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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澤鑒法學方法論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06 22:26:13

王澤鑒法學方法論?選自《民法總則》第45-48頁甲與乙兄弟二人,繼承其父丙所遺位于某鎮的A、B古屋兩幢,各有其一,相對而言,頗具氣勢甲欲移民美國,決定出售A幢古屋,乙則主張賣産親屬得優先承買的習慣法甲抗辯稱此僅為該地的習慣,于本件無适用的餘地,并質疑該習慣法的“合理性”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王澤鑒法學方法論?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王澤鑒法學方法論(王澤鑒習慣法及習慣)1

王澤鑒法學方法論

選自《民法總則》第45-48頁。


甲與乙兄弟二人,繼承其父丙所遺位于某鎮的A、B古屋兩幢,各有其一,相對而言,頗具氣勢。甲欲移民美國,決定出售A幢古屋,乙則主張賣産親屬得優先承買的習慣法。甲抗辯稱此僅為該地的習慣,于本件無适用的餘地,并質疑該習慣法的“合理性”。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一、“法律”漏洞與“習慣法”的适用

在上揭例題,當事人的争執為民事法律關系,故首應檢讨的是,法律是否設有規定,可資适用。關于優先承買權,法律設有規定者,如“民法”第919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等,但于本例題均不能适用,衡諸其規範目的,亦無類推适用的“同一理由”。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的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的規定,于本例題亦無适用或類推适用的餘地。

基于上述,關于本例題的争執問題,法律未設明文。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由是可知,民事,法律已設規定時,即無适用習慣的餘地;習慣即僅有補充法律的效力,故習慣的成立時間,無論在法律制定之前或其後,凡與成文法相抵觸時,均不能認為有法的效力。

“最高法院”諸多判例,再三強調此項制定法優先适用原則,如1948年上字第6809号判例謂:“習慣僅于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共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由共同關系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共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縱如原判決所稱該地習慣,嘗産值理,有代表共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嘗産之權,苟非當事人有以此為其契約内容之意思,得認其共同關系所由規定之契約已另有規定,在民法施行以後殊無适用之餘地。原判決僅以該地有此習慣,即認為被上訴人之買受為有效,其法律上之見解實有違誤。”

又1950年台上字第364号判例認為:“台灣關于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曆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财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民法”施行後,其适用應受第1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财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财産者,始得視為法人,第25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适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可資參照。


二、習慣法(一)習慣法的成立及舉證責任

關于民事,法律既未設規定,應依“習慣”。第1條所稱“習慣”系指習慣法而言,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确信心為其成立基礎【1928年上字第613号判決】。

習慣法存在與否,除主張之當事人依法提出證據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1930年上字第916号判決】。

關于當事人的舉證責任,1935年上字第1432号判決更進一步表示:“習慣法則之成立,以習慣事實為基礎,故主張習慣法則,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者,自應依主張事實之通例,就此項多年慣行,為地方之人均認為其有拘束其行為之效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出确切可信之憑證,以為證明,自不能認為有此習慣之存在。”準此而言,在本例題,乙就該地有賣産親屬得優先承買習慣法的存在,固應負舉證責任,惟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習慣法不得背于公序良俗

第2條規定:“民事所适用之習慣,以不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法院認為賣産應先盡親屬之習慣既屬限制所有權之作用,則于經濟上流通及地方發達均有障礙,且足助長把持措勒之風,于社會經濟毫無實益,有悖于公共秩序,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現行法上并無認不動産之近鄰有先買權之規定,即使有此習慣,亦于經濟之流通,地方之發達,均有障礙,不能予以法之效力。

準此以言,在本題,乙縱使證明有優先承買習慣法的存在,法院亦應本其職權,依第2條規定,否定其效力。


三、事實上的習慣

與習慣法應嚴予區别的,系事實上的習慣,此僅屬一種慣行,尚欠缺法的确信

易言之,即一般人尚未具有此種慣行必須遵從,倘不遵從其共同生活勢将不能維持的确信。此種事實上習慣不具法源性,無補充法律的效力。第1條所稱習慣系指習慣法而言,已如上述,其他條文所稱習慣,究屬習慣法抑僅為事實上習慣,尚有究明的必要。

1937年渝上字第948号判決謂:“依第1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惟法律于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适用其規定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别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第207條第2項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适用之,則商業上得将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于同條第1項之規定而适用之,不容再執第1條前段所定之一般原則,以排斥其适用。”于此判例,所應研究的是,第207條第2項所稱商業上另有“習慣”,與第1條所稱習慣,是否具有同一意義?

按第1條系仿自《瑞士民法》第1條,其所謂習慣,系相當于瑞士民法的Gewohnheitsrecht。《瑞士民法》除第1條使用Gewohnheitsrecht一語,其餘條文,未再為使用。第1條以外條文所謂的習慣,在瑞士民法上多稱為Brauch,Ortsbrauch等,指交易上的慣行,并不具有習慣法的意義。再就第207條第2項而言,系仿自《瑞士債務法》第314條第3項,所稱商業上習慣,即系瑞士債務法上的,不具有習慣法的意涵。

基上所述,吾人認為第1條以外條文所稱習慣,僅指事實上習慣而言,因法律的特别規定而具有優先效力。至于第2條所稱“習慣”,則似可采廣義解釋,認為兼指習慣法及事實上習慣而言。易言之,即無論習慣法或事實上習慣,違反公序良俗者,均無适用餘地

因此所應明辯者有二:①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應适用習慣法,此際習慣法有補充法律之效力。【在民法上不承認習慣法具有破除成文法的效力】②法律明定習慣【事實上慣行】應優先适用者,此乃依法律規定而适用習慣,此項習慣本身并不具法源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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