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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的概念和構成條件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9-12 12:20:39

不當得利的概念和構成條件?大家好,我是來自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盧穎,今天講解的内容是不當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認定在我國民事立法的曆史進程中,不當得利制度從《民法通則》的1個條文,到《民法總則》的2個條文,再到《民法典》的6個條文,已經不斷完善,初步形成了不當得利的規範體系今天的講解分為三個部分,第一,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第二,不當得利的排除情形;第三,不當得利的司法認定,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不當得利的概念和構成條件?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不當得利的概念和構成條件(不當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認定微課程)1

不當得利的概念和構成條件

大家好,我是來自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盧穎,今天講解的内容是不當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認定。在我國民事立法的曆史進程中,不當得利制度從《民法通則》的1個條文,到《民法總則》的2個條文,再到《民法典》的6個條文,已經不斷完善,初步形成了不當得利的規範體系。今天的講解分為三個部分,第一,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第二,不當得利的排除情形;第三,不當得利的司法認定。

一、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首先,我們來看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民法典》第122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以及民法學通說原理,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的事實,因此不當得利是指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相對應遭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這是對于不當得利的基本理解。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985條的規定,認定不當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個構成要件:一方獲得利益、他方受有損失、獲得利益與收到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所謂一方獲得利益,是包括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财産積極增加,指财産本不應增加而增加;第二種情況,财産消極增加,指财産本應減少而未減少。

其次,他方受有損失。同樣這裡的損失并不是侵權賠償中的損失,而是相對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為利益轉移導緻的利益減少,或者債務增加。

第三,一方獲得利益與另一方受到損失之間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這是司法實踐中認定不當得利之債是否成立的一個重要依據,獲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損失作為一個對等關系。如果一方獲得的利益并不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則不構成法律上的不當得利。

第四,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如果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不成立不當得利的。我們來舉一個例子說明一下,甲把房屋出租給乙,月租金是2000元,租期是5年。在租期内,乙未經甲同意,将房屋轉租給丙,月租金4000元,租期4年。第一個問題,對于乙獲得的2000元差價,甲能否對乙主張不當得利?答案是不能。因為乙獲得該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法律依據來自甲乙之間有效的房屋租賃合同,這一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賃合同,就是我們所說的法律上的原因。在甲乙租賃合同存續期間,根據《民法典》第720條,乙對房屋享有收益的權能。乙雖擅自轉租,但乙每個月取得租金4000元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所以對甲不構成不當得利。那什麼時候構成不當得利呢?若甲因乙擅自轉租,甲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乙擅自轉租之日起6個月,通知乙解除甲乙的租賃合同。解除合同後,乙拒不返還房屋,繼續出租房屋給丙,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乙對房屋喪失占有使用收益的權能,其收取的租金差價就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甲據此對乙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不當得利之債的排除情形

第二,不當得利之債的排除情形。

此次《民法典》第985條專門針對排除不當得利的情況進行了規定:“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需要先說明一下,這三種情形都屬于給付型不當得利的範疇。

第一,因履行道德義務的給付排除在不當得利之債外,目的在于調和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系,使法律規定符合一般的道德觀念。舉個小例子,乙被收養,乙的親生母親老年之後缺乏生活能力,沒有生活來源,乙誤以為自己對于親生母親負有贍養義務,乙就對缺乏生活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親生母親按月支付贍養費,支付了5年以後,親生母親訂立遺囑将财産遺贈給他人。乙心裡不是滋味,就找到律師,詢問自己到底有沒有贍養親生母親的義務,律師說,你沒有,你被收養了,你和她之間的母女關系已經解除了。乙才知道原來沒有贍養義務,要求對親生母親主張不當得利返還。這種情況,确實是構成不當得利,乙沒有贍養義務而誤以為有。但支付贍養費,屬于非債清償,雖然自始缺乏給付目的,但屬于履行道德義務而為給付,因此,雙方間雖成立不當得利關系但是排除了利益受損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第二,債務人為清償未到期債務而提前給付也排除在不當得利之債的适用範圍外,主要原因是債務未屆清償期的抗辯并不是永久性抗辯,債務到期前的清償,債務并非不存在,債權人受領給付,不能稱之為無法律上的原因。例如,甲在債務屆滿前6個月償還了借乙的一個億,後來覺得一個億,提前六個月歸還太虧了,理财可以理出好多呢,由此依據不當得利之債要求乙再還回來。甲提前歸還債務的情形雖然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但法律對于這種情況明确排除了受損失一方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甲不能主張不當得利之債。

第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目的在于維護誠實信用,禁止當事人出爾反爾,理論基礎在于禁反言原則。例如,生效判決已經确認雙方的債務不存在、無效或被撤銷,給付人明知判決生效的情況下依然清償了本不應給付的債務,則屬于明知無給付義務的債務清償。這裡的重點在于“明知”而非“誤解”,明知無給付義務而向對方支付相關錢款,這是其對自己财産的合法處分,錢款支付至對方,處分完畢,所有權已發生轉移,給付人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主張返還。這裡我們還需注意區分第三人代為清償問題,第三人清償債務後不能因為其與債權人之間沒有債務,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而隻能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兩者分屬不同的法律制度,法律适用亦不一樣。《民法典》在第524條新增加了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即:“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後,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此處債權轉讓的規定就排除了第三人向原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的可能。

三、不當得利的司法認定

第一,對不當得利的性質予以準确定性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不當得利制度的适用并不普遍,主要原因是不當得利請求權經常會與物權請求權、侵權請求權競合,而當事人往往會選擇其他請求權。由于我國并沒有采納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在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以後,受損失的人一般會直接依據物權請求權要求受領給付的一方當事人返還,而不會再去行使占有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因權益侵害發生的不當得利中,當事人和法官通常都會直接适用侵權責任制度規則。并且,在不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情況下,為了公平,法院也會以誠實信用原則或者公平原則作出裁判,其實是一種向一般條款逃逸的現象。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首先要重視不當得利的價值和功能,明确不當得利的性質,與其他請求權基礎進行區分。

第二,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

不當得利的一方獲利、使他方利益受損兩個要件屬于權利發生要件,應由不當得利債權人承擔證明責任,這一點在理論和實務界都是毫無争議的,而有關不當得利的證明責任分配的難點問題集中在沒有法律上的原因這一點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作為一個消極事實,其是否可以定性為請求權發生要件,需要我們從實體法出發進行綜合分析。

按照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主張權利的一方就對其有利的權利發生要件負有證明責任。因此不當得利的請求權人應對沒有法律上的原因這一要件承擔證明責任。而這一觀點的反對者們提出的最大的問題是,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屬于消極事實,依照證明責任的消極事實學說,為消極的事實陳述的人不負證明責任。

我們認為,應将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給原告,主要出于以下考量:首先,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的總體原則,對于舉證責任倒置應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準。我國立法并未規定不當得利糾紛适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告既然主張被告系不當得利,就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其次,認為應當由被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觀點,其主要的論據是一方獲益沒有法律根據屬于消極事實,消極事實不易舉證。然而,仔細分析可以發現,沒有法律根據并非全部為消極事實,也存在積極事實。例如因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形成的不當得利,原告當初進行給付的原因以及事後法律關系發生變化導緻給付目的不存在的事實均屬于積極事實,原告對此舉證并無大礙。退一步講,即便是存在消極事實的情形,例如原告因輸入号碼有誤而向他人手機賬号存入話費,原告可以通過證明自己的手機号與被告的手機号有多位數字一緻、極易混淆予以主張,可見原告并非無法證明。再次,不當得利訴訟其實是對已發生給付行為的一種撤銷,從某種意義上,也屬于對以往交易往來和社會經濟秩序的擾動,原告作為訴訟的發起者,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以此來督促原告謹慎起訴。假如由作為受益人的被告來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原告隻需要起訴,被告就被拉入訴訟并且要承擔舉證不能即敗訴的重責,如此之低的訴訟成本極易導緻原告濫訴,對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造成損害。

第三,不當得利的返還内容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當返還的是得利人所取得之利益。我們需要掌握的基本原則是:1.原物存在的,返還原物以及因為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包括原物的孳息以及使用利益);2.原物不存在的,折價賠償;3.原物毀損後存在代位物的,比如因原物毀損而獲得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應返還原物的代位物。

需要特别說明的是,關于原物折價後償還的價值額的計算,在理論上存在“主觀說”與“客觀說”兩種不同的觀點。舉例而言,當得利人所受領的利益為某物的所有權時,該物的市場價值為5萬元,當得利人以6萬元或4萬元的價格将該物轉賣給善意的第三人時,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得利人不能原物返還。此時,依據“客觀說”,得利人應當返還的是該物的市場價值5萬元,而不論得利人轉讓該物時的價額為6萬元或4萬元;而依據“主觀說”,則認為得利人應當償還的為其轉賣該物所得價款,如所得價款為6萬元,則應當償還6萬元,所得價款為4萬元則應當償還4萬元。目前,通常采用客觀說,因為受領人以原物為手段、依據法律行為所取得的對價,不屬于其所有利益以及基于該利益産生的孳息。

但是,問題在于,當得利人以原物為手段所獲得的對價超過原物的價值時,受損人能否進一步要求得利人返還超過該客觀價值額的獲利?這一問題是不當得利法律制度上最具争議的問題,我們認為,超過客觀價額的獲利并不屬于得利人所受利益的返還範圍,不當得利制度并不能決定超過客觀價額的獲利歸屬,應當由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制度以及無因管理的法律制度予以解決。具體而言,當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而有超過損失或客觀價值額的獲益時,受害人可以通過類推适用無因管理的規定,向受益人請求返還不法管理他人事務所得的利益。

下面對今天的講解做一個小結:盡管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不當得利制度的适用并不普遍,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功能上可以有效彌補其他請求權的不足,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首先要重視不當得利的價值和功能,對不當得利的性質、舉證責任分配和返還内容進行準确把握。

以上是今天的講解,感謝大家的聆聽,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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