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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和權利混淆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2-27 19:12:56

權力和權利混淆(權利與行為之别)1

□ 張恒山

權利本體與權利作用之區别

一般我們給一個概念定義,是為了說明:這個概念對應着現實中的一個什麼樣的現象。為了說明這個現象,我們通常用“屬 種差”的方式來作描述。譬如說人怎麼定義呢?把人放在動物種屬裡面人屬于動物,但是再加上它在動物裡面有什麼特殊性,這個直立會說話會做工具的動物,加上這幾個界定,就把人與其他動物區别開來。但是邊沁卻認為對權利無法用“屬 種差”的方式做定義性描述,而是隻能用“顯示它們同真實體的關系”的方式加以說明,後來的法學家們基本上都是按照他這個思路去解釋權利。但這麼一解釋全都是把這個權利放在一個人有權利,一個人有義務的關系背景下來解釋。那就是我用這個權利對這個義務人可以幹什麼?這個解釋是關于權利的作用的解釋,而不是對權利本體的解釋,即,這不是對“權利”概念對應的現實中的具體現象的解釋。

一般權利與行為之區别

一般權利是指所有的個别的、特殊的權利所具有的共性特征。對一般權利的理解,首先要強調的就是:權利不是行為,行為也不等同于權利。我們傳統上對權利的理解,很容易和行為混為一談。

我們來比較一下兩種表達方式:

第一種,某個人勞動,或者說某個人旅遊,某個人在學習,某人在經商等。

第二種,某人有勞動權利,某人有學習權利,某人有經商的權利。

這兩種表達肯定不是同一個意思。那麼這兩種表述的差别在什麼地方呢?

前一種表述某人勞動,他講的是一個事實,某個人在幹什麼,在做什麼動作,在從事什麼事,這是講一個事實。

後一種表述某人有勞動權利,某人有權利勞動,他是講他做的這件事具有什麼性質。有什麼性質呢?有權利這種性質。這是對勞動、學習、經商這些動作行為的一種性質性描述。那麼這個性質表達的是什麼意思呢?它絕不是講行為本身。勞動權利,是講勞動這個東西有一種性質叫做正當性。

更進一步,這種性質是哪兒來的?是誰賦予勞動這種性質?這個是需要我們追究的問題。

将勞動定義為有權利,這種性質就講勞動具有正當性,這個正當意思是什麼?它是我們對勞動這種行為的一種評價,你個人在勞動,或者在跟着做研究,或者在做工,或者在寫作,那麼我們評價他在做的活,幹的這個事是什麼呢?幹這個事是對的、正确的。另外幹這個事我們贊同,說這個勞動有正當性,就表達我們這些評價者對勞動的态度。對這個态度就包括兩個要素:正确加贊同。我們一方面認為你勞動、寫作都是正确的;另一方面,我們對你這樣做是贊同的。

正當,表示這兩個意思。那麼對于勞動這種贊同态度,這種評價我們評價它為正當,它還有進一步延伸性的意思。第一點,我們在正确加贊同的基礎上進一步延伸,我們對勞動的态度還有你從事這個行為我贊同,那麼,我不反對你從事這個行為,這是個推論出來的意思,但同時我也不要求你做這事。第二點,雖然我贊同你勞動,但不是說我要求你勞動,如果變成我要求你勞動,這個勞動就變成義務了。第三點,由于我贊同你勞動,别人如果阻礙你幹這事的話,那就我反對别人阻礙你。第四點,如果你不想勞動,别人強迫你勞動,我也反對别人強迫你勞動。第五點,當别人阻礙你勞動或者别人強迫你勞動時,如果你要向社會權威機構尋求幫助,比如說到法院來打官司告狀,那我們支持,我們贊同你。所以由前面正确贊同這種态度,引申出後面五種意思,共同構成正當這個含義,這個正當實際上就是講權利。所以權利等同于正當,這是講的一般的抽象意義上的權利概念。

簡單地說,一個人從事某項行為,這隻是事實;一個人從事某項行為獲得他人認可、贊同,或者說處于被他人認可、贊同的狀态中,這才是“權利”。所以這是權利區别于行為的地方,這是講的一般意義上的權利概念,它不同于行為。

特定權利與行為之區别

特定權利也可以說是具體權利,是指每一個與具體的行為相聯系的權利,譬如,勞動權、休息權、學習權、請求權、拒絕權、知情權、沉默權等等。它們分别表示某項具體的、特定的行為——如勞動、休息、學習等等——得到社會群體的贊同性評價,或者說被社會群體認為具有正當性。

行為是有各種外在的有形的表現的、可被觀察的、人的各種活動的總稱,是一種可以通過人的感官感知的存在。我們可以通過感官感知,但是有的行為它比較特殊,不是靠感官感知,而是靠我們理性把握。一般我們講行為是講我們觀察的,甚至是聽說都可以對别人的行為做個感知。當我們說一個特定權利時,譬如,勞動權,其詞彙構成方式是“勞動 權利”。在這裡,“勞動權”強調的不是“勞動”本身,而是“勞動”處于社會群體的贊同、認可、以至處于不可侵犯、阻礙的狀态中。

勞動權中間的勞動,這是作為一個行為,他不依賴權利也存在,你有沒有權利我都可以做這個事,你說我沒有勞動權,我就不可以勞動嗎?隻要警察不在身邊,隻要沒人把我提交到法庭上去審判,那麼隻要我個人存在我個人意志支配,我就可以勞動,你說我沒有勞動權,我偷偷的勞動沒有問題,勞動這個行為本身不取決于有沒有權利,而取決于個人意志想幹或者不想幹。這一點,它是不同于勞動權的。勞動本身,是不取決于有沒有權利存在的。那麼與權利相關的這個行為它是獨立的,它是一種獨立的一種現象。關于行為我們可以對它作一種分類,我們日常與權利相關的這些行為,我們可以分為這幾類,與權利相聯系的行為分類:

一是對己的行為,是指行為人自主地從事某些活動的行為,譬如,休息,散步,旅遊等等。

二是對物的行為,是指人的各種直接對外物發生作用的行為。對桌子,對椅子,對這個房子,對金銀珠寶,我要想法把它保存起來。對金銀珠寶,我們要弄個首飾盒給它鎖起來,房子我們要弄把鎖給它鎖起來。除了這種對物的保存,還有種種對物的使用行為,處置行為等,這都是我們對物的行為。

三是對人的行為,是指人的各種直接對他人人身發生作用的行為。譬如,撫養行為,救助行為,武力反擊侵害行為,合理損他行為等等。有人落水了,我們跳下去救助。汶川大地震了,我們許多救援隊去搜救被埋壓者。面對一個不法侵害,我們自衛、反擊侵害等,都是涉及到對人的行為。

四是令他行為,即支配他人行為的行為,可以簡單稱為“要求”或“請求”行為,是指人的各種對他人作出某種行為、或不作某種行為的意思表達的行為。企業雇主對雇員動動嘴巴說你去給我幹那個,你去給我打掃衛生,你去給我推銷商品,這些都是支配他人、要求他人做出的某種行為。這種支配提出的命令要求或者請求,還有動動嘴巴、用手勢、用眼神的方式,都是一種行為,是一種令他行為——命令他人做某種事情,我隻要通過一種方式表達出我的意思,要求别人按照我的意思去辦。

五是處置利益行為,是人接受或拒絕外界或他人給予利益的行為。那麼這個處置利益行為方式當然也很多,譬如說我們這有個快遞送來一張支票,說在美國的一個遠房姑媽去世以後留了3000萬美元給你,然後把這個支票送過來,你可以很潇灑地收下,也可以說“不要,誰要這玩意兒?”這都是對自我利益直接加以處置的行為。

六是保持既有狀态的意志行為,是指人的使自己的身體、或精神、或精神形象保持既有形态、情狀的意志或意願表達行為。我們把這種默示的表達,看作一種行為。

我們把特定行為或者具體行為分為這六大類,每一類都有一些代表性的特定權利,這些行為分别同社會所賦予其的性質——正當性或權利相結合,就被分别稱為“休息權”“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處分權”“收益權”“著作權”“商标權”“專利權”“撫養權”“救助權”“請求權”“接受權”“身體權”“生命權”“肢體權”“健康權”“精神感覺權”“名譽權”“隐私權”“信用權”,等等。所有特定權利都是行為加權利構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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