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華:嫌疑人在被羁押的看守所内發現涉案同夥 檢舉并指認的,是否構成立功表現——被告人任某某搶劫案
攝影:施蕾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無業。2005年7月7日被逮捕。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任某某犯搶劫罪,向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任某某夥同他人搶劫财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鑒于其到案後有立功情節,且作案時未滿十八歲,提請追究刑事責任。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機關未掌握田鳳良參與2005年6月3日搶劫的情況下,直接向公安機關檢舉、之日因盜竊到案的田鳳良參與搶劫,可以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應視作立功,建議減輕處罰。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簡易程序審理查明:
2005年6月3日零時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夥同田鳳良、錢永生、張民等人攜帶存放鐵榔頭、螺絲刀、丁字型開鎖刀等作案工具的黑色皮包,至上海市陽城路377号門口,見孫偉民停放在該處的一輛價值人民币4320元永久牌TR2000P型燃氣助動車無人看管,即由任某某坐在該助動車上,錢永生蹲在車前輪處,用剪刀剪電線時,被陽城路377号美發店老闆祝建元、姚春妹及孫偉民發現并上前制止。任某某用語言威脅,其同夥乘祝建元将任某某從車上拉下之際,又坐上助動車,并用腳踢開龍頭鎖,欲将車強行開走,姚春妹見狀上前抓住車把制止開車,祝建元、姚春妹在制止過程中手被扭傷。田鳳良則在車後側将車用力往前推,幫助其同夥強行将助動車開走。任某某被當場抓獲,田鳳良手持榔頭回來幫助任逃跑時被過路群衆奪下,田鳳良等人逃跑。
任某某到案後檢舉田鳳良參與搶劫的事實,并在看守所發現另因盜竊被關押的田鳳良,遂向公安機關檢舉指認,經查證屬實。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任某某結夥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竊取公民财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2005年6月24日田鳳良因盜竊被抓獲,同年7月1日任某某向監管人員檢舉被關押在同一看守所的田鳳良系參與2005年6月3日零時搶劫的同案犯“湖北”,并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被告人任某某的此節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關于立功的規定,可視為立功,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時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依法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币一千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判決後,被告人任某某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控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在被羁押的看守所内發現涉案同夥,向警方檢舉并指認的,是否構成立功表現。
三、裁判理由
立功制度是1997年《刑法》修改後正式确立的,而1979年《刑法》對于立功僅規定在自首之後,對“犯罪較重的”自首者,“如果有立功表現”時應如何處罰作了規定。使得實踐中在遇到雖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現的,隻能作為一個酌定從輕情節予以考慮,沒有一個統一的執法尺度。
《刑法》第68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司法解釋又對立功的具體表現作了闡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根據刑法第68條第1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可見,立功表現其實是行為人在犯罪以後的一種悔罪态度。
司法實踐中,對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既指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線索的行為,也包括直接協力抓獲的行為。對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機關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點、電話号碼等破案線索的,一般需以進一步實施了帶領司法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為認定立功的條件;如果所提供的線索十分清楚沒有必要“帶捉”,且司法機關據此即可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亦可認定為具有立功表現。實務中,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般應以實際是否抓獲為确認依據。
本案中,任某某在被羁押的看守所内發現涉案同夥,遂向警方檢舉并指認的,是否構成立功表現。訴訟中,有不同的認識。有觀點認為,任某某已身陷囹圄,不具有且實際也無法實施“帶捉”行為,對此可作為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僅可酌定從輕情節考慮,但尚不構成立功表現。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因為,對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是否認定為立功表現,關鍵在于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中是否确實起到了協助作用。這種協助作用一般隻要是行為人協助行為與警方的抓捕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可。包括經當場指認、辨認同案犯而抓獲的;帶領公安人員前往抓獲的,以及提供不為司法機關掌握或司法機關按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點而抓獲的,等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的《關于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認定被告人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構成立功問題的诠釋可作為本案審理時參考。我們認為,認定是否起到了司法解釋規定的“協助抓捕”作用,并不以地點場所的不同作為區别标準。所以,結合本案分析,任某某被抓獲以後,警方對任的搶劫事實且有哪些同案犯均已掌握在案,但同案犯已在逃,短期内難以歸案;要抓捕到上述同案犯,必須另行動用警力等,同時,沒有任某某的檢舉和指認,警方亦是萬萬想不到已因盜竊被羁押的嫌疑人田鳳良還另犯有搶劫事實,除非該嫌疑人出于悔罪而主動坦白,那麼亦可作自首認定。任的行為已經超出了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認定範圍,單獨構成一個獨立的行為,而又與同案犯的到案且因此被法律追究的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任如果不檢舉指認,那麼,對田鳳良來說,倘若之前被羁押的事不構成犯罪的話,則很容易就此逃脫法律追究。所以,我們應該對任的這一行為性質給予具體法律評價。任某某上述檢舉指認行為在使同案犯罪人田鳳良到案的問題上确實起到了一定協助作用,反映了任主觀上具有認罪悔罪的表現,客觀上為警方節約了司法成本,具有一定的經濟性,故可統一比照協助作用認定為立功表現。
——文章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主辦的《人民法院報》200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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