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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公司承包經營合同訴訟案例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05 00:12:11

混凝土買賣合同中分公司、總公司擔保責任的承擔?

建築公司承包經營合同訴訟案例(混凝土買賣合同中分公司)1

案情介紹

2009年3月15日,東方公司作為甲方、北方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一份《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東方公司向北方公司購買商品混凝土,用于甯夏銀川×××××一期一标段1#、7#、11#、15#、16#、17#樓及D2、D3車庫。在供應商砼過程中,2009年4月10日為了保證北方公司能持續向涉案施工的工地供應混凝土,北京西方建設公司甯夏分公司向公司出具《證明》,該《證明》載明:“緻北方公司:東方公司為北京西方建設公司甯夏分公司在銀川工程施工的材料供應商。東方公司不能償還由北京西方建設公司甯夏分公司施工項目(包括後續)且使用你公司貨物的貨款,為确保供應,由我公司來還款。落款:北京西方建設公司甯夏分公司(蓋章)2009年4月10日”。經對該《證明》鑒定,某司法鑒定所出具物證鑒定意見書,就證明中印章真僞鑒定意見為:檢材印文與樣本一、二、三印文是同一印章蓋印形成;檢材印文與樣本四印文不是同一印章蓋印形成。就證明中印章與字迹形成先後順序鑒定意見為:先有印文後有字迹。

北京西方建設公司甯夏分公司及北京西方建設公司在本案中的責任?

建築公司承包經營合同訴訟案例(混凝土買賣合同中分公司)2

律師觀點

北方公司提交的《證明》一份,該《證明》中加蓋印章與北京西方建設公司甯夏分公司工商檔案中的三樣本系同一印章蓋印形成,對該《證明》上加蓋的印章真實性,予以采信。對于先有印文後有字迹的《證明》,若以苛刻的眼光要求接收者東方公司發現這一問題,有違市場交易的效率、基本信任原則。北京西方建設公司甯夏分公司向北方公司開具《證明》,具有明确代為清償貨款的意思表示,足以使供貨方産生信賴利益,相信其會依證明内容承擔相應責任,應認定北京西方建設公司甯夏分公司出具的《證明》載明的内容構成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内提供保證”,就該擔保行為北京西方建設公司甯夏分公司并未取得北京西方建設公司的書面授權,故該擔保行為應屬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由于北京西方建設公司曾下文任命馬某為北京西方建設公司甯夏分公司執行經理,馬某既是東方公司的經理,又是北京西方建設公式甯夏分公司執行經理,東方公司與北京西方建設公司甯夏分公司存在人員混同現象,同東方公司與北京西方建設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由雙方共設涉案工程項目部,且《合作協議》第八條約定:“協議雙方應恪守合同保密義務,不得向他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洩露(披露)合同内容,否則,違約方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作為債權人北方公司在當時供應商砼時對此是不能知曉的,且其已經實際履行了供貨義務。對于擔保合同無效而言,擔保人北京西方建設公司甯夏分公司存在過錯,因此擔保人北京西方建設公司甯夏分公司與債務人北方公司對下欠北方公司的貨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北京西方建設公司甯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北京西方建設公司承擔。擔保人北京西方建設公司甯夏分公司及其總公司北京西方建設公司與債務人東方公司應對下欠北方公司的貨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建築公司承包經營合同訴訟案例(混凝土買賣合同中分公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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