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職業打假人買海參索賠案”判決後,又将職業打假人重新暴露在聚光燈下。近年來,為有效規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2019年11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了《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簡稱《暫行辦法》),在第15條以負面清單形式規定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受理不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投訴。在司法層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号建議的答複意見》(簡稱《答複意見》)中明确表示,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将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但遺憾的是,現有法律一直未對職業打假人的身份作出明确界定,也缺乏針對性的規制措施。筆者從如何運用法律标尺去認定和規制職業打假人角度對此進行探析,以期促進市場經濟健康平穩有序發展。
職業打假人身份辨析
職業打假人引發諸多争論的背後,是對其“消費者”身份的質疑。分析職業打假人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首先需要對職業打假人定性。現行法律中沒有對職業打假人進行明确定義。參考2018年深圳市頒布實施的《深圳經濟特區食品安全監督條例》第97條,将“超出合理消費或者以索取賠償、獎勵作為主要收入來源”的投訴排除在受理範圍外,我們可以大緻勾勒出職業打假人的定義:職業打假人是超出合理消費購買商品,且以索取賠償、獎勵作為主要收入來源的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明确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因此,職業打假人并不屬于消費者。
據上所述,判斷購買者是消費者或職業打假人的核心在于分析其購買意圖和行為特征。但由于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标準本身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事實判斷,單以此标準認定會存在許多模棱兩可或難以證實的情形,自由裁量空間很大。因此,為了在實踐中盡量将判斷标準具體化,可從職業打假人“超出合理消費購買商品”和“以索取賠償、獎勵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兩項特征進行考量。判斷“超出合理消費購買商品”的關鍵在于何為“合理消費”。筆者認為,各地應根據商品的價格、種類、用途和地區消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适當擴展“合理”的範圍。“以索取賠償、獎勵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是将職業打假人的收入結構作為考察标準。具體可根據購買者購買商品的數量和頻率、向市場監管部門投訴和向法院起訴的頻次,以及索賠金額的大小和索賠次數來綜合考慮。
職業打假人的法律規制路徑
首先是行政規制。《暫行辦法》為行政機關處理職業打假人“非生活消費”的牟利性投訴提供了指引。在判斷投訴人是否“為生活消費需要”時,市場監管部門可從投訴人是否“超出合理消費購買商品”以及“以索取賠償、獎勵作為主要收入來源”的标準進行推定。為便于執法機關認定,可運用大數據平台,建立舉報投訴管理數據庫,對采集到的投訴人身份信息、投訴數量、解決記錄等進行彙總并綜合分析。對确認屬于職業打假人的,歸入到舉報投訴“黑名單”,終止投訴處理程序;對實施敲詐勒索、詐騙行為的職業打假人納入失信名單,移交司法機關。《暫行辦法》第32條明确了對舉報人的獎勵制度。部分省市如北京、廣東、上海等已制定了具體的舉報獎勵規定,一般是依照案件的罰沒數額或查獲商品的價值作為計算獎勵的基礎。建議充分考量舉報信息的價值或舉報人的貢獻大小,結合處罰數額、執法成本、貨物價值等綜合确定獎勵措施。同時,完善舉報獎勵實施程序,簡化獎勵發放的條件。
其次是司法規制。《答複意見》已明确表示将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但為了從根本上遏制職業打假人的行為,還應盡快出台有關職業打假人規制的具體司法解釋或指導性案例,明确對職業打假人的定性。同時,還可通過分配舉證責任和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方式降低職業打假人的獲利空間,增加其獲利難度。例如職業打假人最常援引的懲罰性賠償條文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的10倍賠償規定,建議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由索賠方證明食品因标簽、說明書産生了食品安全問題,加重索賠方的舉證責任;在懲罰性賠償制度完善方面,可根據違反食品安全标準的程度以及是否對消費者産生誤導,分别設置不同的懲罰性賠償等級,對一些輕微違法或初次違法行為,且對消費者影響不大的情形,設定較低的賠償幅度。這樣既細化了懲罰性賠償的适用标準,又減少了職業打假人濫用的餘地。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學碩士研究生。本文指導教師為西南政法大學教授王懷勇)
來源: 民主與法制時報
發布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新媒體部(數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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