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家車位被侵占怎麼辦?
作者:楊陽 北京中銀律師事務所 汽車法律事務部主任 内部合夥人
一、哪些車位可以歸屬為自家車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建築區劃内,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建築區劃内在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款所稱的車位。
可見,車位歸屬主要分為兩類:歸屬于當事人或由業主共有。而自家車位僅存在于建築區劃内,且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具體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取得相應車位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等用益物權。
二、自家車位被侵占,權利人有權要求侵權人排除妨害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所以,自家車位如被侵占,又無法通過協商解決,權利人有權向法院起訴要求侵權人排除妨害,權利人維權之前需注意以下幾點:
(一)證明自己是車位的權利人
權利人要求侵權人排除妨害的前提須證明自己對被占車位享有專有使用權或所有權,相應的證明材料如取得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相關合同、不動産登記證書等材料,及證明該車位系建築區劃内,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的相關材料。否則,原告的排除妨害的訴訟請求将不會得到法院支持。比如,在〔2021〕京0113民初4526号案中,法院認為訴争車位尚未通過出售、附贈或出租等方式對所有權和使用權進行有效的約定,原告提交的證據亦無法證明其是訴争車位現階段的專有使用權主體,無法認定就訴争車位原告享有專有權或使用權,故原告要求被告騰退訴争車位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二)證明侵權人的侵占行為
權利人主張侵權人存在妨礙其物權行使的行為并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則權利人應證明該車位被妨礙正常使用及被告是實施該妨礙行為的侵權人。否則,原告的排除妨害的訴訟請求将不會得到法院支持。比如,在〔2020〕粵06民終8104号案中,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照片等證據,僅可确認涉案部分車位旁存在無歸屬标志的鐵護欄及破舊單車,但無證據證明該妨礙物系由被告放置,不能證明被告實施了妨礙其車位物權合法行使的行為,故法院對原告排除妨害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三、自家車位相關其他典型案例
(一)自家一個車位能不能停兩台車?
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如果兩輛汽車停放在自家一個車位内,沒有超出車位劃線範圍,沒有妨礙其他行人、車輛的正常通行或存在明顯的安全隐患,也不影響其他車位的使用,則有法院認為一個車位可以停兩台車。
比如,在〔2020〕粵0902民初7062号案中,法院認為原告是小區業主,向被告購買并取得涉案車位,是該車位的權利人,依法享有使用權,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依法可使用該車位停放汽車。原告名下的兩輛車停放在案涉車位内,沒有超出車位劃線範圍,沒有妨礙其他行人、車輛的正常通行或存在明顯的安全隐患,也不影響其他車位的使用,兩原告可以在上述車位停放該兩汽車。
但是,如果兩輛車停放在一個車位中超出車位劃線範圍,占用部分公共通道,造成其他車位停放的困難及安全隐患,則這種情況下一個車位不可停兩台車。
比如,在〔2020〕滬01民終13793号案中,法院認為原告二輛車縱向并列的停車方式,在車尾與牆體保持0.50米距離的情況下,其車頭必然占用部分公共通道,造成其他車位停放的困難及安全隐患;在車頭不占用公共通道的情況下,車尾已幾乎觸碰至牆體,以該方式停放車輛,車尾占用規劃設計中預留的公共部位,亦不符合安全要求,公共部位并非原告車位的專屬區域,原告若将兩輛車縱向停放在橫向車位内,則車輛的頭部和尾部均大面積超出車位線,顯然已不屬于合理利用的範疇,同時亦會侵占到業主共有部位,而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行為征得了小區内其他業主的同意。
基于此,被告作為小區物業管理單位根據《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及《業主臨時管理規約》中的相關内容有權對車輛的停放進行管理,被告對原告的管理行為并未對原告的物權造成妨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害、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自家車位旁被停放妨礙通行的他人車輛,權利人可要求排除妨害
比如,在〔2021〕粵2071民初29940号案中,法院認為被告其車位停放車輛時,車輛的尾部超出該車位約1.10米,即存在原告所稱的妨礙原告車輛通行的情形。處理相鄰通行關系的原則,系有利于生産生活,其主旨在于通過對相鄰雙方權利的行使作相應的限縮,以求達到整體權益最大化的效果。雖然雙方亦應互相包容、謙讓,共同合理的解決車輛進出和停放的問題,發揮車庫和車位最大的使用價值。但被告車輛停放突出部分超出了其使用的範圍内,占用了公共區域,且在被告車輛先停放的前提下,對于原告車輛停放确實造成不便,現該不便的情形已成常态,故原告請求排除妨害已具備通常的必要性。為此,法院對原告排除妨害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又如,在〔2021〕川01民終6564号案中,法院認為涉案車庫屬于原告專有部分,被告在該車庫門口的通道上停放車輛,導緻原告無法使用該車庫,已經構成侵權,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排除妨害。
再如,在〔2019〕川11民終787号案中,法院認為被告停車的位置在地下車庫公共通行的通道上,通道屬于共有部分,對通道的管理和使用應當由小區業主共同決定。首先,現被告并未舉證證明在公共通行的通道上設置停車位經業委會召開業主大會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其次,合理利用共有部分應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等,也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同時還應當考慮公序良俗等因素。被告現停車的位置位于公共通行的通道上,即使存在被告辯稱的不影響原告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但該通道系地下車庫的公共通行通道,被告的車輛停放在該位置勢必會阻礙部分通行,對小區不特定的業主均具有較大的安全隐患,比如發生消防事故或者需要急救時,被告停放的車輛勢必會阻礙消防車輛和急救車輛的通行。
綜上,法院認為被告在通道停放車輛并不是對共有部分的合理利用行為,其行為不僅會影響緊鄰其停車處的原告的車位的使用,也會影響其他不特定業主的通行,已經構成侵權,原告作為緊鄰其停車處的車位業主有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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