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出生和死亡時間的認定】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本條是關于自然人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的規定。出生和死亡均是法律事件,能夠引起一定的法律關系的産生、變更或者消滅。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本條将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作為确定自然人出生時間、死亡時間的最基本依據。
出生證明,即出生醫學證明,記載有新生兒的姓名、性别、出生時間、父母親姓名等。出生醫學證明由國家衛生與計劃生育部門統一印制,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單位統一編号。出生證明是記載出生時間的原始憑證,具有證明出生時間的準确性和規範性,因此本條将出生證明記載的時間作為确定自然人出生時間的最基本的依據。
死亡證明是指有關單位出具的證明自然人死亡的文書。主要包括以下幾類:公民死于醫療單位的,由醫療單位出具死亡醫學證明書;公民正常死亡但無法取得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的,由社區、村(居)委會或者基層衛生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衛生部門不能确定是否屬于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部門出具死亡證明;死亡公民已經火化的,由殡葬部門出具火化證明。死亡證明是記載死亡時間的原始憑證,具有證明死亡時間的準确性和規範性,因此本條将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作為确定自然人死亡時間的最基本的依據。
依據本條規定,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戶籍登記是國家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戶籍管理法律法規,對公民的身份信息進行登記記載的制度。
關于出生登記,我國戶口登記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嬰兒出生後一個月以内,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第2款規定:“棄嬰,由收養人或者育嬰機關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在戶主、親屬等持嬰兒的出生醫學證明向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後,公安機關依據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嬰兒的姓名、出生時間等信息,進行戶籍登記。
公民個人收養的嬰兒未辦理出生登記的,由收養人持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由該機構持嬰兒、兒童基本情況證明等,向該機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辦理戶籍登記應當遵循嚴格的法定程序,戶籍登記記載的出生時間因此具有較強的法律效力。本條将戶籍登記記載的出生時間,作為确定自然人出生時間的重要依據,沒有出生證明的,以戶籍登記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
關于死亡登記,根據我國戶籍管理制度,自然人死亡後,戶主、親屬等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内向公安機關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我國戶口登記條例第8條規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農村在一個月以内,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公民如果在暫住地死亡,由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通知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辦理戶籍登記應當遵循嚴格的法定程序,戶籍登記記載的死亡時間因此具有較強的法律效力。本條将戶籍登記記載的死亡時間,作為确定自然人死亡時間的重要依據,沒有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記載的死亡時間為準。
本條規定的戶籍登記以外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記,包括我國公民居住證、港澳同胞回鄉證、台灣居民的有效旅行證件、外國人居留證等。
出生證明、死亡證明以及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由于各種原因,也有可能出現記載錯誤的情況。如果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出生證明、死亡證明以及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的,應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案例參考:
趙某、杭州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中趙某某在公司打卡下班回其租住的宿舍,4月28日21時40分許,趙某某被發現倒在宿舍衛生間内,當晚22時39分許,急送入醫院進行搶救,5月3日醫院作出《住院病人診斷證明書》診斷為:1.腦出血腦疝2.心肺複蘇後心律失常3.休克等,5月4日經浙醫二院搶救無效于上午09:31時死亡。
趙某某突發疾病是在其租住的宿舍内,不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内,其發病後于4月28日22時39分送入浙醫二院搶救,于5月4日上午09:31時死亡,其死亡時間已超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一)所規定的在48小時之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趙某某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屬于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趙某(趙某某之父)不服,向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上城區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上城區政府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杭上複〔2019〕第54号行政複議決定,維持上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本案的核心争議焦點在于,趙某某之情形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即“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關于時間的起算問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條規定,“‘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以及“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關于趙某某的死亡時間判定,人社部門認為,根據趙某某的死亡記錄證明可以确認,其死亡時間應當為5月4日。而上訴人趙某主張,趙某某早于4月28日22時39分送入醫院進行搶救當日,已經屬于“患者心跳停止,瞳孔散大超過1小時,腦内環池小時,已經是腦疝晚期患者,手術已經不能挽救生命,家屬是否考慮其他事項。”醫生亦診斷無法通過手術挽回生命,趙某某實際上在此時已經死亡,故其從入院到去世的間隔時間并未超過48小時。法院認為,醫生對病人入院狀态的描述和病情發展的預測意見,尚不是專門的死亡時間證明文件。且從趙某某的《死亡記錄》來看, 5月4日8時30分,趙某某因“再次出現心跳驟停,……,9時31分宣告臨床死亡”。結合以上材料可以确認,人社部門認定5月4日為趙某某的死亡日期,并無不妥。上訴人對死亡時間的主張難以成立,無法得到支持。
與本條相關聯法律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确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2017修正)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一制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有産婦和嬰兒死亡以及新生兒出生缺陷情況的,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第七條 嬰兒出生後一個月以内,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棄嬰,由收養人或者育嬰機關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九條 嬰兒出生後,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公安部、發展改革委、教育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民委、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衛生計生委、人民銀行關于印發《關于改進和規範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工作的意見》的通知
衛生部、公安部關于統一規範《出生醫學證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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