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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國殺妻騙保案的經過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01 10:54:58
作者:泓睿達(THY-365)


泰國殺妻騙保案的經過(泰國殺妻騙保案罪犯能引渡再處死嗎)1


2019年12月24日,平安夜,在曆經超過一年的羁押和審訊後,張轶凡被泰國普吉法院判決成立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

一年前的10月27日,張轶凡和妻子、女兒從中國天津出發到達泰國普吉,兩天後,其妻子“溺水”身亡,張轶凡作為犯罪嫌疑人被警方控制。同年12月11日,針對張凡涉嫌保險詐騙的行為,天津警方立案偵查。

再往前不到半年(180天以内),張轶凡以自己為受益人為妻子投下11份人身意外保險,保額超過3000萬元。

被害人家屬在判決後表示,如果不判處張轶凡死刑将繼續上訴。

殺親騙保案數見不鮮,手法也各不相同,但在國内買保險,到國外行兇的還是第一次見。由此,我對以下幾個問題産生好奇:

第一、國外殺妻是因為泰國無死刑嗎?

第二、能不能引渡回國受審?

第三、本案結果可能是什麼?


01 國外殺妻是因為泰國無死刑嗎?

有網友認為,因為泰國沒有死刑,所以張轶凡選擇出國殺妻,哪怕事情敗露也能留條活路。

我不認為張轶凡具備境外殺妻的策劃能力。從詢問筆錄看,張轶凡夫妻當時備選目的地中除了泰國還有馬爾代夫,馬爾代夫因路途遙遠被嶽父母否決,所以選擇泰國。

馬爾代夫有死刑,泰國也有死刑。

根據《泰國刑法》第十二章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5年至20年有期徒刑。”判處死刑的情形包括:(4)預謀殺人的,(5)以痛苦折磨或者殘暴方式殺人的;(6)為了預備或者便于其他犯罪而殺人的。

張轶凡的目的隻有一個:妻子死後獲得大筆保險賠付,絕不是殺人後盡管不償命,卻斷送一輩子去坐牢。

基于這個目的,在哪裡殺人不重要,重要的是一定不能讓自己背上殺妻的罪名,而且一定要無罪回到中國索取賠付。

但是,狗屎運确實來了。因為泰國有死刑和死刑執行率是兩回事。

在2018年6月20日,人民網發布一則《泰國時隔9年再次執行死刑,26歲殺人犯被注毒處死》信息,指出一名26歲死刑犯被注射毒劑處死,這是2009年來,将近十年後泰國首次執行死刑,同時,泰國矯正司表示,自1935年來,泰國有325名死刑犯被處決。


這意味着,截至到2018年的83年裡,泰國平均每年處死犯人為3.9人。

這麼低的死刑率大概率說明:泰國司法沒有積極性讓張轶凡為提升死刑執行率做貢獻。

02 能不能引渡回國内受審?

如果張轶凡引渡回國,根據我國《刑法》,很大幾率被判處死刑。那麼能不能引渡呢?

我認為不可以。

司法部資料顯示,中國和泰國于1993年8月簽署了《中泰引渡條約》,已于1999年3月生效,泰國是最早和中國簽署引渡條約的國家。


有人認為張轶凡殺妻案沒有不能引渡的情形,比如并非泰國公民,不構成政直犯、在雙方法律體系下都有罪等。

實際上,法律人士引用《中泰引渡條約》第二條“可引渡的犯罪”規定認為根據“雙重犯罪原則”,即在兩國的刑法中都認為“殺人”是犯罪的話,就可以請求引渡。

但這條原則被第三條和第四條所否定:

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在(中方)提出引渡請求前,被請求方(泰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張轶凡)就同一犯罪(殺人罪)作出判決。”

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被請求方(泰方)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張轶凡)就同一犯罪(殺人罪)進行訴訟。”

你可以理解為本案于12月24日已作出判決,或者即将面臨雙反的上訴而持續訴訟。所以泰方不會批準引渡。

又有人提出可以根據《中泰引渡條約》第二條第四款,用别的罪名請求引渡。

“對被請求引渡人因一項可引渡犯罪予以引渡時,如果該項引渡請求還涉及其他犯罪,隻要其符合除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刑罰或其他形式拘禁的期限以外的全部條件,也可因這些犯罪引渡該人。 ”

要讀懂這款還真有難度。還好,我找到《中韓引渡條約》的表述比照,同樣是第二條:

“如果引渡請求涉及若幹犯罪,每項犯罪根據雙方法律均應受到處罰,但其中某些犯罪不符合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條件,隻要該人因犯有至少一項可引渡的罪行将被引渡,則也可就這些犯罪準予引渡。 ”

意思是說,如果張轶凡的殺人罪因為已被判決,不可以此作為引渡理由,那麼可以用另一個罪名——保險詐騙罪申請引渡,因為中泰兩國都規定了詐騙(泰國為“詐欺罪”,構成本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單處6000泰铢以下罰金)是犯罪。

還是不行,據此引渡将讓張轶凡實際逍遙法外。

根據我國《刑罰》第198條:“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最嚴重情況下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從犯罪形态上看,張轶凡已經着手實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被抓),根據《刑法》第23條,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來就隻能判10年有期徒刑,還要從輕或減輕,那引渡他回來幹嘛?

對于此案,泰國享有屬地管轄權,應優先适用主權國的刑法。考慮到張轶凡在泰國所涉的謀殺罪量刑顯然會高于在國内所犯的保險詐騙罪量刑,因此泰方不會同意引渡。

03 本案的結果可能是什麼?

維持無期徒刑。

在9次庭審中,張轶凡辯護律師以泰國刑法第 288 條過失緻人死亡罪進行辯護。普吉府檢察院要求判處死刑。

張轶凡從一開始承認因争執而殺害妻子事實,主張“激情殺人”(挫折攻擊型犯罪,即本無任何殺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下失去理智,失控殺人),到 9 月 3 日最後一次庭審中當庭翻供,"全盤否定了在警察調查階段的口供記錄,否認所有警方審訊時的視頻和圖片真實性"。

12月24日,普吉法院判決張轶凡犯蓄意殺人死刑,但是其承認殺害受害人部分獲得減刑 1/3 刑期,最終的刑期為無期徒刑。

實際上這種認罪态度要在我國,妥妥屬于社會危害程度高,主觀惡性大的酌定量刑情節,基本死路一條。但是按照泰國每年判處死刑3.9人的幾率,以及判決後N年不處死的效率,最大幾率還是維持無期徒刑,根據《泰國刑法》,如果無期徒刑繼續減輕,無論其為選科刑還是單一刑,都應當改為50年有期徒刑。

讓人納悶的是,既然張轶凡已經全盤否定本案檢方證據,是否等同于不認罪?如果不認罪,則失去了減刑1/3的依據,就應該按照“蓄意謀殺罪”判處死刑。泰國司法難道就不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罪犯重新做人可能性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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