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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最高人民法院 王朝輝 上海交通大學 李玉民
轉自:中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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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及争議焦點
A作為委托代理人,以僞造的甲公司公章與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甲公司承建乙公司發包的相關工程。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糾紛。甲公司率先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剩餘工程款。乙公司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确認該合同的仲裁條款無效,甲公司作了應訴。後案涉合同的仲裁條款被法院認定為無效。随即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甲公司賠償其因工程質量造成的損失等。期間,甲公司多次簽收了一審法院送達的相關訴訟文書,參加訴訟,并提出管轄異議等。訴訟中,鑒定機構依法出具鑒定報告,确認工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并明确了改造方案及改造價款。另外,A因私刻甲公司印章,冒甲公司之名與乙公司簽訂案涉合同,被刑事判決認定為犯僞造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期執行一年。
本案争議焦點為名義載體提起仲裁、參加訴訟活動,是否對他人冒名行為産生追認效力?
一種觀點認為,名義載體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仲裁,參加訴訟活動,并不能視為對他人冒名所為行為的追認、成為該行為的權利義務主體。追認屬于單方法律行為,不但要有名義載體對冒名所為行為作出追認的意思表示,還要有相對人受領的意思表示。而且,行為人已因冒名行為受到了刑事處罰,不能再次剝奪其民事主體資格。名義載體提起、參加仲裁或訴訟活動,隻是其行使程序性權利,并不能産生追認的實體法效果。
另一種觀點認為,名義載體主動提起仲裁或訴訟,并參加相關仲裁、訴訟活動,可視為對他人冒名所為行為的追認,繼而享有相應的民事權利,承擔相應的民事義務。追認不必以明示方式作出,名義載體的行為亦可被推定為追認的意思表示。行為人所受的刑事處罰并不能替代其應當承受的民事後果,且行為人與相對人發生民事活動是以名義載體進行的,相對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是與名義主體産生權利義務關系,肯定名義載體的追認效力并不違背相對人意願。
我國法律并沒有對冒名行為作出明确規定。筆者認為,可參照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關于無權代理的有關規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與無權代理相似,冒名行為中的行為人也沒有獲得授權,也存在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效果承擔與名義載體追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即當事人的追認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僅憑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産生法律效力。該司法解釋第十二條還規定:“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即名義載體可以實際行為起到對冒名行為追認的意思表示。名義載體以提起仲裁或訴訟等主動訴諸争議解決程序的行為是對冒名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産生效果的再次追認。換言之,隻有名義載體願意追認,才有權提起仲裁或訴訟。
具體到本案,名義載體甲公司已主動提起了仲裁,反之可以确認對A的冒名行為進行了追認。當然,如名義載體為行使自己的答辯等程序性權利,被動參與争議解決程序的行為,不能視為其追認。因相對人意在與名義載體發生法律關系,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阻斷名義載體的追認效力,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承擔也不能取代名義載體的民事權利義務。甲公司經追認已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主體,享有相應的民事權利,承擔相應的民事義務。
無權代理與冒名行為
傳統民事代理理論将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及代理權終止後仍實施代理行為的三種情形,稱之為無權代理,且為區别表見代理,又将其稱為狹義無權代理。我國法律對無權代理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然而,實踐中民事法律行為“名”與“實”的關系還存在另外一種情況,即冒名行為。為作區分,有學者使用“以他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和“使用他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兩個概念,并認為前者意味着“行為實施者在行為過程中以文字、言語或其他方式向相對人表明其自身并非名義載體而隻是名義載體的代理人”,後者是“某人在行為過程中未以文字、言語或其他方式向相對人表明自己并非名義載體”,且“行為實施者努力使自己表現為名義載體本身,即混淆自己與名義載體之身份,以實現自己的某種利益”。實踐中,使用虛構的主體或未特定化的名稱、借名行為和冒名行為都可歸入“使用他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情形。第一種情形較容易區分,且其法律效果相對容易确定,借名行為在實踐中多從挂靠關系、隐名與顯名關系進行讨論,在此僅讨論與案例相關的冒名行為。
就法理而言,冒名行為和代理行為有本質區别。首先,無權代理在一定程度上要體現被代理人的意願和利益,而冒名行為中本人的利益無從體現。其次,無權代理仍要以被代理人名義行為,而不能自稱本人。最後,無權代理行為一般不屬于侵權行為,而冒名行為侵犯了本人的姓名權或名稱權。雖然冒名行為不屬于代理行為,但兩者畢竟有相似之處。有觀點認為,代理和冒名都面臨同樣的法律任務,即确定一人是否直接接受他人訂立的合同的約束。簡言之,兩者都存在多方法律主體時法律效果的歸屬問題,故類推适用代理的相關規定解決冒名行為應是可能的路徑。司法實踐中,以無權代理适用冒名行為實為對代理制度規定的目的性擴張解釋。
名義載體對冒名行為的追認
追認是名義載體的一種意思表示,屬單方法律行為。參照無權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認制度,追認的作出有以下三種方式。
首先,明示追認。我國法律并沒有對追認形式作出要求。一般認為,追認屬于不要式行為,追認不必采取與追認行為形式相同的方式。筆者認為,從一般民事法律行為原理看,法無強制性規定的内容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範疇,且對于民事法律行為如合同形式的要求越來越淡;認為要式合同有助于查明事實或加強意思表示嚴肅性的觀點,并不能成為追認要式性的理由,而是屬于事實查明或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
其次,推定追認。明示追認相對來說比較少見,經常的情形是從名義載體的言辭或行動中推斷出追認。比如,自願地接受或保留無權代理人代簽合同帶來的利益;被代理人在其與無權代理人或第三人為對方當事人的訴訟中,以無權代理人實施的行為作為合法依據提起訴訟或答辯; 被代理人使用或處分了因無權代理行為所接受的物。值得注意的是,認定存在推定追認的前提,必須能夠從被代理人或名義載體的行為中毫不含糊地、确定地推出追認的意思。如果存在含糊的情形,就不能視為追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了實際履行的推定追認。根據仲裁或訴訟的性質,本案中,甲公司以主動提起仲裁的方式向乙公司主張工程款,即可推定為其追認了A的冒名行為。
最後,沉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為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而《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相對人行使催告權情況下,“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該條内容增加了相對人的催告方式和被代理人的撤銷權,平衡了雙方利益,為《民法典》所采納。
另外,被代理人或名義載體必須追認無權代理行為的全部,不能隻追認對其有利的部分,否認對其不利的部分,不能隻追認其能夠享有的權利而否認其應當承擔的義務。此為各國通例。本案中,甲公司既然已以提起仲裁的方式對冒名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主張了工程款,那麼,在乙公司對其提起訴訟要求承擔工程質量損害賠償時,即為建設工程合同主體。
冒名行為的法律效果
在冒名行為案件中,一般來說,名義載體不知道行為人在使用其名義。因此,關于其法律行為的效果,通常隻需考察相對人的意願、名義載體的意願及相對人是否善意等因素。
若相對人隻願意與名義載體締約,且名義載體作了追認,那麼,該種情形下,法律行為在名義載體與相對人之間生效,當然在追認到達相對人之前,名義載體可撤銷其追認,相對人也可撤銷其締約的意思表示。在該情形下,行為人的意願并不被考慮。因為其在進行冒名行為時就該預見到風險,屬于自甘風險行為,且不管相對人是否知悉冒名情況,其隻願意與名義載體締約,行為人隻能自擔後果。本案中,A承擔刑事責任後,依然不能成為建設工程合同的民事主體。
若相對人隻願意與名義載體締約,但名義載體未作追認,對此應區分兩種情形:其一,相對人是善意的。也就是說,其對于此項名實不符的法律行為的發生是沒有過錯的,那麼,法律行為在名義載體與相對人之間成立并生效。相對人究竟是否善意,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相對人需提出證據,證明在交易當時客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實施者就是名義載體本人。例如,某人的銀行卡及密碼被他人獲取,他人用該卡進行轉賬或消費,作為相對人的金融機構和經營者是善意的。其二,相對人不是善意的。那麼,該法律行為不能拘束名義載體,應判定該法律行為在三方之間均不成立。以冒用他人名義的方式實施假按揭、套取銀行貸款,而銀行未按規定嚴格審查、核對借款人身份甚至故意授意開發商作假的,通常屬于這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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