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民事法律關系
【問題】為什麼要講法律關系?
【舉例】甲有住宅一套,出租給乙居住,租期3 年;租期未滿,甲向丙銀行借款50萬,以該住宅作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期間,甲将住宅以80萬價格出售給丁;未及交付及
辦理過戶登記,該房屋因甲的仇家戊縱火而被燒毀。
【請求權基礎思維】理清法律關系,識别權利,由權利引出請求權(救濟手段)
一、民事法律關系及其要素
1、傳統定義:以權利、義務為内容的社會關系;王澤鑒老師——由法所規範的,以權利、義務為内容的關系。
2、 由兩個視角理解“民事法律關系”
(1)具有私法意義的現實生活關系
(2)規範世界中由法律訴抽象的權利、義務關系
從以上兩個角度看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目光往返于事實與規範之間”。
主體 |
法律關系(權利義務)的承受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 |
客體 |
(1)權利義務關系所指向的對象;法律關系不同則客體不同 (2)以買賣關系例示所有權(物權)關系與債權關系不同的客體 |
内容 |
權利、義務 |
二、民事權利
(1)權利概念的界定方法取決于所謂有關權利性質的認知:意志說、利益說、法力說。
(2)熟悉《民法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人身權(人格權和身份權)、物權、債權、知識産權、繼承權、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一)權利的取得
法條 |
(1)《民法典》第129條: 民事權利可以依據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法律規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2)民法總則實際上沒有必要規定第五章——民事權利,因為從總則編後的第二編開始就是以“權利”為本位展開整個權利的體系。 |
原始取得 |
(1)概念:特定主體取得權利不以他人既存權利為前提而直接取得;如先占取得、時效取得、由原物取得孳息 (2)往往取得無負擔的權利(《物權法》第108條) |
繼受取得 |
(1)概念:特定主體以他人既存權利為基礎而取得權利,又稱“傳來取得”;如繼承、受讓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2)“任何人不得取得比其前手更大的權利” |
(二)權利的分類
概述 |
民法上有關分類(類型化)的方法論 (1)分類的标準問題——法律邏輯的重要問題 (2)分類的意義:如有償合同VS無償合同(以是否支付對價為标準;二者區分意味着當事人負有的注意義務不同,如有償保管與無償保管);又如有名合同VS無名合同(契約自由原則使得無名合同同樣具有法律效力,無名合同參照最相類似的有名合同的相關規定類推适用) |
具體分類 |
(1)财産權、人身權、社員權(從社團法人的概念衍生出來) |
(2)以權利針對之人的不同: ①絕對權(對世權):如物權、人格權、知識産權等;上述權利受侵權法保護(參照《侵權責任法》第2條)【抵押權屬于物權,因此是絕對權,銀行與甲之間的抵押權一經設立意味着銀行對甲之抵押物享有抵押權而非甲與銀行之間存在一個類似借款合同本身的抵押法律關系。以此可以解釋物權法191條的不合理性——抵押物轉讓的其實不必經抵押權人同意。】 ②相對權(對人權):最典型為債權;按照定義,形成權、抗辯權等也是相對權。債權的相對性原理。 | |
(3)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形成權!!! | |
(4)權利之間的相互依賴關系:主權利、從權利 ①主權利:可以獨立存在、不依賴其他權利的民事權利 ②從權利:必須依附于其他民事權利、不能獨立存在的權利。 【例如】:擔保物權為典型的從權利(主權利為其所擔保的債權);地役權也為從權利。 【區分意義】:從權利與主權利共命運,“主權利”轉讓,從權利随之轉讓。 《民法典》第547條:“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履行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
依據權利的作用:(支配)、請求、抗辯、形成權梳理
支配權 |
絕對權的另一觀察角度,意義有限 |
請求權(!) |
(1)請求權在民法思維中的核心地位:現代法治是以公力救濟為原則,基本排斥自力救濟的,任何一個權利人/權利需要被救濟之人在相商無果的情況下走訴訟的途徑,首要的問題是:我的訴訟請求是什麼?(返還我的遺失物、侵權損害賠償、實際履行?)。 (2)兩種不同的請求權 ①作為原權利的請求權,如債權(尤其是合同債權) ②作為原權之救濟手段的請求權,如物權請求權、知識産權請求權 → 理解《物權法》第三章 |
抗辯權 |
(1)阻止請求權效力的權利;是一種防禦性的權利 (2)程序法意義上的抗辯與民法上的抗辯權 (3)抗辯權(針對請求權)的防禦機制 ①永久性抗辯權:如時效期間屆滿的抗辯 ②一時抗辯權:先訴抗辯權、雙務合同履行抗辯權 【如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甲作為債權人将主債務人放在一邊徑直找保證人履行債務是否公平?保證人并不是債務的真正當事人,應當債權人首先向債務人主張權利,通過公力救濟,包括民訴法上強制執行手段,在主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由保證債權去實現。讓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責任。 |
形成權 |
1. 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以協商一緻(契約自由)為原則。單方決定(一方意志淩駕于對方之上)應屬例外,均須有正當理由。其表現形式就是“形成權”。形成權是請求權的前置條件! 2. 形成權是依照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從而發生權利的得喪變更得法律效果得權利。 3. 存在形成權得場合,法律允許權利主體采取單方面得行動 ①采取行動不需要另一個人的參與 ②形成權相對人必須受此約束(盡管其沒有意思介入) ③形成權的合理性基礎(事先同意【如《合同法》93條第2款】、合理的法律規定等) 4. 形成權的類型 ①以單方須受領(即通知對方)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的形成權(如解除權) ②通過司法途徑才能行使的形成權(形成訴權,如撤銷權) 5. 形成權行使的除斥期間——《民法總則》第199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産生之日起計算,不适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
三、權利的行使
1. 自由行使的原則:《民法典》第1230條:“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幹涉”。
2. 禁止權利濫用(例外)——《民法總則》第132條:“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1) 權利意味着自由;正當行使權利是沒有違法性的,一般而言,“行使權利”系侵權法上的“違法性阻卻事由”
(2) 濫用權利者,不具有合法性
(3)關于“濫用權利”的認定标準
(四)民事權利的救濟
1. 民法的權利救濟思想:從權利者的角度出發(如違約責任實際上是從守約一方請求違約人繼續履行或采取補救措施等),強調同質救濟,填補權利人所受的損害。救濟即是對受損害者的權利進行修複,對所受損害的利益進行填補,是民法的基礎思想。民法原則上不追求“制裁不法行為人”。
2. 公力救濟:民法上的“救濟”以公力救濟為原則,須以強制方法為之。原則上權利應通過公力救濟加以保護。民事權利的保護主要表現為民事訴訟和強制執行,但國家并不直接接入,而是不告不理。
3. 自力救濟:公力救濟的事後性、緊急情況下來不及公力救濟使得私力救濟成為必要。私力救濟是權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對抗他人,從而保護自己受到侵犯的權利。但私力救濟僅在緊急情況下,訴諸公力救濟有所不及之時方可采用。不僅權利人有私力救濟權,某些準權利地位也有此種效力,如占有人的自力救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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