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咬文嚼字說民法典—通知(1)
我國的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該法典共7編、1260條。我在民法典的體系學習中,還不斷地留意法條中重要詞句,對相同或近似詞句進行歸納比對,從不同角度、維度對法條含義和内涵進行揣摩玩味,喚醒對法條的回憶,正如蘇轼詩句“橫看成嶺側成峰,遠近高低各不同。不識廬山真面目,隻緣身在此山中。”,以便加深法條印象,便可識破“廬山真面目”。
本律師在民法典學習中,發現1260條文中有90處使用“通知”,現對該法律術語簡析歸納一下,以資學習。
通知,本義是向特定受文對象告知或轉達有關事項或文件,讓對象知道或執行的公文。
法律上的通知義務又稱告知義務,一般是指債務人負有對有關債權人利益的事項的通告使其知曉的義務。在合同中,通知常常是當事人的附随義務,如為了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實現,需要當事人通力配合,依據誠信原則,當事人應當主動地通知對方,此時便可認為有通知義務存在。通知義務包括:說明義務、忠實報告義務、遲到告知義務等。
理論上講,通知可分為一方意思表示的傳達和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的表示;前者又分為生活中一般意思的傳達和程序性通知,後者又分為權利性的通知和義務性通知。
另外,請注意“通知” 與“催告”、“告知”區别與聯系。三者均具有通過一定的方式把有關情況或事項傳達、告知有關對象,讓其知道該情況或事項,但是催告常常表現為催告者的一項權利,而通知既可表現為通知者的一項權利,又可表現為通知者的一項義務,但告知則常常是告知者的一項義務。
附:民法典中“通知”相關條款:
第一百四十一條 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三百零六條 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份額的,應當将轉讓條件及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優先購買權。
兩個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确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共有份額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三百一十四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三百一十五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财産。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财産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财産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财産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将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一十二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緻使抵押财産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财産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八十條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條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諾,生效的時間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
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條 承諾可以撤回。承諾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
第四百八十六條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或者在承諾期限内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時到達要約人的,為新要約;但是,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條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内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是因其他原因緻使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外,該承諾有效。
第五百零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态。
第五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行使選擇權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後不得變更,但是經對方同意的除外。
可選擇的标的發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不得選擇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該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對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八條 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适當擔保的,應當恢複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複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九條 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緻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八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五百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一)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
(二)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于同一合同産生。
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範圍内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第五百五十八條 債權債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等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舊物回收等義務。
延伸閱讀:附随義務
附随義務指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亦無明确約定,為保護對方利益和穩定交易秩序,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擔的義務。
附随義務具有可變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合同當事人很難在合同中約定附随義務的内容,而誠實信用原則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效力的強制性,從而為确認與履行擴延合同義務提供了相應的模式
關于如何區别附随義務與從給付義務,應以能否獨立以訴請求履行為判斷标準,能夠獨立以訴請求的為從給付義務,不能夠以訴請求的為附随義務.換言之,從給付義務是可以請求履行的,與此不同,對于附随義務通常僅發生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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