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釋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 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産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産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 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 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産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 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監管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條文釋義
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做好對事故的統計分析工作,為總結事故教訓、找出安全生産中的薄弱環節、有針對性地加強事故預防提供依據。同時,通過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内的生産事故情況,對可能發生事故的生産經營單位可以起到警示作用。
一、監管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列示職責的法律責任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包括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産工作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這些部門的人員的違法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體現:
(1)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産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産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法定安全生産條件”是指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涉及安全生産的事項”既包括本法規定的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等活動中涉及的安全設施的監管等事項,也包括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審批、驗收的事項。
(2)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根據本法的規定,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根據情況予以取締,或者依法給予其他處理,否則就屬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應依照本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3)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産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根據本法的規定,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準。負責審批的部門不依法履行法律所規定的這一職責的,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4)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時處理。根據本法規定,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隐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内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産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如果對發現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時依法處理,依照本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對有本條第1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追究法律責任:(1)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公務員法規定了公務員因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法給予處分,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本條第1款列舉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受到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2)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要涉及玩忽職守犯罪和濫用職權犯罪。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根據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和刑罰等内容确定。
二、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法律責任
本條第2款的規定是對第1款規定的補充。本條第1款列舉了有關人員違法行為的幾種具體形式,但實踐中違法行為的情況比較複雜,除了這幾種形式外還可能有其他情形。例如,第1款第4項規定的是“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時處理”,實踐中也可能在檢查過程中發現的是一般的事故隐患,也會造成比較嚴重的後果,這種情況下也要依法及時處理,否則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本款規定隻要滿足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即便不符合第1款中具體列示的相關情形,也要依法給予處分,可能是警告、記過、記大過,也可能是降級、撤職、開除等,需要根據具體情況确定。構成犯罪符合相關罪名構成要件的,也要一并追究刑事責任。
THE END
來源:徐州應急管理
編輯:珠海應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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