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處孕期、産期、哺乳期的女職工無法正常提供勞動是客觀事實,對由此給工作帶來的不利影響,用人單位既應當理解也應當通過自身努力予以克服。與此同時,相關法律法規也作出明确規定,對處于這個特殊時期的女職工給予特殊的保護。以下3個案例通過以案說法的形式提示有關單位:在制訂落實企業規章制度、強化企業管理過程中,務必要貫徹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
【案例1】
因孕期檢查缺勤不屬曠工
甯女士在一家公司從事管理工作。該公司在規章制度中規定:員工曠工一天以上,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同時,在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也有這樣的約定。
2021年3月6日,懷孕7周的甯女士根據醫生建議前往醫院進行孕期檢查。當她向公司請假時,公司以生産緊張、無人替班為由予以拒絕。在這種情況下,甯女士未到公司上班,繼續前往醫院進行檢查。
事後,公司以甯女士未經批準離崗一天,其行為構成曠工為由,決定将其解聘。
【點評】
公司的做法是錯誤的。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産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但是,女職工要求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的除外。”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别規定》第六條第三款也指出:“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内進行産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根據以上規定,雖然公司未予準假,但因孕期檢查是甯女士的合法權利,所以,公司不應拒絕。相應地,甯女士前往醫院進行孕期檢查所需時間,不僅不構成曠工,還應視為勞動時間。因此,公司應當糾正錯誤,恢複甯女士的工作及待遇。
【案例2】
産假未滿前有權拒絕上班
生育小孩後,杜女士于2020年11月15日開始休産假。2021年2月1日,其所在公司因春節後業務量急劇上升,通知她務必于2天後返崗上班。而她以産假未滿為由,拒絕返回公司上班。
可是,當杜女士産假期滿回到公司上班時,公司卻向她發出解聘通知書。公司的理由是其拒不服從公司安排構成嚴重違紀。杜女士認為,公司的行為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
【點評】
杜女士有權索要賠償金。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别規定》第七條規定:“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産假,其中産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産的,應增加産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可增加産假15天。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産的,享受15天産假;懷孕滿4個月流産的,享受42天産假。”
由此來看,女職工的産假期限是法定的,任何用人單位均不得私自改變。按照法律規定,杜女士應當享受的産假天數是98天。因從2020年11月15日開始正式休假至公司要求上班之日不足98天,所以,杜女士有權拒絕公司的返崗上班要求。此後,公司強行将杜女士解聘,無疑是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在杜女士不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其有權要求公司對其進行賠償。
【案例3】
哺乳期内享有哺乳時間
謝女士在産假結束返崗上班後,每天都要背着吸奶器,每隔2至3小時吸奶一次,然後把吸出的母乳冷藏起來,待下班後背回家作為孩子的“口糧”。
成為“背奶一族”後,公司并未給謝女士安排每天1個小時的哺乳時間。由于哺乳孩子的需要,謝女士出現了遲到或早退現象。2021年6月,公司以遲到早退為由扣除謝女士一部分工資,她雖保證以後不再出現類似“錯誤”并請求給予“寬恕”,但未獲得公司的“諒解”。
【點評】
公司的做法是錯誤的。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别規定》第九條規定:“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内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根據以上規定,為哺乳期女職工每天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且不得因此降低哺乳期女職工耽誤工作的工資。相應地,哺乳期女職工也有權結合自身實際,在不超時的情況下自主使用哺乳時間。具體到本案中,謝女士有權要求每天享有1小時可自主安排的哺乳時間。
顔梅生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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