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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産生的積極條件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31 08:11:09

對于同一動産之上能否成立數個留置權,我國立法上未有明确規定。通常我們認為,由于留置權以占有為其成立要件,兩個以上的留置權一般是不能并存在同一标的物上的,但也有例外情形。通常司法實務中認為留置權類似于質權,應與質權适用同樣的規則,即應以留置權成立的先後确定優先受償的順序,具體因産生數個留置權競合的原因不同,而确定優先順序的原則也不同:

留置權産生的積極條件(因産生數個留置權競合的原因不同)1

一、基于留置物所有人的原因而出現的留置權的競合,應當采取“成立在先,權利在先”的原則,即先成立的留置權優先受償。

例如,甲将其所有的一批貨物交由乙保管,後又悄悄将該批貨物轉由丙保管,留置權人乙非基于本人的意思而喪失了對保管物的占有,導緻丙又對該批貨物形成了留置權。這時乙的留置權仍然繼續存在,與丙的留置權構成了競合。因出現留置權競合的原因是由留置物所有人甲所造成,且乙的留置權成立在先,丙的留置權成立在後,故乙可以優先于丙行使留置權。

留置權産生的積極條件(因産生數個留置權競合的原因不同)2

二、基于留置權人的原因而出現的留置權的競合,應當采取“成立在後,權利在先”的原則,即後成立的留置權優先受償。

例如,張三将自己的汽車交到李四的修理店維修,由于零件不全,而李四又将其中的一部分維修内容交由王五來完成。到時張三在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未交付修理費,李四和王五同時對該部車享有留置權,即雙方留置權存在競合。因出現留置權競合的原因是由留置權人李四造成的,且李四的留置權成立在先而王五的留置權成立在後,故王五可以優先于李四行使留置權。

留置權産生的積極條件(因産生數個留置權競合的原因不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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