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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履約保函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15 22:12:08

【建設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獨立保函不是同一基礎法律關系


建築工程履約保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獨立保函不是同一基礎法律關系)1


裁判要旨

獨立保函的性質決定了開立人付款義務的單務性、獨立性和單據性,單據是決定開立人能否付款的唯一性,其獨立于基礎法律關系和其他法律關系。開立人僅處理單據而不受基礎交易法律關系和獨立保函申請法律關系的有效性、修改、轉讓、履行等情況影響。獨立保函的基本運作原理是受益入憑形式化的單據從開立人處獲得付款,其後由受益人和債務人另行就基礎債權債務關系再作清結


案例259.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021号“都市第四建築工程公司與四川國棟建設集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判紛案”


2013年10月9日,國棟集團(發包人)與成都四建(承包人)、四川國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人)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條約定合同組成文件包括3.履約保函樣本等。第10.3條約定“經三方法定代表人和授權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後,承包人須在本合同簽訂後15個工作日内按合同組成文件3.履約保函樣本内容向發包人提交合同暫定包幹總價的10%(即36912735.14元)無條件見索即付的銀行履約保函。

建行南山支行于2013年10月24日開具《約保函)一份,受益人為國棟集團。

建行南山支行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保函修改函》一份,延長上述《履約保函)期限至2016年2月3日止。建行南山支行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保函修改函》一份,延長上述《履約保函》期限至2016年7月3日止。

2016年5月3日,國棟集團向建行南山支行發出《索賠通知書》,建行南山支行2016年5月5日收到。

2016年5月18日,法院(2016)川01财保58号《民事裁定書》對國棟集團在建行南山支行索償的36912735.14元款項予以凍結,建行南山支行尚未依據《履約保函》向國棟集團支付任何款項。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驗收合格。成都四建與國棟集團因建設工程施工結算糾在本院另案訴訟中。

原告成都四建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确認被告國棟集團針對編号為“建保2013一1007-5795”《履約保函》的索賠行為構成欺作,其索賠行為無效;2.判令第三人建行南山支行終止向被告國棟集團支付編号為“建保2013-1007-5795”《履約保函》項下金額為36912735.14元的款項;3.訴設費由被告國标集團承擔。

争議焦點:

1.成都四建是否是适格原告;

2.國棟集團索償行為是否構玻欺作,是否無效;

3.成都四建訴請建行南山支行終止向國棟集團支付《履約保函》項下金額是否成立。


建築工程履約保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獨立保函不是同一基礎法律關系)2


裁判要點:

基于成都四建與國棟集團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需要,成都四建向建行南山支行申請開具以國棟集團為受益人的的保函,案涉《履約保函》及其修改函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關于成都四建是否是适格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設法》第百一十九條“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系因保函索賠而産生的糾紛,而原告成都四建作為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簽約當事人以及見索即付保函的申請人,其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因此成都四建是适格原告,其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案涉保函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内付款的承諾。第三條規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函未載明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的除外:……(三)根據保函文本内容,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及保函申請法律關系,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根據上述規定,案涉《履約保函》的性質應當認定為獨立保函。理由如下:1該《履約保函》)是由建行南山支行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國棟集團出具的,同意在國棟集國向建行南山支行發出書面索償通知時,向國棟集團在保函最高金額内付款的承諾。2.《約保函》載明索償通知須說明成都四建沒有履行合同中約定的義務,不管成都四建提出任何理由,建行南山支行收到國棟集團書面索償通知後的十五個工作日内向國棟集團付款。從該文本内容來看,索償通知隻要說明了成都四建形式上未按約履行義務即可,并不要求具體審查基礎交易關系中違約原因及違約責任大小,因此、建行南山支行的義務應當是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3.《履約保函樣本》是成都四建與國棟集團的合同組成部分,該保函樣本表述為“見索即付”,還約定開立人的付款義務完全獨立,不取決于任何交易、合同等,也能夠印證案涉《履約保函》性質應當屬于獨立保函。獨立保函的性質決定了開立人付款義務的單務性、獨立性和單據性,單據是決定開立人否付款的唯一性,其獨立于基礎法律關系和其他法律關系。開立人僅處理單據表面不受基礎交易法律關系和獨立保函申請法律關系的有效性、修改、轉讓、履行等情況影響。獨立保函的基本運作原理是受益人憑形式化的單據從開立人處獲得付款,其後由受益人和債務人另行就基礎債權務關系再作清結。

關于國棟集團索償行為是否構成欺詐,是否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一)受益人與保函申請人或其他人通,虛構基交易的;(二)受人提交的第三方單據系僞造或内容虛假的;(三)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認定基礎交易債務人沒有付款或賠償責任的;(四)受益人确認基礎交易債務已得到完全履行或确認獨立保函載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發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其他情形”。本案成都四建主張國棟集團在合同解除後提出索償,且索償理由不成立,國棟集團的行為符合上述規定第(五)項适用付款請求權的欺詐情形,對此,本院認為,成都四建與國棟集團存在真實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成都四建與國棟集團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面産生的債權債務尚未最終明确,雙方在基礎交易中是否構成違約以及承擔責任大小應屬另案審查範疇,在雙方就此存在争議的情形下,根據獨立保函先付款後争議的設立機制,成都四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國棟集團明知沒有付款請求權而濫用訴權情形。另成都四建也未能舉證證明國棟集團的索償行為符合上述規定的其他欺詐情形,成都四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其關于國标集團索償行為構成欺詐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同理,成都四建關于索償行為無效的主張,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成都四建訴請建行南山支行終止向國棟集團支付《履約保函》項下金額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人民法院經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地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并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惜形的,應當判決開立人終止交付獨立保函項下被請求的款項”。國棟集團的行為不構成獨立保函欺詐,成都四建依據上述規定主張建行南山支行終止支付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判決駁回原告成都市第四建築工程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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