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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權編逐條講解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04 18:58:58

民法典人格權編逐條講解?第四編 人格權第一章 一般規定,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民法典人格權編逐條講解?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民法典人格權編逐條講解(民法典知識專欄)1

民法典人格權編逐條講解

第四編 人格權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九百八十九條 本編調整因人格權的享有和保護産生的民事關系。

第九百九十條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隐私權等權利。

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産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第九百九十一條 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條 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

第九百九十三條 民事主體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稱、肖像等許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條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隐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百九十五條 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适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九百九十六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九百九十七條 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将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将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條 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後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條 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體人格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條 行為人因侵害人格權承擔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應當與行為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範圍相當。

行為人拒不承擔前款規定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報刊、網絡等媒體上發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書等方式執行,産生的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一千零一條 對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産生的身份權利的保護,适用本法第一編、第五編和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适用本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

第一千零二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權。

第一千零三條 自然人享有身體權。自然人的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體權。

第一千零四條 自然人享有健康權。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權。

第一千零五條 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

第一千零六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其捐獻。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同意捐獻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訂立遺囑。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該自然人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決定捐獻,決定捐獻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條 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買賣行為無效。

第一千零八條 為研制新藥、醫療器械或者發展新的預防和治療方法,需要進行臨床試驗的,應當依法經相關主管部門批準并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向受試者或者受試者的監護人告知試驗目的、用途和可能産生的風險等詳細情況,并經其書面同意。

進行臨床試驗的,不得向受試者收取試驗費用。

第一千零九條 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條 違背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系等實施性騷擾。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剝奪、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章 姓名權和名稱權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幹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自然人應當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自然人決定、變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決定、變更、轉讓名稱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事主體變更姓名、名稱的,變更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衆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号、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适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肖像權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僞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複制、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條 合理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

(一)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内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

(二)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三)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範圍内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四)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五)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中關于肖像使用條款的理解有争議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肖像權人的解釋。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随時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當事人對肖像許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約定,肖像權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許可使用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肖像權人的事由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對姓名等的許可使用,參照适用肖像許可使用的有關規定。

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适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诽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實;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内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

(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認定行為人是否盡到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合理核實義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内容來源的可信度;

(二)對明顯可能引發争議的内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

(三)内容的時限性;

(四)内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

(五)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

(六)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含有侮辱、诽謗内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僅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報刊、網絡等媒體報道的内容失實,侵害其名譽權的,有權請求該媒體及時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請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價人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條 民事主體與征信機構等信用信息處理者之間的關系,适用本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享有榮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号,不得诋毀、貶損他人的榮譽。

獲得的榮譽稱号應當記載而沒有記載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記載;獲得的榮譽稱号記載錯誤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更正。

第六章 隐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隐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洩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權。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甯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甯;

(二)進入、拍攝、窺視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

(三)拍攝、窺視、竊聽、公開他人的私密活動;

(四)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

(五)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權。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号碼、生物識别信息、住址、電話号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關隐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适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

(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處理個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範圍内合理實施的行為;

(二)合理處理該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但是該自然人明确拒絕或者處理該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該自然人合法權益,合理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處理者查閱或者複制其個人信息;發現信息有錯誤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請求及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發現信息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處理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請求信息處理者及時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信息處理者不得洩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未經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個人信息,但是經過加工無法識别特定個人且不能複原的除外。

信息處理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洩露、篡改、丢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洩露、篡改、丢失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編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條 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産生的民事關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一千零四十三條 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條 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第二章 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幹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确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條 登記結婚後,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财産,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緻的無效婚姻的财産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财産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一節 夫妻關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産、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幹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條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産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财産,為夫妻的共同财産,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産、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産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财産,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财産。

夫妻對共同财産,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财産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财産:

(一)一方的婚前财産;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确定隻歸一方的财産;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财産。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财産清償。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财産:

(一)一方有隐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财産或者僞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财産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第二節 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近親屬關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幹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一千零七十條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産的權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适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對親子關系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确認或者否認親子關系。

對親子關系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确認親子關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來源: 瓷都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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