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會議紀要(節選)
【案情摘要】甲與乙簽訂借款合同到期後,乙未依約償還欠款,甲在訴訟時效期間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償還欠款。訴訟過程中,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準許甲的撤訴申請。後甲再次提起訴訟,乙以甲撤訴後訴訟時效未中斷現訴訟時效已經過為由進行抗辯。
【法律問題】甲起訴後又撤訴的,是否影響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不同觀點】
甲說:否定說
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起訴行為因撤訴而歸于無效。《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14條第1款的規定,原告撤訴後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原告撤訴是結束訴訟程序的訴訟行為,在法律後果上産生消滅原來訴訟的效力,也視為原告提起訴訟的行為無法律上的效力,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
乙說:背定說
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甲以訴訟的方式主張了權利,即産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一是根據《民法典》第195條和《訴訟時效規定》第10條的規定,提起訴訟即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而撤訴僅産生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的法律後果。二是《關于四川高院請示長沙鐵路天群實業公司貿易部與四川鑫達實業有限公司返還代收貨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1990】3号批複中“訴訟時效期間”問題的複函》明确表明撤訴不影響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司法态度。三是訴訟時效制度是為了防止“權利睡眠”,原告要求履行、提起訴訟等均是其主張權利的積極方式,能夠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丙說:限制肯定說
應區别人民法院是否将起訴狀副本送達乙方來加以确定,隻有起訴狀副本送達時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原因在于:一是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明确,起訴後又撤訴的,訴訟時效于起訴狀到達相對方起中斷;二是《民法典》第195條規定的提起訴訟并不包括撤訴的特殊情況,該條中能夠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行為均需要意思表示到達對方。
【法官會議意見】 采乙說
《民法典》第195條規定了“提起訴訟”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訴訟時效規定》第10條進一步明确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本案中,權利人雖申請撤訴并經法院審查予以同意,但不影響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提起訴訟屬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的持續性事由,應以程序終結之時重新起算訴訟期間。對于起訴後又撤訴引起訴訟程序終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送達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二、《民法典》關于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19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正如“二巡”紀要所稱,《民法典》第195條僅将“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其中并未将對方收到起訴狀或仲裁申請書副本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前提條件。
三、最高法院裁判觀點
——《周文玉、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227号。
文書節選:關于二審判決适用法律是否錯誤的問題。案涉訴訟時效的法律适用是本案重點審查的問題。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招行長沙分行于2014年1月24日以立達人公司、周文玉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債權人招行長沙分行通過一審法院要求保證人周文玉承擔保證責任,從此時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招行長沙分行以周文玉下落不明為由向一審法院申請撤回對周文玉的起訴。一審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準予撤訴,并于2015年11月18日将(2014)長中民二初字第00192-1号民事裁定書送達招行長沙分行。二審判決據此認定,招行長沙分行向周文玉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從2015年11月18日重新開始計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适用法律正确。
很顯然,最高法院在該案中亦未将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前提條件,反而認定訴訟時效應于人民法院将準予撤訴裁定書送達原告之日重新計算。
四、本文小結
起訴後又撤訴的情形下,無論起訴狀副本是否送達對方,訴訟時效均從原告提起訴訟(包括提交起訴狀及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并從法院将準予撤訴裁定書送達原告之日(裁定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來源:最高判例
轉自:法律一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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