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寶山法院)審結了一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當事人對于網絡投保時保險人是否交付保險條款以及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産生争議。最終因保險公司未能證明已履行上述義務而判決其賠付保險金。
2020年8月,張某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的官網上以自己的車輛投保《XX駕乘無憂險》,包含《XX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A款)》和《XX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意外傷害身故、傷殘的保險金額為30萬元。
投保後,保險公司僅向投保人張某交付了《XX駕乘無憂險》的保險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憑證。
2020年10月25日,張某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車毀人亡。涉案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死者張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事後,張某的家屬向保險公司主張意外身故賠償金30萬元,但保險公司以張某的死亡事故不屬于保險範圍為由拒賠保險金,故張某的家屬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保險公司稱,根據《XX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A款)》和《XX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條款,張某的死亡事故不屬于保險範圍。
原告方稱,張某投保後并未收到過保險條款,隻收到了《XX駕乘無憂險》保險單,根據保險單保險公司應支付意外身故賠償金30萬元。
本案争議焦點為,張某在投保時,是否知曉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保險公司是否交付保險條款以及盡到提示說明義務。
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内容。涉案保險條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負有對格式條款進行說明的義務。
本案被保險人張某通過網絡進行的電子投保,原告稱未收到保險條款,且被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有關電子投保的操作流程以及投保人知悉保險條款的具體内容,據此,可認定兩個保險條款不能作為确定本案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依據,本案事故被告是否應當理賠應根據《XX駕乘無憂險》保險單上記載的内容确定。根據保險單記載的内容,本案事故屬于《XX駕乘無憂險》的保險責任範圍。
寶山法院審理後,支持了原告張某家屬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意外身故保險金30萬元,後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本案承辦法官發現,在互聯網保險糾紛中就保險公司是否交付保險條款和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而發生“扯皮”的現象日益突出。究其原因,一是因為線上銷售時,所有的行為均依托于網絡,保險人需依托網頁的操作程序來完成合同條款的交付及提示說明義務,對保險人提出了較高的技術要求。二是部分保險公司及從業人員“重推銷輕售後”所緻,影響了保險行業的最大誠信原則,損害了保險行業誠信經營的環境。
鑒于以上問題,寶山法院向保險公司發出司法建議書,指出了該保險公司的兩個問題,一是證據留存意識不足、二是互聯網保險領域的監管規定落實不嚴,并針對性地提出了司法建議:
建議保險公司組織學習銀保監會頒發的互聯網保險監管文件。
落實互聯網保險可回溯管理規定,嚴格按照《關于規範互聯網保險銷售行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規定,做好銷售頁面管控,細化對于“操作軌迹”的認定與保存,實現銷售行為可還原,并按照可回溯管理資料保管期限的規定予以保存。
上述司法建議發出後,保險公司及時進行了反饋,并表示将加強對互聯網業務的銷售管理,嚴格落實《中國銀保監會關于規範互聯網保險銷售行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的要求細則;關注銷售端以及理賠端遇到的問題,使核保核賠工作更專業化,減少類似拒賠的訴訟,節約司法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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