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稽查局是不是具備依法查處偷逃稅、抗拒追讨欠稅款、騙稅、抗稅案子之外的其它稅收違規違法行為的職權範圍?這也是近幾年來幾起由稅務稽查引起的行政訴訟案子的共同訴争,引發網友熱議。有大力支持原告的,也有大力支持被告方的,見仁見智,令一些稽查員不知所蹤。這篇文章拟從法律解釋方法入手,探尋解決有關争論的思路。
現階段,針對稅務稽查工作人員而言,有一個繞不過的實際問題是:在目前國家法律框架下,稅務稽查局的崗位職責究竟該如何看待和界定?這個問題不确定,很可能會陷入行政訴訟的困境,小編嘗試從法律解釋方法的角度尋求化解。
實際的矛盾:稅務稽查局一再成為被告方
為有利于深入分析,小編舉幾個最近出現的相對比較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
案子一:L省某中心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稱某稅務局稽查局對其需扣未扣個人所得稅個人行為的依法查處和懲罰超過了職權範圍。該案一審、二審和再審人民法院均認定,被告方未越權執法,裁定原告敗訴。
案子二:A省B企業向人民法院訴稱,C縣稅務局稽查局無權對B企業少申報繳納稅款及未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的個人行為進行依法查處并懲罰。一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方在轄區内開展稅收專項檢查是履行法定崗位職責,判被告方勝訴。二審人民法院認定,被告方對原告的有關懲罰超過了職權範圍。再審人民法院認定,被告方具備依法查處B企業少申報繳納稅款及未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個人行為的職權範圍。
案子三:G省D企業将E市稅務局稽查局告上法庭,稱該局并沒有核定征收D企業稅款的法定崗位職責。一審及二審人民法院均認定,依照法律規定核定、征收稅款是E市稅務局稽查局應履行的法定崗位職責。目前,此案由最高法院提審,尚未裁定。
伴随着這一些案子陸續曝光,圍繞着稅務稽查局崗位工作職責的争論不斷升溫。
矛盾的關鍵:對“專司”的解釋不同
議論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按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即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專司偷逃稅、抗拒追讨欠稅款、騙稅、抗稅案子的依法查處,因此省以下稅務稽查局隻能依法查處偷、逃、騙、抗稅案子(以下簡稱無權說)。另一種認為,省以下稅務稽查局不僅具備依法查處偷、逃、騙、抗稅案子的崗位職責,還能根據授權依法查處其它稅收違法案子(以下簡稱有權說)。雙方各有理由,令一些稽查員不知所蹤。
在小編看來,兩種觀點分歧的根源在于,對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中“專司”一詞的解釋或解釋不同。
無權說認為“專司”是指專門掌管,具備排他性,因此稽查局的崗位工作職責僅限于對偷、逃、騙、抗稅案子的依法查處,并沒有對其它稅收違規違法行為的管轄權。有權說認同“專司”是指專門掌管且具備排他性,但認為排除的是稽查局之外的其它稅務機關對偷、逃、騙、抗稅案子的管轄權。不難看出,這兩種觀點之間的差異源于對專業一詞的解釋。
如何看待“專司”:用體系解釋法找答案
法律解釋的方法一般可以概括為文義解釋、制度解釋、立法者目的解釋、客觀目的解釋、曆史解釋和相對比較解釋。小編認為,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最基本的方法。一般來說,當文義解釋能得出唯一确定的結論時,就不需要其他解釋了。但是,當文義解釋不能得出唯一、确定的結論時,需要用其他解釋方法來解釋。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的解釋中,通過文義解釋得出了兩個不同的結論。鑒于這個問題,立法者的目的解釋無法解釋和支持,曆史解釋和相對比較解釋沒有意義,客觀目的解釋可能陷入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是檢查局職責劃分或限制本身存在争議,小邊試圖用系統解釋找到答案。
稅務稽查
體系解釋是指将被解釋的法律條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個法律體系中,聯系此法條與其他法條的相互關系來解釋法律。
首先,就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本身來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該條第二款規定,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确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将兩款規定聯系起來看,不難發現,如果稽查局的職責僅指對偷、逃、騙、抗稅案件的查處,那麼第九條第一款已經明确劃定了稽查局的職責,也就不需要再授權由國家稅務總局來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即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就沒有存在的必要,否則會出現兩款規定邏輯上相互矛盾的情況。
其次,将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放至整個稅法體系來看。一方面,從稅收征管體系來看,我國現行稅收征管體系是征收、管理、稽查三分離模式。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中規定的稅務局和稅務分局一般并不以自身的名義直接參與稅收管理。稅收征收、管理一般由其派出機構稅務所或直屬機構稅務分局負責,稅務稽查一般由稅務稽查局負責。
納稅
上述稅務機關内部職責劃分,通常在各級編辦依法批準稅務所、直屬稅務分局(以下簡稱主管稅務機關)和稅務稽查局設立時明确的職責中體現。從這層意義上看,稅務機關内部征、管、查的職責劃分是明确的。但由于主管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管過程中也可以依法對納稅人實施日常稅務檢查,為避免其與稅務稽查局職責交叉,需要對二者稅務檢查權的行使範圍進一步細分。繼2002年10月15日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對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由稽查局“專司”進行明确後,2003年10月22日,國家稅務總局頒發《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基礎工作若幹問題的意見》(國稅發﹝2003﹞124号),進一步劃清了主管稅務機關日常檢查與稅務稽查的職責。
按照該文件規定,日常檢查是指稅務機關清理漏管戶、核查發票、催報催繳、評估問詢,了解納稅人生産經營和财務狀況等不涉及立案核查與系統審計的日常管理行為。征收管理部門與稽查部門在稅務檢查上的職責範圍要按照以下三個原則劃分:一是在征管過程中,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日常性檢查及處理由基層征收管理機構負責;二是稅收違法案件的查處(包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由稽查局負責;三是專項檢查部署由稽查局負責牽頭統一組織。自此,主管稅務機關與稅務稽查局在檢查權行使方面的職責進一步厘清。
另一方面,從現有稅務稽查法律規範體系來看,除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外,國家稅務總局依據其授權,先後編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稽查局職責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140号)、《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57号)、《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收違法案件發票協查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稅總發〔2013〕66号)等一系列稅收規範性文件,進一步明确了省以下稽查局除具有查處偷、逃、騙、抗稅案件這一法定職責外,還具有以下三項授權職責:一是查處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以外的其他稅收違法案件,二是牽頭統一組織稅收專項檢查部署,三是稅收違法案件發票的協查。據此,在現有稅法框架下,稅務稽查職責内容已經由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以及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一系列稅收規範性文件明确。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支持有權說,即省以下稽查局不僅具有查處偷、逃、騙、抗稅案件的職責,還能根據授權查處其他稅收違法案件,同時承擔國家稅務總局依法授權的其他職責。稽查局在履行前述職責時,依法可以行使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行使的各項具體執法權限,如稅務檢查權、稅款核定權、稅務行政處罰權、強制執行權等。
依法納稅
化解無謂訴争:立法者可以三選一
出現稽查局職責之争,一方面是因為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對稽查局職責的規定存在解釋上的歧義,另一方面是因為國家稅務總局對稽查局的各項授權職責散見于多個不同時間出台的不同稅收規範性文件中。
在筆者看來,在涉及稅務稽查局職責之争的訴訟中沒有赢家。對稽查局來講,若敗訴,其個案稅務處理或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将被撤銷,其轄區的稅收管理秩序可能被擾亂;勝訴了,在漫長訴訟中消耗掉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等行政資源也是浪費。于納稅人而言,無論是勝訴還是敗訴,都無法獲得額外的稅收利益(法院否定稽查局的管轄權并不等于否定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其付出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和時間卻是确定的。
從前述三個案件的已生效判決來看,法院最終均認可稽查局具有管轄偷、逃、騙、抗稅案件以外的其他稅收違法案件的職責。但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已生效的判決不是法律淵源,對其他法院審理同類案件沒有援引參照的意義。因此,如果不能盡快在稽查局職責問題上止紛争,類似的行政訴訟案件會不斷發生,雙輸的結局将不斷上演。
為避免這種無謂的訴争,筆者結合當前的稅收法治化進程和稅務稽查工作實踐提出以下建議。
●鑒于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修訂在即,建議在修法時對省以下稅務稽查局的職責範圍進一步予以明确,從根本上杜絕此類訴争的發生。
●若不能在修改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時予以明确,建議國家稅務總局依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二款的授權,出台關于省以下稅務局稽查局職責的行政解釋,将目前散見于多個稅收規範性文件中的稽查局授權職責進行梳理整合。
●若上述兩點均暫時無法實現,建議國家稅務總局以最高人民法院提審G省稅務行政訴訟案為契機,商請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再審判決後出台指導案例,作為各地法院辦理此類案件的指導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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