,将會面臨以下用工風險:
① 職工離職後申請仲裁,企業面臨補繳風險;
② 離職日期未到,在交接過程中發生工傷,企業由于當月未繳社保将會承擔高額的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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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注意事項
友情提醒:
《勞動合同法》第38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的規定,用人單位如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均可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注意:
1、員工當月工資收入不夠保險個人部分扣繳額,需要員工個人承擔個人差額部分費用(此情形為僅受在職天數導緻收入較低,而非企業績效等故意狀态下導緻月收入異常低于常值甚者低于最低月工資的情形);
2、員工入職月自行或前單位已經繳納社保;員工離職月員工入職下家單位時間早于社保征繳時間,且員工要求必須攜帶解合書按時入職同時下家單位為其繳納當月保險(此情形必須商定一緻且隻能在離職日之後發起停保和次日發起解合,避免形成工傷後社保處于停保狀态)。
如果員工月初離職或者月末入職,企業未繳納社保,一旦員工申請勞動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百分之百勝訴,單位是必須要全額補償的,還要承擔高額的滞納金。
所以在實操中,雖然有些企業會自己确定一個時間節點,比如15号或20号,這個日期前入職和之後離職的繳納社保,但如果有員工要求入職當月或者離職當月要交的,公司一般也會為其繳納。
各地的社保局每個月是時間節點可以辦理社保增減業務,如果過了時間節點,隻能等到下個月才能操作。
04
如何避免此類情況出現?
不過上面這類給工作未滿月員工補繳社保的做法,會讓公司承擔更多的社保費用,所以建議我們的HR小夥伴遇到類似情況最好注意以下幾點:
① 入職時間提早規劃,避開“尴尬盲區”;
② 把離職減員追繳風險提前預防,尤其是當月繳納下月社保費用的地區,做工資扣繳時要提前注意這個問題;
③ 全國性公司,社保規則複雜的地方,建議多查詢當地政策或者咨詢專業機構;
④ 在合法界限内,把握“合理”的度,類似于“21日離職而當月未繳”這種明顯不太合理(雖然有些地方是可操作當月減員)的做法,應當慎重,在外部合法邊界内制定合理的内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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