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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檢察監督的完善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25 04:49:40

民事檢察監督的完善(秉承能動檢察理念促進民事和解)1

  □民事檢察和解通過對民事主體的訴訟監督申請予以審查,能夠在依法避免産生非必要再審程序、維護已生效正确裁判既判力的基礎上,促使既存民事法律糾紛得以實質性化解,助推實現雙赢多赢共赢的辦案效果。

  □對一些适合公開釋法說理的案件,在進行民事檢察和解時,則可借助檢察聽證方式,使矛盾糾紛化解更為順暢、更具成效。

  民事檢察和解是強化民事檢察精準監督、創新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方式。2021年8月1日實施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下稱《監督規則》)第51條較之前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55條對民事檢察和解的規定有所變化,即檢察機關在對民事案件監督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和解意願的,由原來的“可以建議當事人自行和解”,修改為“可以引導當事人自行和解”。雖然将“建議”修改為“引導”隻有一詞之别,但卻蘊含着豐富的價值意涵,意味着檢察機關應當更加重視民事檢察和解工作,體現了能動檢察的理念,也彰顯了法律監督和化解矛盾的雙重職能。

  自《監督規則》實施以來,檢察機關民事檢察部門在引導和解中對當事人釋法說理、消弭分歧,進一步提升了民事檢察監督效果的社會認可度,取得良好成效。但是,在民事檢察工作實際中,仍存在着對民事檢察和解的法律價值認識不足、制度定位不清、适用對象不明、程序不健全、法效力欠缺等問題,影響民事檢察和解制度的工作質效,亟須作進一步闡釋補足。

  民事檢察和解具有獨特的法律價值

  民事檢察和解依循當事人内心意思,本質是當事人處分權的體現。民事檢察監督主要針對民商事糾紛的處理進行監督,在注重對審判機關公權力監督的同時,也需依循當事人内心意思,尊重當事人處分權。與此相應,民事檢察和解指向的就是檢察機關在監督案件過程中,依循當事人内心意願,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并依法終結訴訟監督審查程序的一種法律活動(《監督規則》第51條、第73條)。和解往往涉及權利妥協,甚至權利讓渡,但是,此項監督工作不是“和稀泥”,并非強迫、幹擾或誘導當事人,而是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内心真實意願,由當事人作出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和解選擇。可見,民事檢察和解屬于民事檢察監督工作,但非檢察監督必經環節,需在契合當事人内心意願以及滿足檢察和解條件的前提下展開。同時,民事檢察和解也需接受合法性原則限制,在符合法定條件的前提下方應當終結審查(《監督規則》第73條第1款第3項)。

  對一些案件事實難以認定、法律适用确有困難的特殊類型案件的處理,民事檢察和解具有獨特的制度價值。例如,在案件事實确實存在無法認定之處時,若作出模糊性的事實認定可能導緻當事人損失,借助民事檢察和解可在當事人内心意思達成一緻的基礎上最大程度地化解糾紛。又如,在案件訴争标的系曆史遺留問題,而所涉相關法律、政策已多次更叠時,若簡單機械适用現行法難以化解矛盾。在民事檢察和解過程中可運用調查核實權,與該訴争标的所涉的多方主體溝通,進而消弭分歧,促成糾紛解決。

  民事檢察和解較其他法律監督方式,對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獨特意義。當事人申請檢察監督時,所涉及的案件往往已經過一審、二審甚至再審等訴訟程序,檢察監督是息訴的後端關口。曆經漫長訴訟,當事人往往積怨較深,申請民事檢察監督可能是其最後的救濟途徑。若能達成和解協議,既可化解民商事糾紛、定分止争,亦可消除社會戾氣,維護社會安定有序。尤其是,對于一些涉及親屬、鄰裡關系的案件,往往關系家庭倫理、風俗習慣,機械适用法律難以取得理想社會效果,借助民事檢察和解,将法、理、情、義相結合,可能會産生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

  民事檢察和解有助于維護生效裁判的權威性、公信力和執行力。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雖然分别屬于法律監督機關和被監督機關,但在促進案件公正解決、參與社會治理等層面的目标具有一緻性。法律監督并非“你錯我對”的零和博弈,而是赢則共享、損則共擔。其中,民事檢察和解通過對民事主體的訴訟監督申請予以審查,能夠在依法避免産生非必要再審程序、維護已生效正确裁判既判力的基礎上,促使既存民事法律糾紛得以實質性化解,助推實現雙赢多赢共赢的辦案效果。特别是,民事檢察和解有助于推進生效裁判的執行。例如,生效裁判法律适用無不當,但存有裁判說理失衡之處,經由民事檢察和解以柔性手段釋法說理,可促推生效裁判執行。又如,生效裁判未能及時執行的原因在于當事人對裁判确定的履行金額、方式等存在異議,而非在根本上不配合裁判執行。此時,若當事人存在和解意願,便可充分發揮民事檢察和解的制度價值。實際上,這類似于法院的執行和解,可解決執行難困境,不同之處在于由檢察機關以法律監督的方式經由釋法說理、合理引導來實現。

  民事檢察和解有助于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約司法資源。當事人在申請檢察監督時,一般已曆經多輪訴訟,深受訴累之苦,也耗費了大量司法資源。民事檢察和解的制度優勢在于結案方式便捷,在檢察機關的引導下,依循雙方當事人的内心意思達成和解,可從終局上解決糾紛,提升檢察監督質效,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民事檢察和解的制度補足

  民事檢察和解對于推進民事檢察精準監督以及化解矛盾糾紛意義重大,但順利推動此項工作還需要法律層面的支持。因此,應當對民事檢察和解的制度定位、适用範圍和法律效力從法律層面進行完善和補足。

  從法律層面對民事檢察和解制度準确定位。就現有規定看,如《監督規則》對該項制度僅作了原則性規定,而法律層面(包括民事訴訟法)對此更付之阙如。在此情況下,辦案人員适用此項制度時隻知發揮更多的引導作用,但對哪些案件進行和解引導,在哪個階段引導,經由何種方式引導(如可否用檢察聽證方式)以及民事檢察和解的法律效力如何等均不明确。這些問題的解決均需以民事檢察和解的準确法律定位為基礎。民事檢察和解具有雙重屬性:一方面,它是在民事檢察對生效裁判監督的過程中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體現,最終是否達成和解以及和解協議中權利義務的配置均由當事人确定;另一方面,它是由民事檢察對生效裁判監督衍生出來的一種法律監督方式,是當事人經由私權處分而對權利義務的再分配。可見,民事檢察和解既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當事人自行和解,也應與法院調解、執行和解等相區分。

  健全民事檢察和解的程序。《監督規則》對此規定仍是空白,不利于民事檢察和解工作的開展。一是就民事檢察和解原則而言,應堅持自願、合法、私權優先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對民事檢察和解的選擇權,做到民事檢察和解的實體、程序合法;二是就監督環節而言,在案件受理後、案件調查核實期間、提出監督意見前後等環節了解到當事人具有和解意願後,均應開展民事檢察和解工作;三是就監督流程而言,民事檢察和解的具體開展需依循當事人和解意願征詢、啟動、引導和解與合法性審查等程序展開。

  科學界定民事檢察和解的方式,切實提升民事檢察和解工作質效。對民事檢察和解可采用何種方式,《監督規則》尚未明确。就此項制度具有的重要法律價值而言,應根據案件不同性質,選取合适的檢察監督方式。例如,對一些涉及商業秘密或個人隐私等不宜公開的民商事案件,須以非公開的形式引導當事人和解。對一些适合公開釋法說理的案件,在進行民事檢察和解時,則可借助檢察聽證方式,使矛盾糾紛化解更為順暢、更具成效。

  明确民事檢察和解的法律效力,并使民事檢察和解領域的檢法銜接機制制度化。目前,《監督規則》未對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根本解決路徑應是對該協議的法律效力在法律制度層面予以明确,進而消除理論分歧和實踐障礙。

  另外,應經由立法形式将民事檢察和解領域的檢法銜接機制制度化。為防止當事人反悔,或和解協議無法及時履行,檢察機關應将和解情況告知人民法院,亦可邀請法院參加民事檢察和解。這一民事檢察和解領域的檢法銜接機制尚缺少規範支撐,需進行制度補足。

  檢察工作是政治性極強的業務工作,也是業務性極強的政治工作。民事檢察和解在法律監督過程中具有獨特法律價值,在依循當事人和解意願的基礎上,可實現檢察機關依法履行法律監督和化解社會矛盾的雙重效果,将“結案了事”轉變為“案結事了人和”,實現辦案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作者為東南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檢察研究基地“東南大學民事檢察研究中心”主任)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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