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無權處分效力
第 597 條: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緻使标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标的物,依照其規定。
【多多有話說】
本條在原合同法132條、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3條基礎上修改精煉而成。
原合同法51條将無權處分合同認定為效力待定合同,實務中受到了一些質疑。本條調整後,處分權的缺位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而是影響無權處分人的履行能力。
買受人未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權,系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導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主張違約責任。
如買賣禁止流通物,因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被認定為無效。
二、知識産權歸屬
第 600 條 出賣具有知識産權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定外,該标的物的知識産權不屬于買受人。
【多多有話說】
與原合同法137條相比,删除了“計算機軟件等”,将本條的适用範圍擴大。
知識産權必須通過一些物質載體才能夠體現出來。但是是産權的客體并不是這些物質載體,需要将二者明确區分。
三、需要運輸的标的物風險負擔與取回
第 607 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将标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後,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标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将标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多多有話說】
與原合同法145條相比,新增第一款,第一款來自于最高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12條,并删除了“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買賣合同中規定風險由買方承擔的原因主要是因為買方地位能夠使得買方及時檢驗貨物并在發現貨物受損或者處于不利地位時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如減輕損失、及時向責任方主張損害賠償、向保險人索賠等。
四、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例外
第 618 條 當事人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标的物瑕疵承擔的責任,因出
賣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
除責任。
【多多有話說】
原合同法中無類似規定,但是最高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32條、33條存在類似規定。
1. 在商事活動中,合同雙方可以預先免除出賣方對标的物瑕疵擔保義務的違約責任。
2. 如出賣方估計或者重大過失不告知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
五、标的物包裝方式
第 619 條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标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标的物且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态環境的包裝方式。
【多多有話說】
相較于原合同法156條,新增“且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态環境的包裝方式”,是綠色原則的具體化應用。
六、檢驗期限過短時的處理
第 622 條 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根據标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限内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該期限僅視為買受人對标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
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期限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為準。
【多多有話說】
原合同法中無類似規定,本條在審理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第18條的基礎上修改完善形成。
1.第一款删除了原司法解釋中确定買受人對隐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限的表述。
2.第二款删除了參考質量保證期間的内容。實務中,合同一方為消費者時,經營者可能以格式條款約定較短的檢驗期,依本條規定,如果約定的期限較短,視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
判斷約定的期限是否過短,一般有三個标準:
1. 根據标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
2. 買受人是否怠于通知;
3. 買受人對不能及時檢驗隐蔽瑕疵是否存在過失。
七、檢驗期限未約定時的處理
第 623 條 當事人對檢驗期限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确認單等載明标的物數量、型号、規格的,推定買受人已經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檢驗,但是有相關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多多有話說】
本條在原合同法中未予以規定,本條是在關于審理買賣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釋15條基礎上修改完善形成。
實務中,因标的物數量引起的糾紛,一般發生在網購、中小型建築的零星采購場景中。如果送貨單、确認單等載明數量的,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應當認定買受人對數量進行了清點,對于肉眼可以發現的外觀瑕疵盡到一般合理注意義務。
八、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檢驗标準
第 624 條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标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約定的檢驗标準不一緻的,以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标準為準。
【多多有話說】
本條在原合同法中未予以規定,本條是在關于審理買賣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釋16條基礎上修改完善形成。
實踐中,驗貨人不是買受人或代理人,如果沒有明确約定唯一驗貨人,或者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有特殊約定,就可能存在雙重檢驗标準的問題。本條即是解決此種情況下的沖突。
九、出賣人回收義務
第 625 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屆滿後應予回收的,出賣人負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對标的物予以回收的義務。
【多多有話說】
本條為新增規定,是綠色原則在買賣合同中的應用。目前确認回收義務的法律法規主要有:《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循環經濟促進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等。
十、分期付款買賣合同
第 634 條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請求支付該标的物的使用費。
【多多有話說】
與原合同法167條相比,增加了催告後仍未付款的表述。
在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先交付标的物,買受人分期付款,出賣人面臨着收不到足額款項的風險,因此實務中常常特别約定了所有權保留和解除合同的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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