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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曆史疑案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0 08:17:23

喻 平

  在水浒好漢之中,楊志屬于英雄失意的代表。他少時應舉,懷疆場報國之志。他出身顯赫,乃武侯楊令公之孫。然而,英雄拗不過時運,命運将他逼上了梁山。一次,他在汴京城中變賣家傳寶刀,文史家言,“寶刀蒙塵”恰是其人生隐喻。

  話說,楊志曾為殿帥府制使官,因故失了花石綱,往他處避難。後遇赦回京打點,原想官複前職。然财物使盡之後,終被高太尉拒絕,身邊隻剩一口家傳寶刀,可謂“官财兩空”。無奈之下,楊志攜刀往汴梁街市售賣。不巧,遇潑皮牛二糾纏,他一時興起,怒殺牛二——暫且稱之為楊志賣刀案。

十大曆史疑案(楊志賣刀案的法律分析)1

  寶刀可以買賣嗎

  抛開戰争和江湖場景不談,刀、槍等武器在《水浒傳》所展現的日常生活中頗為常見。例如,魯智深在五台山下的尋常鐵匠鋪中打得戒刀和禅杖;林沖在汴梁街市買得一口寶刀;林沖雪夜上梁山,提着一杆林家槍。源自宋代的樸刀在書中更常見,例如,殺閻婆惜之後,宋江、宋清兄弟自家外出逃難,“都拿着一條樸刀”。

  用今日眼光觀之,法律禁止制造、持有、買賣、運輸、走私武器等行為。傳統社會是否有類似規範呢?若有,何以樸刀等武器在生活中如此常見。據《宋刑統·擅興律》“私有禁兵器條”規定:“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私有禁兵器,謂甲、弩、矛、矟、具裝等……弓、箭、刀、楯、短矛者,此以上五事,私家聽有。”意思是說,宋律确有禁止私自持有武器的規定,但所禁範圍有限,弓、箭、刀、楯、短矛等不在禁止之列。小說中常見的“樸刀”等,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客觀法律生活。若進而追問,為何法律不禁私自持刀?難道古人認為樸刀等不屬于武器嗎?我們可以看到,至少在部分情況下,樸刀确為武器。第二十二回,朱仝、雷橫等都頭帶兵抓捕宋江時,“朱仝自進莊裡,把樸刀倚在壁邊”。可見,樸刀屬于官兵武器裝備。

  在宋代,樸刀等武器是否須禁止确曾成為問題。宋代法制“所重者敕,律所不載者,則聽之于敕”。仁宗朝便以敕令對此問題作了補充規定。據《宋會要輯稿》仁宗天聖八年三月诏:“川峽路今後不得造着褲刀,違者依例斷遣。”五月,利川路轉雲使陳貫上奏:“着褲刀于短槍幹、拄杖頭,安者謂之‘撥刀’;安短木柄者,謂之‘畲刀’。并皆可着褲。‘畲刀’是民間日用之器,川峽山險,全用此刀開山種田,謂之刀耕火種。今若一例禁斷,有妨農務,兼恐禁止不得,民者犯衆。請自今着褲刀為兵器者禁斷。”

  “撥刀”即樸刀,民間又稱為“着褲刀”,大緻因其可挂于腰間。原本,仁宗敕令一律禁止“着褲刀”。但陳貫奏稱,“着褲刀”可分為兩種,其一為短柄的“畲刀”,是日用農具。其二為長柄的“撥刀”,恐為武器。此外,畲刀和撥刀可來回裝配。由此說來,完全禁止樸刀确難實現。一來畲刀确實屬于農具,禁止将妨礙農事;二來畲刀與樸刀界限不明;三來民衆普遍持有,法禁難以責衆。可以想見,《宋刑統》不禁“弓、箭、楯、短矛”的原因,與不禁樸刀類似。總之,因許多“武器”兼有生産工具屬性,官方對它們的規制長期介于禁與不禁之間,楊志賣刀也就不足為奇。

  楊志究犯何種殺人罪

  楊志殺牛二究定何罪名。《水浒傳》并未明确交代。第十二回中言:“由于推司也觑他是個身首的好漢,又與東京街上除了一害,牛二又沒有苦主,把款狀都改得輕了。三推六問,卻招做一時鬥毆殺傷,誤傷人命。”可知,其一,鑒于楊志是條好漢,殺牛二乃為民除害,且牛二并無家屬,對楊志改判輕罪。其二,勘定犯罪事實為“鬥毆殺傷,誤傷人命”。其三,具體定何罪名,語焉不詳。我們知道,傳統法律對殺人罪規定頗為細緻,《唐律》即有謀殺、故殺、劫殺、鬥殺、誤殺、戲殺、過失殺等“七殺”之規,宋代亦然。那麼,綜合犯意與情節,楊志屬于何種殺人罪,值得進一步探究。

  大體而言,因楊志并未提前謀劃而排除“謀殺”,不存在謀叛、劫囚、強盜等基礎行為而排除“劫殺”,與牛二無共同危險行為而排除“戲殺”,顯然也不屬于“過失殺”所列的極為偶然緻人死亡的情形。因此,楊志僅可能被判“故殺”“鬥殺”“誤殺”三種罪名。一方面,在“鬥殺”與“故殺”之間,楊志存在“故殺”嫌疑。

  何謂“故殺”?《宋刑統》稱“非因鬥争,無事而殺,是名故殺”,即具有殺人故意,應處“斬”刑。此外,《宋刑統·鬥訟律》“鬥毆故毆故殺條”稱:“雖因鬥而用兵刃殺者,本雖是鬥,乃用兵刃殺人者,與故殺同,亦得斬罪,并同‘故殺’之法。”意思是說,鬥毆一方若用兵刃殺人,乃“鬥而用刃,即有害心”,應推定存在殺人故意,适用“故殺”刑罰。除非“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傷殺者,依鬥法”。即若被人用兵刃逼迫,本人同樣以兵刃防衛殺人,則排除“故殺”,适用鬥毆規定。

  在楊志案中,牛二并未使用兵刃,楊志在與其纏鬥中怒而殺之,基本符合上述“故殺”規定。另一方面,難以将楊志定為“誤殺”。在宋律規定的“誤殺”情形中,楊志所犯與“因鬥誤殺”最為接近。“誤殺”在主觀方面的特征為“目所不見、心所不意”。“不見”“不意”皆說明行為人對緻人死亡之結果并未預見,以現代刑法理論觀之,即排除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的過失等情形,與疏忽大意的過失相似。

  楊志被牛二的纏鬥激怒之後,往牛二“嗓根”這一緻命處施以利刃,難以認定為因疏忽大意而不可預見死亡結果。此外,宋律列舉了“因鬥誤殺”的犯罪行為,例如“鬥毆誤殺旁人”“僵仆而緻(旁人)死傷”及“誤殺傷助己父母者”等,類似于現代刑法理論之打擊錯誤,與楊志殺牛二的情形迥然有别。

  綜上,嚴格來說,楊志具有重大“故殺”嫌疑,依律當斬。然而,判決結果僅為脊杖充軍,上述推司“把款狀都改得輕了”的做法,并非一般的從輕,而是具有寬宥性質的改定輕罪。

  據宋律,“鬥殺”即鬥毆中殺人,其特征為“鬥毆者,元無殺心”。換言之,即主觀上本無殺人故意,在纏鬥中失手殺之,應處“絞”刑。

  楊志能認定為自首嗎

  楊志殺牛二之後,邀一衆見證人前往官府自首。在開封府大堂之上,楊志如實供述了因一時興起殺死牛二的經過。衆人也替他作了證。依照現代刑法理論,這應認定為典型的自首,從輕處罰。依宋律,自首也可從輕。

  然而,府尹除了說“即是自行前來出首,免了這厮入門的款打”以外,在實質性地定罪量刑中,再未提及自首一事。哪怕上述“把款狀都改得輕了”的改定輕罪做法,也并非因為楊志自首,而是基于楊志是一位好漢且殺牛二是為民除害等原因。

  那麼,楊志是否構成自首呢?據《宋刑統·名例律》“犯罪已發未發而自首”條,自首的認定可分為構成要件與排除情形兩個方面。構成要件有三,其一為“犯罪未發”,即犯罪行為尚未被官府掌握;其二為“親首”“代首”等,即須通過犯罪嫌疑人親自投案或者委托他人代為投案等形式;其三為如實供述罪行,所謂“自首不實及不盡者,以不實不盡罪之”。顯而易見,上述三項構成要件,楊志均滿足。然而,在排除情形方面,宋律規定若存在“其于人損傷,于物不可備償……”等情形,“則并不在自首之列”。因此,盡管楊志完全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由于他不僅“損傷”了牛二,确已将牛二殺死,符合“于人損傷”的自首排除情形,依律不屬于自首。

  (作者單位:湖南理工學院)

文章來源:智慧普法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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