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作為《民法典》規定的兩種債的保全方式之一,債權人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不當處置并減少個人責任财産的詐害行為,制度目的在于撤銷債務人的詐害行為以使其責任财産不被不當的減少。與之相對的另一種債的保全方式——債權人代位權,則側重于避免債務人的消極行為導緻其責任财産本應增加而未增加。實務中,越來越多的債務人試圖規避執行、逃避債務,而較為常見的手段仍是轉移其責任财産,使自身償債能力降低,最終即使經法院強制執行仍不能清償債務。因此,對債權人而言,能否運用好債權人撤銷權這一法律“武器”,對自身債權的實現也至關重要。本文從實務判例出發,梳理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程序性和實體法方面的實務要點,以求教于大家。
二、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程序性要點
(一)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管轄
《民法典》出台前,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下稱“《合同法解釋一》”)第23條明确規定了撤銷權訴訟的管轄,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在《民法典》出台後,最高院廢止了原《合同法解釋一》,前述第23條規定也相應地喪失效力,但截止目前,《民法典》以及最高院的其他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中尚未對此進行補充規定。那麼,原《合同法解釋一》廢止後的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管轄應如何确定?
對此,本文認為,盡管原《合同法解釋一》被廢止且尚未有其他新的補充規定,但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規定的一般性地域管轄的基本原則,即“原告就被告”,考慮到債權人撤銷權訴訟并非《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民訴法解釋》所規定的專屬管轄或特别管轄的案件類型。因此,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也應适用一般地域管轄原則,仍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被告及訴訟請求的選擇
1、關于訴訟被告的選擇問題
原《合同法解釋一》第24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隻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僅從規定内容來看,似乎隻能将債務人列為被告,受益人或受讓人隻能列為第三人。但是,本文認為,将受讓人列為被告更符合撤銷權訴訟的制度設計初衷,主要有以下兩點:
(1)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制度目的主要是為了撤銷債務人不當減損其責任财産的行為,并将被不當減損的财産恢複至債務人名下。因此,從判決的可執行性來看,債務人行為被撤銷後的返還财産也會涉及到受讓人,将其列為被告也是為了方便後續的判決執行。
(2)債務人和受讓人作為負有相互返還義務的當事人,兩個主體都與撤銷權訴訟具有利害關系。而一旦債務人的行為被撤銷,受讓人的權利義務必将受到實質性影響。因此,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程序應當保障受讓人抗辯或主張權利的訴訟權利,而從一開始就将其列為被告,也更符合撤銷權訴訟的制度設計;即使法院追加其為第三人,也應列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更為妥當,而有獨三的訴訟地位和權利義務與被告并無二緻。
2、關于訴訟請求的選擇問題
司法實務中,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常見訴訟請求主要有以下幾種,以下針對不同訴訟請求的合理性和可支持度分别論述。
(1)請求撤銷債務人不當減損責任财産的行為。這一類訴訟請求正是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制度目的,因此也一般會獲得法院支持。但值得注意的一點是,應當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請求撤銷的一般應是債務人不當減損責任财産的基礎法律行為,而非物權變動這個本身的結果或登記行為。
(2)請求受讓人向債務人返還财産或确認債務人提供的擔保無效。考慮到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制度目的就是恢複債務人的責任财産,因此,這一類訴訟請求同樣也是撤銷權訴訟的應有之義,一般也會獲得法院支持。
(3)請求受讓人返還财産的同時請求法院确認債務人對财産的權利/權利份額。這一類訴訟請求在債務人不當處置共有财産的情況下較為常見,尤其是共同共有的财産情形下,債權人請求對恢複至債務人名下的共有财産份額予以确權。但由于共有财産份額的确權需以析産為前提,而析産訴訟與債權人撤銷權訴訟分屬不同的訴訟類别,也不是可合并審理的共同訴訟,因此,實務中法院一般不支持确權的訴訟請求。
(三)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民法典》第541條規定了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即:“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内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原《合同法》第75條的規定也與此相同。對這一問題需要特别提示的要點,除了該期限屬于除斥期間且不适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外,主要是江蘇省高院《關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五年除斥期間應從何時起算問題的紀要》中提及的兩個問題:
1、債權人的撤銷權是以債務人的财産處分行為的發生為前提條件,而不是以為了實現财産處分結果而進行的過戶登記行為作為撤銷權行使的條件。因此,撤銷權的最長五年期限的起算點“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指的應當是債務人轉讓财産的合同生效之日、放棄債權及免除債務的意思表示作出之日,而非财産權屬變更登記之日。
2、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時間,應當同時受一年期間和五年期間的限制。換言之,即使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時間是在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的一年之内,但是如果此時自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發生之日已滿五年的,則該撤銷權依法已消滅。
(四)債權人撤銷權訴訟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銜接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指《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三款規定的,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内,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相較于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第三人撤銷之訴針對的主體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債權人。但是,實踐中會出現債務人與不當處置财産的受讓人通過另案訴訟并獲得生效判決的方式,确認債務人不當減損責任财産的行為效力及合法性。此時,如果債務人直接提起債權人撤銷權訴訟,因為有另案生效判決确認其行為合法性在前,債權人撤銷權訴訟有極大可能會無法獲得支持。
對此,《九民紀要》第120條規定,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目的在于,救濟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因生效裁判文書内容錯誤受到損害的民事權益。因此,在特殊情形下,債權人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其中涉及到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部分即該條第(2)項:“因債務人與他人的權利義務被生效裁判文書确定,導緻債權人本來可以對《合同法》第74條和《企業破産法》第31條規定的債務人的行為享有撤銷權而不能行使的;”
此外,最高院第152号指導案例“鞍山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訴汪薇、魯金英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中,最高院也認為:“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後,被執行人與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訴訟中達成調解協議,放棄其取回财産的權利,并大量減少債權,嚴重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條件的,債權人對民事調解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三、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實體法要點
(一)構成要件
根據《民法典》以及原《合同法》、《合同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債權人撤銷權成立的要件包括以下四方面:
1、債權人需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且債權應在債務人詐害行為發生時已經存在;
這一要件是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基礎,需要注意的是,債權人享有的債權應當以财産給付為目的,包括現存的金錢債權以及将來可以轉化為金錢債權的債權,例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法返還原物情形下的折價補償等。此外,原則上,債權應在債務人詐害行為發生時已經存在,如果債務人的詐害行為發生在先、債權成立在後,一般很難說債務人的行為與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債務人知道債權即将設立或者債權發生的可能性極高,債務人為了逃避将來債務而事先處分财産,也可能構成撤銷權成立的例外情形。
例如,在(2013)浙高法民再字第21号案件中,浙江省高院認為:“一般認為,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時,債權人需是因詐害行為而應受其害的債權人,債權以在詐害行為之前成立為必要。但是若特定具體的債權在行使撤銷權時雖未發生,其發生的可能性非常高,為逃避将來會發生的債務的履行,債務人事先處分自己的财産,應同樣給予該準債權人撤銷權的保護。”
2、債務人實施了無償或低價有償處置其責任财産的行為——詐害行為;
《民法典》第538條、第539條規定了債務人無償處置責任财産和有償處置責任财産兩種情形,其中:
(1)對于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責任财産的情形,行為種類主要包括:債務人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财産、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等。值得注意的是,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中的“惡意”是指,債務人知道其延長到期債權履行期限的行為會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仍然實施。如果債務人的債權履行期限屆滿後,債務人的相對人暫無力履行債務而與債務人就履行期限問題重新協商,債務人付出适當代價以換取履行期限延長的,則不屬于可被債權人撤銷的情形。
(2)對于債務人低價有償處置其責任财産的情形,行為種類主要包括: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财産、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财産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等。其中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根據原《合同法解釋二》第1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确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3、債務人的詐害行為影響了債權人實現其合法債權;
不論是債務人無償處分财産還是低價有償處分責任财産,均以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這一客觀結果為前提。至于如何認定“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要結合債權人的債權情況、債務人的責任财産狀況等在個案中予以具體判斷,最終看債務人是否喪失清償能力或清償能力顯著下降,進而導緻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或無法全部清償這一結果。在《民法典》出台前,原《合同法》規定的是“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相較于這一規定,《民法典》所要求的“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這一标準更低。
4、在債務人低價有償處置财産的情形下,還需要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不當處置财産且影響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對于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财産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财産,債務人的相對人畢竟付出了代價。因此,為維護交易安全,需以債務人的相對人主觀上存在惡意作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對于債務人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一般應以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的擔保權人(即債務人的相對方)在主觀上存在惡意,而非債務人所提供擔保債務的債務人。
此外,債務人的相對人在主觀上存在惡意,包括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不當處置财産的行為以及該行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兩個方面,且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還應對相對人主觀上存在惡意承擔舉證責任。實務中,當債務人與相對人存在親屬或關聯關系,更容易被認定為相對人主觀上存在惡意。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1754号案例中,債務人與無償轉讓股權的相對人之間系夫妻關系,最高院最終認定相對人惡意、債權人撤銷權成立。再則,(2021)最高法民申162号案例中,債務人與相對人簽署《債權債務抵消協議》,以此減損自身責任财産,而債務人同時也是其中一個相對人的股東,最高院據此認為:“李杏芳是五債權人之一“北京蓬勃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東,其在該債權債務抵銷行為中的多重身份亦說明該五債權人之間具有存在關聯關系的可能性。”最終也認定債權人撤銷權成立。
(二)撤銷權的行使不以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到期或确定為前提
與代位權不同,債權人撤銷權的制度目的是恢複債務人不當減損的責任财産,并不産生直接清償或代位清償的效果。因此,不管債務人的不當行為是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還是影響債權人的未到期債權将來實現的,債權人均可以行使撤銷權;而且,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即使尚在訴訟中、債權金額尚未确定,也不影響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對此,在《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4期刊載的(2016)川01民終10990号案例中,成都中院認為:“債務人無償轉讓财産,危害債權的,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無償受讓人以債權正在訴訟中,主張債權基礎不确定,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或者中止案件審理的,該抗辯不應當獲得支持。”除此之外,成都中院在(2016)川01民終6372号案例中同樣認為:“現行法律法規并未規定在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時,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必須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定。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善意、真實的轉讓房屋的買賣行為,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應對債權人的撤銷權予以支持。”
(三)受讓人在債務人不當轉讓的财産上設立擔保或再轉讓時的處理
實踐中,債務人不當轉讓其責任财産後,受讓人有可能會将該财産再次轉讓或者設定擔保,在此情形下,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不當轉讓财産的行為,同時要求受讓人返還财産,但因為已經再次轉讓或設定擔保,受讓人的返還存在客觀障礙。此時,要區分受讓人再轉讓或設立擔保的相對人是否善意,進而判斷債權人撤銷權的效力是否及于該相對人,這也和《民法典》物權編中有關無權處分情形下區分是否善意取得的處理規則相一緻。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最終認定再轉讓或設定擔保的相對人不屬于物權的善意取得,那麼,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債務人的相對人以及非善意取得的次相對人承擔原物返還的責任,是否突破了撤銷權與代位權的界限?因為,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僅限于債務人和相對人之間的财産處分行為,如果再深入到要求次相對人返還财産,實質上是在債務人和相對人的财産處分行為被撤銷後,債權人代債務人行使物權返還請求權。對此,本文認為,這樣的訴訟請求并沒有突破撤銷權與代位權之間的界限,雖然債權人代位行使了債務人對次相對人的物權返還請求權,但該種代位并沒有産生代位權行使後的法律效果——直接向債權人清償,仍然是撤銷權行使後的法律效果——恢複債務人不當減損的責任财産。這一觀點也在最高院最新發布的《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下稱“《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解釋(征求意見稿)》”)第46條得到印證。
(四)受讓人未經通知債權人而私下向債務人返還财産的法律後果
這種情形主要是指,債權人撤銷權訴訟已判決撤銷債務人的不當處分财産行為,并判令受讓人返還财産,如果受讓人未通知債權人而私下向債務人返還财産,最終導緻債務人轉移财産而緻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的,不能因此認為受讓人履行了債權人撤銷權訴訟判決,且受讓人還應當賠償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最高院也在第118号指導案例中對這一裁判規則予以明确:“......;2.受讓人未通知債權人,自行向債務人返還财産,債務人将返還的财産立即轉移,緻使債權人喪失申請法院采取查封、凍結等措施的機會,撤銷權訴訟目的無法實現的,不能認定生效判決已經得到有效履行。債權人申請對受讓人執行生效判決确定的财産返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五)離婚協議分割财産情形下債權人撤銷權的認定
實踐中,債務人為逃避債務,通過離婚來轉移财産緻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債權的情形發生的頻率越來越高。而離婚協議雖然産生于身份關系,但其本質仍屬于合同的範疇,雖然債權人撤銷權不适用于身份關系,但對于離婚協議仍可以訴請撤銷。實務中,債務人通過離婚協議财産分割條款轉移财産的常見情形,一般是将本該屬于自己享有的财産份額約定由配偶一方享有,因此,債務人的這種行為屬于“無償轉讓财産”的範疇。司法實務中,法院在審查離婚協議的财産分割條款是否構成“無償轉讓财産”時,一般會考慮:
(1)債務人是否對離婚有過錯以及子女撫養的分擔。如果債務人對離婚存在過錯,或者離婚後由債務人的配偶撫養子女,那麼,債務人基于補償配偶等因素将夫妻共同财産分割給配偶方單獨所有,此時就不宜認定債務人的配偶一方取得共同财産未付出任何“對價”并構成“無償轉讓”。當然,在債務人同時要支付撫養費的情況下,則可能會做出相反認定。
(2)全部夫妻共同财産的整體分割情況。如果債務人僅将部分共同财産分割給配偶,則一般認為該财産分割條款具有公平性,不宜予以撤銷。相反,如果離婚協議約定所有共同财産均歸債務人的配偶、所有債務均歸債務人承擔,那麼,這種權利義務顯著失衡的條款,有極大可能會被撤銷。
四、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新趨勢——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解釋(征求意見稿)》評述
就在本文發布的前兩天,最高院發布了《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其中第42-48條專門就債權人撤銷權的具體适用予以規定。其中除了第42條有關“明顯不合理低價或高價”的認定與原《合同法解釋二》的規定基本一緻外,其他内容均是在原《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基礎上的創新,整體價值導向更注重于保護債權人利益。本文認為,這也和最高院為解決因債務人惡意轉移财産而導緻的“執行難”的整體目标相吻合。以下,本文就該征求意見稿的創新點予以簡要評述。
1、以不完全列舉式規定新增了幾種債務人不當減損責任财産的行為種類。包括: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或者高價實施互易财産、以物抵債、設定用益物權、出租或者承租财産等行為。與此同時,征求意見稿将這些行為歸入“低價有償轉讓财産”的範疇,以相對人具有惡意作為撤銷權成立的前提。
2、明确了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征求意見稿規定,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包括三方面:
(1)對債務人實施了無償處分财産或低價有償處分财産行為承擔舉證責任;
(2)對債務人的前述行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承擔舉證責任;
(3)在債務人低價有償處分财産的情形下,還應當對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實施的相應行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承擔舉證責任。
3、明确了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當事人地位和管轄。征求意見稿明确規定,撤銷權訴訟中應将債務人和債務人的相對人列為共同被告;而案件的管轄則限定為債務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這和原《合同法解釋一》所規定的被告所在地存在較大區别。
4、明确在連環轉讓(包括設定擔保)情形下,若次相對人非善意的,債權人可請求撤銷連環轉讓鍊條上的全部處分行為,即前文所提到的《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解釋(征求意見稿)》第46條之規定。
5、擴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果的相關内容,便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其中包括:
(1)明确規定債權人除可以請求撤銷債務人不當處分責任财産的行為外,還可以同時主張債務人的相對人承擔法律行為撤銷後的原物返還責任;
(2)除前述訴訟請求外,債權人還可以同時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到期債務,将撤銷權訴訟與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訴訟合而為一;
(3)在前述内容的基礎上更進一步,明确規定在不超過債權數額的範圍内,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的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并用于實現其債權。
五、結語
行文至此,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相關實務要點已經非常明晰,而随着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解釋(征求意見稿)》的發布以及未來該征求意見稿獲得通過,司法層面越來越傾向于保護債權人的撤銷權行使,終極目的仍是打擊債務人惡意轉移财産、逃避債務的行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債權,解決“執行難”。希望本文的内容可以為陷入執行“僵局”的債權人提供一些另辟蹊徑的思路,以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為基礎去收集相關證據,如果最終能獲得成功,也将獲益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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