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衆号第1044篇文字
以為是加盟參加了特許經營,想要解除合同,結果法院認定是合夥
就像本文标題裡所說的,确實,有很多人在簽一些合同的時候,自己也不太清楚這個合同在法律上究竟是什麼性質。
當然,在大多數的時候,隻要合同的内容在具體的權利和義務方面規定的比較明确,一般來說,這個合同仍然是可以正常履行的,即使雙方并不能在法律上特别明确這個合同的性質是什麼,也不是太要緊。
但是,有一些特别的合同,如果不清楚這個合同的法律性質,那麼就可能會帶來錯誤的預判,由此會産生一些事先可能根本沒想到的風險。
那上面所說的“特别的合同”,具體有哪些類型呢?
這樣說吧,隻要是單行的法律法規或者是部門規章,對某種合同專門進行一個規範和規定的,那麼這類合同就屬于需要特别關注的合同。通常來說,這類合同很可能需要合同當事人具備某種資質或者條件,或者在合同的權利義務方面有着一般的合同不需要的法律特别要求。
例如,今天要說的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就有行政法規專門予以規範。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是2007年1月31日國務院第167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并不是所有種類的合同行為,都需要專門的法律法規來進行規範。之所以有專門的法律法規進行規範,一定是有特殊的立法需求和目的。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立法,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當時,某些人對特許經營方式的“惡意”利用所引發的社會問題,有一種泛濫的趨勢。作為從事法律服務業的律師,對此也有明顯的感受。很多特許經營的加盟者為了拿回加盟損失,會來找律師代理相關的合同糾紛訴訟。但是,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合同糾紛時并沒有特别法的依據,隻能根據一般的合同法律法規進行認定,因此時常造成了判決的結果符合法律、但是社會效果不佳的情況,很多的加盟者無法拿回自己投入的資金。
立法部門認為:由于特許經營的核心是無形資産的輸出,一個特許人往往有為數較多的被特許人,特許人和被特許人之間信息不對稱,潛藏着較大的風險,容易成為欺詐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手段,加上我國市場發育尚不成熟,社會公衆對特許經營的了解不夠充分,特許經營在快速發展中也存在一些突出問題。比如,一些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特許人不具備相應的條件;特許經營活動不規範,市場秩序較為混亂;特許經營活動當事人特别是被特許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以特許經營名義進行欺詐等違法犯罪活動時有發生等。
因此,針對上面這些問題,借鑒國外的做法,立法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條例》對“商業特許經營”規定了額外的特别制度。比如說經營者備案制度、經營者符合條件的制度、特許人的信息披露制度,等等。
這些額外的特别制度基本上都是針對特許人的,因此,特許人在一般的合同責任的基礎上,根據該《條例》要承擔更多的法律責任和義務
上面說到的這個案件,當事人就是想利用這些特别的制度解除一份合同,因為當事人認為這份合同的性質,屬于商業特許經營合同。
但是經過法院的審理,讓當事人沒有預料到的是人民法院,根據這份合同的内容,确定它不屬于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反而是屬于合夥合同因此駁回了原告請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和被告簽訂一份《市場合夥人合作協議》。内容大緻是這樣的:
1、被告授權原告為“某某充”充電樁市場合夥人,授權地區為江蘇省揚州市市區,協議有效期為五年,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30日,協議到期若無争議(不違反被告政策)自動續簽;
2、原告在協議簽署當天向被告支付授權費33,800元,授信原告30台某,其中有設備達到30%使用率,被告繼續免費提供相對應的設備型号及數量;
3、原、被告間收益以充電樁充電營業額的方式進行比例分配,被告根據實際使用率比配收益率向原告結算。
4、被告責任範圍:被告依照協議約定給予原告“市場區域代理合夥人”的權限,并給予原告市場營銷支持;被告向原告免費提供充電設備、收費系統、運營資質、線上維護等線上運營管理服務;被告負責根據各單項合作項目所得收入進行結算收益,并有責任每月向原告提供真實、準确的數據報表等。
5、原告責任範圍:合同生效後,原告可以以被告“市場區域代理合夥人”的合法名義對外宣傳、不得惡性競争影響該區域其他合夥人正常開展業務;充電樁由被告提供,原告負責尋找充電樁安裝地點并施工安裝,同時配合被告對充電樁設備的日常維護工作(不定時巡檢,處理充電樁故障,解答用戶疑難問題等);原告在授權期間經營中,如違法經營導緻法院判決或者相關政府機關行政處罰給被告造成經濟或名譽損失,被告有權依法解除合作協議,授權金不予退還,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原告承擔等。
協議簽訂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3,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權書,授權原告為被告在江蘇省揚州市區域的“某某充”市場合夥人,在授權區XX市場運營及售後服務事宜,授權期限為2019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30日。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根據原告申請向原告提供了14台。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原告通過被告的系統多次提現分成收益。
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間的《市場合夥人合作協議》;2、判令被告退還授權費33,800元;3、判令被告賠償損失17,280元。
原告起訴的主要理由是:1、受到了欺騙,被告作為特許人,提供了虛假信息,誇大了收益,以欺騙的方式誘導原告加盟;2、被告的代表曾經口頭答應過原告退出加盟,但一直沒有履行,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出這些訴訟理由的一個默認的前提就是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這份合同實質上是商業特許經營合同。但是令原告沒有想到的是,法院根據這份合同的内容非常确定的認定是一份合夥經營協議,而不是商業特許經營合同。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原告與被告間的《市場合夥人合作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标、企業标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将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
案涉協議并不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的法律特征,而系原、被告間根據協議合夥經營,并按約定比例分配收益,符合合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對原告認為其與被告系特許經營法律關系,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協商一緻同意解除案涉協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告于2021年8月仍在向被告提現分成收益,享受其合同權利,原、被告仍在履行合同。故原告主張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款之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之訴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中特别強調合同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的特征,理由是:“一審被告以“某某充”品牌充電樁、專利、著作權、商業秘密等為經營資源,以免費提供充電樁、軟件管理、運營系統為經營管理模式,有統一的産品及專屬支持的群服務,有統一的收費系統及價格管理模式。一審原告是由一審被告依合同授權,在上述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活動,并向一審被告依合同約定支付特許經營費用,雙方之間成立特許經營關系。”
這個上訴理由強調了兩點:第一,特許人提供經營資源;第二,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這确實是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的主要特征的一部分。
但是,二審法院認為商業特許經營定義中的“經營資源”,依照《條例》的規定,應當是指注冊商标、企業标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一審被告向一審原告所提供的充電樁設備為産品,不屬于商業特許經營中的經營資源”。
另外二審法院還指出,案涉合同也沒有約定以統一的經營模式開展經營。
因此,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對本案法律關系的認定是正确的,案涉合同為合夥合同。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一旦從法律上認定為不是商業特許經營合同,那就意味着《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所規定的有關特許人的特别的法律責任和義務,就不适用于此合同了,原告也就失去了絕大部分的訴訟理由。這是原告敗訴的根本。
而且,對于原告來說,更糟糕的是,法院的審理後認定雙方之間的合同是合夥合同。
這就意味着,原告不僅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就算是以合法僥幸解除了合夥合同,也不能直接拿回自己投入的錢款的,隻能對合夥體财産進行清算,清算後能分到多少是多少了。這就是合夥合同的基本特點。
順便說一句,很多人有一個刻闆印象,以為隻有設立合夥企業時才會出現合夥協議。其實,合夥合同在現實中是大量存在的。
現實中有許多的所謂的合作合同或者聯營合同,實質都是合夥合同。隻不過是,沒有糾紛的時候,當事人不必知道這個合同是合夥合同,有糾紛上了法庭的時候才發現這是合夥合同。
所以,在簽署一些比較複雜、或金額較大的、或自己不太熟悉的合同之前,準确認識和理解一下合同的性質,才是比較妥當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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