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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進口行為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6 15:22:24

平行進口行為(平行進口引糾紛)1

平行進口的迅速發展加劇了進口商與品牌授權商之間的利益競争,相關知識産權争議不斷出現,并受到關注。

近日,廣州知識産權法院集中審結了三起涉及平行進口的商标侵權和不正當競争糾紛案。在這三起案件中,原告歐寶電氣(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系德國OBO公司在中國境内的獨家代理商,其發現廣東施富電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施富公司)從新加坡進口了OBO品牌防雷器等産品,并在國内銷售。歐寶公司認為,施富公司的行為涉嫌構成商标侵權和不正當競争,遂起訴至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下稱南沙法院),南沙法院一審認為施富公司不構成商标侵權,也不構成不正當競争。歐寶公司不服,上訴至廣州知識産權法院,該院經審理後維持了一審判決,駁回了歐寶公司的上訴請求,認定施富公司不構成侵權。

記者從采訪中了解到,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未對平行進口行為的規制問題作明确規定,相關公衆對該貿易方式也普遍存在模糊認知,如何準确劃定侵權行為和正當使用的邊界已成為業界普遍關心的話題。據介紹,上述案件是廣東法院第一次以判決形式明确平行進口行為不構成商标侵權和不構成不正當競争,在華東政法大學競争法研究中心執行主任翟巍看來,該案二審判決既回歸了知識産權立法宗旨和根本目的,又符合法治原則與司法審慎原則的要求,依法劃定了行為邊界,在侵權判定、法律适用和行業影響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

進口商品引發糾紛

德國OBO公司是歐洲知名的防雷設備制造廠商,其與歐寶公司簽署了獨家代理協議,由歐寶公司在中國境内獨家銷售OBO品牌的瞬态過電壓和雷電防護系統等産品。2017年12月,歐寶公司發現廣東省鶴山市某建築物中的多個配電箱中使用了帶有“OBO”等标識的防雷器産品。

歐寶公司認為,作為德國OBO公司在中國境内的獨家代理商,公司已獲得第G663678号“OBO圖形”等多件商标(下稱涉案商标)的排他性許可權,施富公司的相關行為涉嫌侵犯涉案注冊商标專用權,并涉嫌構成不正當競争,于是分3案将施富公司起訴至南沙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施富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

對于歐寶公司的起訴,施富公司不予認可,并辯稱涉案産品均由德國OBO公司授權企業生産,其通過合法報關手續從新加坡合法經銷商處進口,涉案産品屬于正品而非假冒産品,因此,施富公司沒有侵犯涉案商标權,亦不構成對歐寶公司的不正當競争。

南沙法院經審理認為,施富公司通過正常的交易行為進口了由德國OBO公司生産或授權生産的涉案産品,履行了正常的進口報關手續,并未違反我國公共政策和法律禁止性規定,此外,施富公司的平行進口行為沒有損害或扭曲經營者和消費者在市場中享有的選擇權,因此,施富公司不構成商标侵權,亦不構成不正當競争。

一審判決後,歐寶公司上訴至廣州知識産權法院,該院經審理後維持了一審原判,駁回了歐寶公司的上訴請求。

相關行為是否合法

在該案一審和二審中,法院均認定施富公司銷售的進口産品屬于“平行進口”産品,而我國商标法對此類産品的定義和合法性尚無相關明确規定,亦無明确的禁止性規定。因此,“合法性”便成為審理此類案件的關鍵問題。

比如,在上述案件中,廣州知識産權法院在二審中認為,施富公司通過正常的交易行為進口了由德國OBO公司生産或授權生産的涉案産品,履行了正常的進口報關手續,并未違反我國公共政策和法律禁止性規定,因此,不應受到司法否定性評價。

對于該問題,翟巍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介紹,由于在我國立法與政策層面缺乏關于平行進口行為合法與否的系統性規定,域外國家和地區對該行為合法與否的規定亦呈兩極化趨勢,因而基于法治與司法審慎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必須根據商标法、反不正當競争法等既有法律,進行個案分析。如果進口企業實施平行進口行為就是為了實現降低經營成本的單一目的,并且其平行進口的商品與商标權利人或被許可使用人在域内銷售的商品沒有實質性區别,那麼這一平行進口行為不違反法律與誠實信用原則,因而它不應被視為違法行為;但如果進口企業借由平行進口的行為方式,背棄原樣銷售原則,意圖實現混淆商品來源、打擊域内競争對手與誤導域内消費者等非法目的,那麼進口企業實施的這類行為就應被納入商标法與反不正當競争法規制的違法行為範疇。尤其值得關注的是,如果進口企業實施的平行進口行為衍生出損害商标的識别來源功能與質量管控功能的後果,那麼這一平行進口行為本身就具有顯著違法屬性。

例外情形需要注意

上述案件中,在案證據顯示,涉案行為被法院最終認定不構成商标侵權和不正當競争。但這不意味着平行進口行為就一定不存在法律風險,正如該案二審主審法官石靜涵所言,個案有其特殊性,平行進口糾紛不能以個案情況一概而論,簡單、機械地将一類行為合法化。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在嚴格審查産品來源、品質和标識的基礎上,考察平行進口對商标基本功能的影響和行為正當性,最終作出判斷。

對此,翟巍表示認同,并進一步解釋到,從商标法視角來看,應當考量平行進口行為是否損害商标固有的識别商品來源功能與承載商譽功能。如果進口企業遮蓋或損毀平行進口商品的商标标識或者變更進口商品的質量與包裝,那麼進口企業就損害了商标固有的識别來源功能與承載商譽功能,并限制了商标權利人直接或者間接地對商品質量施行管理權利,因而其涉嫌構成商标侵權;從反不正當競争法視角來看,如果進口企業故意混淆域外平行進口商品與域内商标權利人或被許可人合法銷售商品的實質性區别,從而對域内企業用戶或消費者造成誤導,那麼進口企業就涉嫌構成混淆行為、虛假宣傳行為等類型的不正當競争行為。

那麼,平行進口如何避免法律風險和争議呢?翟巍建議,我國立法機關可以考慮确立關于平行進口行為定性的“一般合法 例外非法”模式,通過立法方式定分止争。此外,在現行法律制度下,我國司法機關亦可以考慮在總結域内外司法實踐經驗基礎上,将平行進口行為進行類型化劃分,逐步建構關于平行進口合法與否的正面清單與負面清單,從而為相關企業提供明晰的平行進口合規指南。

(來源:中國知識産權報/國家知識産權戰略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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