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案件中,首當其沖的往往就是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認定标準的問題。對這個問題,在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等文件中,仍存在相當程度的空白。審判實踐中也并無統一标準,全國法院裁判尺度并不統一,容易引起争議。本案例要評析的,就是認定标準的問題。以下将從幾個方面對這個問題進行分析:
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定義
在分析其标準之前,宜先明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定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産、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衆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
從中我們可以得出幾個推論: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農戶家庭作為農業生産的基本經營單位,因此組織成員具有以“家庭”為紐帶的社會性。其成員結構必然涉及到因家庭而産生的原始取得,因婚姻而産生的遷入遷出,以及因親緣關系而産生的投靠、挂靠。二、集體經濟組織的着眼點是經濟形式,因此組織成員的聚合具有以“集體經濟組織”為依托的經濟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其對組織成員的要求具體體現為:組織成員雖然有一定的生産經營自主權,但是也必須對集體經濟組織呈現出一定程度的依賴性。其經濟結構必然涉及到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征收補償款分配、集體收益分配、集體經濟股權等經濟利益。
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面臨的現實困境
城鄉經濟一體化的大潮下,人員流動的紛繁複雜日趨常态化,大量農村青壯年湧入城市求學、打工,對集體經濟組織的依賴性減退是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的普遍性趨勢,“空心村”不斷湧現。過去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以農業産業為主要支撐收入來源的觀念早已被消解,且城市化的進程加劇了對集體土地征收的步伐,這進一步造成了傳統觀念中,農民安身立命所必須的生産資料——土地面積的縮減,也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标志性權利,也被大大減弱了。與此同時,有關集體土地征收、村集體利益分配糾紛的數量在逐年遞增。在遇到此類案件時,由于沒有明确的評判依據,全國法院裁判尺度也并不統一。
在司法實務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呈現出強烈的事實性和個案性,難以一概而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份召開的《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強調:“審理土地補償費分配糾紛時,要在現行法律規定框架内,綜合考慮當事人生産生活狀況、戶口登記狀況以及農村土地對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認定相關權利主體。要以當事人是否獲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認定其權利主體資格的喪失,注重依法保護婦女、兒童以及農民工等群體的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理解與适用》中,其觀點為:“我們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應當以是否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産、生活和依法登記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為基本判斷标準,結合考慮農村集體土地對其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
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綜合考慮相應标準在整個農村社會層面所具有的價值,不能以某個極端的特例否定具有普遍合理性的處理思路。其判斷的一般原則是:以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産、生活關系,并依法登記所在地常住戶口作為判斷取得農村集組織成員資格的形式要件;以需要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為實質要件,綜合考慮農村富餘勞動力向城市轉移的大趨勢等各種因素綜合分析判斷。”[]根據以上觀點,人民法院在認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時,考慮的應該是一個綜合了戶籍身份、現實居住情況、土地承包經營、宅基地使用、工作性質、社會保障以及對集體經濟組織的依賴程度、對集體組織權利義務承擔等相關情況動态平衡的綜合标準,以達到維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保障其生産、生活來源的實質正義。
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的認定标準及評析
1、戶籍登記。戶籍登記一般而言是成員認定的形式要件。該标準明确而有可操作性,是公民個人情況最基礎的信息,也是判斷成員身份最直接的依據。但是戶籍并不能作為單一或唯一标準而存在,對于“空挂戶”、或者其他因為服兵役、讀書、服刑而将戶籍遷出的情形,以及戶籍未改變的“出嫁女”的問題,應綜合考慮其他其他标準,不能一概而論。
2、現實居住情況。長期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産生活本應為判斷組織成員的一般基礎性要件,畢竟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界定在一定地域範圍内的人的集合,本應有強烈的地域性。但在城市化的現在,青壯年勞動力常年在外打工,甚至基本定居在城市,隻在逢年過節回鄉居住的情形屢見不鮮。就司法審判而言,該項要求難以量化。“長期”是多久?常年外出打工是否就喪失成員資格?該項标準已經随着社會經濟形勢的發展而逐漸暴露出更多缺陷。就本案而言,鄧某斌、肖某娟以在城裡打零工為生,因此其該項要求就難以滿足。
3、土地承包經營情況及宅基地情況。在集體經濟組織有承包地并不應該成為評判标準中的硬性要求。根據2019年11月26日發布的《XXX中央、國務院關于保持土地承包關系穩定并長久不變的意見》:“第二輪土地承包到期後應堅持延包原則,不得将承包地打亂重分,确保絕大多數農戶原有承包地繼續保持穩定。”“第二輪土地承包到期後再延長三十年。使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從第一輪承包開始保持穩定長達七十五年,是實行“長久不變”的重大舉措。”“繼續提倡‘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
[]從以上政策可以看出,承包地一般不回收村集體進行重新分配。這就導緻村集體新增人員往往沒有土地可以承包。所以新生兒、新遷入村民(如本案)、離異婦女都可能沒有承包地,此外還有村裡部分征地的情形,也會導緻成員失地。隻要造成的失地的原因不能歸因于成員本身,就不應以該條件一票否決成員資格。就宅基地而言,宅基地的享有具有排他性,在一處享有了宅基地,即屬于該處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能在他處享有有第二處宅基地。本案中,鄧某斌、肖某娟雖然在他村有房屋,但系購買的他人宅基地建房,并未享受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待遇,因此并不排除他們在傅家組的成員身份。
4、基本生活保障标準。在現今的社會形勢下,該标準要求應是影響成員身份的實質性标準。該标準的内容包括對工作性質、社會保障獲取情況以及對集體經濟組織的依賴程度進行統一考量,以是否在城市獲得較為固定的生産生活條件,是否需要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為評判标準。因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實質是保障每一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通過這個身份和集體經濟的運作模式,獲取生活保障和經濟利益。與組織成員這個人身權相依附的,便是随之而來的财産權。
換言之,其土地承包經營收益、其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的使用權、以及土地被征收之後的補償、集體利益的分配,都是對其生活的基本保障,是社會保障的一種補充。因此要充分考慮在喪失承包經營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保障後,還有無其他基本生活保障。如本案中,鄧某斌、肖某娟以在城鎮打零工為生,其工作性質的流動性和不穩定性非常大,亦沒有獲得城鎮職工社會保險。在這種情況下,盡管村集體經濟已經不是其主要的收入來源,但村集體經濟收益,仍然是其不可或缺的社會保障的一部分,其有權獲得所主張的土地收益。
5、集體組織權利義務承擔标準。該标準應隻是一個附加考慮的标準,不應作為決定性依據。由于并沒有法律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義務作出明确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更傾向是一種權利,是一種保障,主要是保障廣大農民就業、福利、養老等一系列權益,依據履行義務的标準來認定成員資格将會是空中樓閣,要求當事人證明其履行了哪些義務則是強人所難。[]且在青壯年勞動力常年在外打工的現狀下,一些需要人力的集體組織義務較難以完成,多以出資的方式進行,如修路、植樹、護林防火等。
随着人口流動的增強,城鎮化的加快,城鄉二元結構的日漸失衡,城市的發展導緻了更多農村土地被征收,由此導緻的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案件數量呈上升趨勢。在村集體間,受“鄉規民約”約束,普遍存在通過民主決議的方式侵害如“外嫁女”、“上門女婿”等少數群體利益的情況,因此在審判過程中,要謹記“慎重認定其權利主體資格的喪失,注重依法保護婦女、兒童以及農民工等群體的合法權益”的原則。從另一方面來說,因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由曆史發展演變出來的自然經濟共同體,其成員也相對固定,内部成員往往互相認識,具有濃厚的熟人社會性質,審理好此類案件,厘清評判标準,有利于在鄉間形成示範效應,減少矛盾摩擦,為鄉村善治、打造和諧鄉村形成助力。
來源:法院案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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