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工在工地受傷很多時候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将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五)個人挂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挂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規定認定工傷,那麼作為無用工主體的“包工頭”因工作受傷在特定情況下能否享受相關工傷待遇呢? 以下為最高院判決摘要
JA公司應否承擔LJH的工傷保險責任
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确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号)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将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号)第七點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将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将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五)個人挂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挂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本案中,YD市政府和JA公司認為,即使JA公司與LJH之間存在項目轉包或者挂靠關系,但相關法律規範僅規定“包工頭”招用的勞動者或者“包工頭”聘用的職工因工傷亡的,JA公司才可能承擔工傷保險責任;LJH作為“包工頭”,而非其“招用的勞動者”或“聘用的職工”,其因工傷亡不應由JA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本院認為,對法律規範的解釋,應當結合具體案情,綜合運用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多種解釋方法。
首先,建設工程領域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其違法轉包、分包項目上因工傷亡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勞動關系或事實上勞動關系為前提條件。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号)第七點等規定,認定工傷保險責任或用工主體責任,已經不以存在法律上勞動關系為必要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号)第三條規定,能否進行工傷認定和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并不存在絕對的對應關系。從前述規定來看,為保障建築行業中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因工傷亡後的工傷保險待遇,加強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和對違法轉包、分包單位的懲戒,現行工傷保險制度确立了因工傷亡職工與違法轉包、分包的承包單位之間推定形成拟制勞動關系的規則,即直接将違法轉包、分包的承包單位視為用工主體,并由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其次,将“包工頭”納入工傷保險範圍,符合建築工程領域工傷保險的發展方向。《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建築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7〕19号)強調要“建立健全與建築業相适應的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方式,大力推進建築施工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明确了做好建築行業工程建設項目農民工職業傷害保障工作的政策方向和制度安排。《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築業工傷保險工作的通知》(人社廳函〔2017〕53号)等規範性文件還要求,完善符合建築業特點的工傷保險參保政策,大力擴展建築企業工傷保險參保覆蓋面,推廣采用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制度。即針對建築行業的特點,建築施工企業對相對固定的職工,應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對不能按用人單位參保、建築項目使用的建築業職工特别是農民工,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因此,為包括“包工頭”在内的所有勞動者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擴展建築企業工傷保險參保覆蓋面,符合建築工程領域工傷保險制度發展方向。
再次,将“包工頭”納入工傷保險對象範圍,符合“應保盡保”的工傷保險制度立法目的。考察《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工傷保險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複,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顯然,該條強調的“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并未排除個體工商戶、“包工頭”等特殊的用工主體自身也應當參加工傷保險。易言之,無論是從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本意,還是從工傷保險法規的具體規定,均沒有也不宜将“包工頭”排除在工傷保險範圍之外。“包工頭”作為勞動者,處于違法轉包、分包利益鍊條的最末端,參與并承擔着施工現場的具體管理工作,有的還直接參與具體施工;其同樣可能存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而傷亡的情形。“包工頭”因工傷亡,與其聘用的施工人員因工傷亡,就工傷保險制度和工傷保險責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質區别。如人為限縮《工傷保險條例》的适用範圍,不将“包工頭”納入工傷保險範圍,将形成實質上的不平等;而将“包工頭”等特殊主體納入工傷保險範圍,則有利于實現對全體勞動者的傾斜保護,彰顯社會主義工傷保險制度的優越性。
最後,“包工頭”違法承攬工程的法律責任,與其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之間并不沖突。《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一條規定:“為了規範社會保險關系,維護公民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使公民共享發展成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由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實施,是國家對職工履行的社會責任,也是職工應該享受的基本權利。不能因為“包工頭”違法承攬工程違反建築領域法律規範,而否定其享受社會保險的權利。承包單位以自己的名義和資質承包建設項目,又由不具備資質條件的主體實際施工,從違法轉包、分包或者挂靠中獲取利益,由其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責任,符合公平正義理念。當然,承包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後,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應責任主體承擔相應的責任。
總之,将“包工頭”納入工傷保險範圍,并在其因工傷亡時保障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立法目的。YD市人社局認定LJH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應由 JA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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