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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品到期用不用賠償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2-25 21:33:16

藥店銷售保健品時附贈品,本來是給予顧客的優惠,卻有商家用過期變質的保健品“忽悠”顧客,這不但不會讓顧客受惠,還會給顧客的身體帶來損害。

西甯市民張先生向媒體反映稱,因為自己患有骨質疏松,稍微受點涼就容易抽筋,便到藥店購買了大瓶包裝(200粒)的進口液體鈣,藥店附贈了同品牌的小瓶(30粒)鈣片,為一個月的用量。

張先生首先服用了贈送的小瓶裝液體鈣後,發現對病症并沒有起到作用,在查看說明時才發現,贈品已經過期變質一個半月。

張先生将過期的液體鈣交給藥店工作人員,該店工作人員當即表示,由于是廠家配置的贈品,日常疏于查看清理,當時向張先生贈送時并沒有注意到保質期,導緻此事的發生。藥店對此深感抱歉,并向張先生贈送了同品牌大瓶液體鈣作為補償。

張先生提出三倍賠償的要求,對此藥店工作人員稱,由于過期的隻是贈品,并沒有單獨價格,“即便是三倍賠償,也要按贈品價格的三倍進行賠償,而贈品是免費的,所以三倍賠償也沒有意義。”

無獨有偶,“買一贈一”贈送過期食品,購買阿膠贈送輔料過期,類似現象層出不窮。難道就因為是贈送的免費商品,就可以通過私了賠償解決,而藥店不需要負任何法律責任嗎?

贈品到期用不用賠償(贈品過期免費但不能)1

案件分歧

關于藥店免費贈送行為是否屬于銷售行為,有觀點認為,藥店免費贈送的商品過期或出現質量問題,不應當予以處罰。理由是超過保質期的商品屬于免費贈送産品,不能将藥店的贈予行為定性為銷售行為,因而藥店的行為不構成違法,故不應當承擔責任。

另有意見認為,藥店對消費者的促銷附贈行為,不能等同于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贈送,應該認定為銷售行為。

雖然藥店附贈的商品是免費的,但其附贈行為的目的在于銷售其正規經營的商品,屬于銷售行為的一部分。

因此,應将藥店贈送行為認定為銷售行為,經營者應對其贈品承擔質量安全責任,并保證贈品安全并符合國家強制性要求。第一種意見認為藥店免費贈送商品的行為不能定性為銷售行為,其實是混淆了商業贈予行為與一般民事贈予行為。

本案折射出消費者法律意識的覺醒,以及部分藥店經營者法律的薄弱,同時也說明藥品監管部門日常監管工作還存在易忽略的環節。

通過分析應該明确的是,銷售商品時的附贈行為也屬于銷售行為的一部分,經營者理應保障贈送商品的質量安全。

為杜絕此類案件的發生,監管部門要加強對“免費贈送不合格産品”等容易忽略問題的關注,同時鼓勵社會各界積極參與,加強社會監督,營造良好的藥械安全社會共治氛圍。

贈品到期用不用賠償(贈品過期免費但不能)2

贈品免費但不免責

對于贈品過期如何賠償的問題,相關法規又是如何規定的呢?

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角度來講,獲取貨真價實的商品是消費者不可侵犯的權利。即使是附贈品,也應當具備合格、合等級、合約定的品質。

商家不得以贈送為由提供不合格産品或者假冒産品。

事實上,商家用于促銷的贈品大多也計入銷售成本中,因此,贈品實際上也是商家用于銷售的産品,應當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産品質量法》的約束。

但贈品出現問題該如何賠償,是否按主貨品的價格進行賠償,相關法規則沒有明确規定。

所以,贈品相關的賠償問題,還是要以協商或者法律訴訟的方式來确定賠償金額。

問題來了,贈送的商品存在質量問題時,消費者能否要求退換或者賠償呢?

商家所謂的“贈與”與一般的贈與不同,消費者大多根據商家的要求,消費金額達到一定數量時,才能獲得“贈與”商品。

商家在促銷活動中設置買贈活動的目的在于吸引消費者購買主産品,已經将贈品計入銷售成本,該贈品在該買賣行為中是影響買方購買意向的重要因素之一。

所以,該贈與區别于一般情況下的無償贈與,應屬于附義務贈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贈與的财産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

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财産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内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據此,商家應當對贈與的産品質量負責,當商家提供不合格産品或者假冒僞劣産品已經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時,消費者有權要求賠償。

“贈品免費不免責”應當成為商家必須恪守的準則。同時,為規避問題贈品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現象,也有必要加強市場監管執法。

畢竟,“贈品如果出了問題商家不承擔責任”,本質上是對消費者權益的漠視,更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霸王條款。

總之,贈品不是商家免責的理由。

同時提醒消費者,面對“買一贈一”等銷售模式時,切莫隻看到眼前便宜,要充分了解其中的營銷套路、優惠規則等,同時保留購物憑證,當遭遇贈品糾紛時,可以拿起法律武器進行維權,這同樣有助于消弭贈品侵權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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