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給員工簽試用期合同嗎?【案情】2018年5月,胡先生進入甲公司從事房地産銷售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5個月2020年7月,胡先生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最近,胡先生再次進入甲公司從事房地産銷售工作,可重新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又約定了3個月的試用期胡先生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隻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之規定,甲公司不應再次與他約定試用期,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公司可以給員工簽試用期合同嗎?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案情】
2018年5月,胡先生進入甲公司從事房地産銷售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5個月。2020年7月,胡先生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最近,胡先生再次進入甲公司從事房地産銷售工作,可重新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又約定了3個月的試用期。胡先生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隻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之規定,甲公司不應再次與他約定試用期。
【評析】
本案争議的焦點是用人單位在錄用曾離職的員工時能否再次約定試用期。對此,理論和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裁判。
第一種觀點為否定說,認為“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的主體身份均未發生變更,之前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已經對勞動者的人品、技能予以考察過。若不符合,不會再次錄用的,所以,實無再次約定的必要,否則就侵害了勞動者利益。
第二種觀點為肯定說,認為适用“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隻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的規定,僅限于“雙方處于同一段勞動關系”。離職期間勞動者的身體狀況、勞動技能、人品等是否改變,是否能勝任再次入職的崗位或工種,是否适應工作環境、人際關系等,這都需要重新考察。因此,可以重新約定試用期。
第三種觀點為折衷說,認為應當區别對待,對離職後又返回原工作崗位的員工,不應再約定試用期。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主要理由是:
第一,用人單位既然願意讓曾離職的員工回原崗位,說明對該員工的品德操守、勞動态度、工作表現、工作能力、業務技能等方面情況,不僅清楚而且認可,因此,不應另行約定試用期進行考察。否則,就會與勞動合同法意在進一步強化對勞動者權益保護的立法精神相悖。
第二,《勞動部關于若幹條文的說明》中指出,“試用期”适用于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時改變勞動崗位或工種勞動者。《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幹問題的通知》也指出,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隻能試用一次。由此不難推斷出,對離職後再返回原崗位的勞動者不應再約定試用期的結論。而且,上述兩個規定對試用期的解釋與《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并不存在沖突。
本案中,像胡先生這種從事的崗位和原先相同、離職時間較短、其他方面也未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甲公司不應另行約定試用期。不過,需要提醒的是:無論是企業再次約定試用期還是勞動者訴請再次約定的試用期不合法,均要了解當地勞動仲裁委和法院的傾向性觀點,避免因裁判者的理解不同而給自己造成損失。
作者:□潘家永
來源: 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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