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賣文物罪立案條件?□李潔 王小凱來源:江蘇法治報,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倒賣文物罪立案條件?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李潔 王小凱
來源:江蘇法治報
根據《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倒賣文物罪的客觀行為表現為“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在認定倒賣文物罪中“倒賣行為”的認定上是否必須包括“買進和賣出”兩個步驟?在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
一種觀點認為,對于本罪中“倒賣”是為牟取利益而買進賣出。如果收購他人手中的國家禁止流通的文物或者将自己祖傳的或者收藏的國家禁止流通的文物轉賣給他人,但不具有牟利的目的,不應當認定為“倒賣”。
另一種觀點認為,本罪中“倒賣”不僅包括低價進高價出的行為,還包括将自己收藏的國家禁止流通的文物出售。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主要有以下兩方面原因。
法律用語不等價于日常生活用語理解,如果機械地把倒賣理解成是買進後再賣出的過程,那麼許多單純出售文物的行為就有可能不能被認定為倒賣行為,這不利于對法益的保護。
倒賣文物必須要以牟利為目的,即使行為人因為意外原因虧本或因為其他原因沒有獲利,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是不以牟利為目的的買賣文物則不能構成犯罪。而且,“牟利”這一主觀目的應當産生于買賣行為之前,不應該産生于買賣行為之後。
因此,認定倒賣文物罪中的“倒賣行為”應注意以下三個方面:
隻要具有牟利的目的,無論是低價進高價出還是高價進低價出,都應該屬于“倒賣”行為。因為文物的價值更多體現在它的曆史價值、藝術價值和科學價值,其實用性不強,所以對文物内在價值不感興趣的人來說,文物的貨币價值不高。現實中大量存在着“高價買入”後無人問津,最後不得不低價賣出,以此來避免更大的損失。如果否定這種行為屬于“倒賣文物”,不利于保護文物和有效打擊犯罪。
收購他人手中的文物,無論收購的價值高低,隻要不具有出賣的目的,而是出于收藏、研究、欣賞的目的,就不應認定為“倒賣”。
購買時出于收藏、欣賞等非牟利的目的,在經過一段時間以後,因對該文物失去了興趣而轉賣給其他文物愛好者不應當認定為“倒賣”。因為此種情形如果認定為“倒賣文物”,不符合常情常理,也不利于文物市場的正常合法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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