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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産協議可以約定雙方共有嗎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1-31 00:55:41

婚前财産協議可以約定雙方共有嗎(婚前協議約定婚後繼承或接受贈與的财産歸子女所有)1

争議焦點

婚前甲女與甲男簽署《婚前協議》,其中約定:一、男方和女方結婚後,男女雙方婚前所有财産與男女雙方無關,男方自願将自己婚後的所有财産歸女方一人所有,男方自動放棄婚後财産處理權,若日後男方提出離婚,男方無權支配一切财産,均由女方一人處理及獲得。……四、婚後雙方繼承或接受的贈予(與)歸雙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由男女雙方或女方管理至子女25歲為止,由子女自行處理。男女雙方在管理期間不能損害托管人利益。……。

該《婚前協議》系雙方在婚前對婚後所要共同面對的生活、财産、子女撫養等問題作出的安排,根據已發生效力的民事判決書認定雙方簽署該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故上述協議對雙方而言具有法定約束力。

審查《婚前協議》中第四點關于“婚後雙方繼承或接受的贈予(與)歸雙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由男女雙方或女方管理至子女25歲為止,由子女自行處理……”的約定,二審法院認為,該約定并非甲男與甲女之間夫或妻的贈與約定,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财産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适用前款規定。涉案2601房屋和078車位的産權均未變更登記,權利尚未轉移,故此甲男主張撤銷贈與的理據充分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小甲、甲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078車位歸小甲所有;甲男協助小甲辦理不動産權變更登記。2.2601号房屋歸小甲所有;甲男協助辦理不動産權變更登記,并與小甲、甲女共同負擔(各50%)不動産權變更所需要的全部費用。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5000元均由甲男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甲女與甲男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後于××××年××月××日生育女兒小甲。婚前甲女與甲男于2012年7月6日簽署《婚前協議》,其中約定:一、男方和女方結婚後,男女雙方婚前所有财産與男女雙方無關,男方自願将自己婚後的所有财産歸女方一人所有,男方自動放棄婚後财産處理權,若日後男方提出離婚,男方無權支配一切财産,均由女方一人處理及獲得。……四、婚後雙方繼承或接受的贈予(與)歸雙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由男女雙方或女方管理至子女25歲為止,由子女自行處理。男女雙方在管理期間不能損害托管人利益。……。

因雙方夫妻感情破裂,2020年1月13日,甲男向法院起訴與甲女離婚,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判決書确認上述《婚前協議》的合法有效性,繼而判決:一、準予甲男與甲女離婚;二、婚生女兒小甲2由甲女直接撫養,甲男每月支付撫養費4500元(撫養費自2020年1月份起支付至小甲2年滿十八周歲為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本判決生效之前已經發生的撫養費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在不影響婚生女兒小甲2生活、學習的情況下,甲男每周可探視婚生女兒小甲2一次,每次一個白天,可安排在周六或者周日,具體探視時間、地點、方式由甲男與甲女自行協商确定,甲女應予以配合;四、粵B×××××馬自達牌小型轎車歸甲女所有;五、駁回甲男的其餘訴訟請求;六、駁回甲女的其餘訴訟請求。

判後甲女、甲男不服判決上訴至中院,該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判決書認定:“甲女、甲男在結婚登記前簽署的《婚前協議》系雙方在婚前對結婚登記後要面對的共同生活問題、财産問題、子女撫養問題等等所作的安排。……二人均未主張《婚前協議》系因被欺詐、脅迫而簽署,故該約定内容系二人真實意思表示,應對二人産生法律約束力。……2601号的房産處理問題。甲男提交證據可以證明其父母為房産出資的情況,甲女亦确認甲男父母出資的情況,故甲男主張該房産由其父母出資購買,且父母出具《房屋贈與協議》将房産贈與甲男個人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确認。

甲女主張依據涉案《婚前協議》,甲男取得的該房産應歸甲女所有。本院認為,《婚前協議》第四條約定了甲男、甲女雙方婚後接受贈與的财産歸雙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則由雙方或甲女為子女管理至子女25歲為止。據此,甲女主張涉案房産歸甲女所有的意見,與《婚前協議》第四條的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雙方子女現有婚生女小甲一人,小甲如何主張權利,屬于與本案不同的另一個法律關系,本案依法不予處理。”繼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甲男于2021年3月23日向廣東省高院遞交再審申請,尚未立案受理。

庭審期間,小甲、甲女、甲男三人确認078車位、2601号房屋,均為甲女與甲男婚後由甲男接受其父母贈與的财産,産權登記在甲男名下。

一審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法律适用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除外。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實發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應适用舊法。另根據《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适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本案為夫妻财産約定糾紛,處理的法律關系為涉及人身身份的婚姻關系,因此本案應适用調整婚姻關系的法律規定。

二、關于甲女與甲男于2012年7月6日簽署《婚前協議》的效力問題。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産清償。甲女與甲男簽訂的《婚前協議》系雙方在婚前對婚後所要共同面對的生活、财産、子女撫養等問題作出的安排,根據已發生效力的(2020)粵03民終17721号民事判決書認定雙方簽署該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故上述協議對雙方而言具有法定約束力。

三、2012年7月6日簽署《婚前協議》中第四條的約定内容是否具有可撤銷性。上述《婚前協議》第四條内容:“婚後雙方繼承或接受的贈予(與)歸雙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由男女雙方或女方管理至子女25歲為止,由子女自行處理。男女雙方在管理期間不能損害托管人利益。”應理解為甲女、甲男在婚姻存續期間繼承及受贈與的财産,由兩人贈與給子女所有,包括夫妻共同繼承、受贈的财産及個人繼承、受贈與的财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将一方所有的房産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産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該條系調整婚姻家庭法律關系的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賦予了當事人适用《合同法》有關規定行使贈與撤銷權的規定,上述條文适用原則為:1.條文中的“當事人”是指婚姻房産糾紛當事人中的夫妻,第三人将房産贈與夫或妻、或者夫妻将房産贈與第三人(如子女),該第三人均非上述條文中的“當事人”;2.條文中的“一方”是指夫妻之間贈與房産關系中的“贈與人”,“另一方”是指夫妻之間贈與房産關系中的受贈人;3.條文中的“贈與房産變更登記”是指夫妻雙方為實現贈與房産所有權轉移,依照《物權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到作為贈與标的物的房産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登記後發生物權變動即所有權轉移的效力,贈與房屋的産權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

結合本案來看,上述約定并非甲女與甲男之間夫或妻的贈與約定,而是兩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就繼承或接受贈與的财産再贈與歸雙方子女所有的約定,涉案的兩套房屋為甲男受其父母贈與的财産,不是甲女與甲男之間互相贈與的财産,因主體不同不能适用上述條款,甲女與甲男婚後隻生育女兒小甲2即原告之一,現小甲2要求按上述約定接受贈與并主張涉案兩套房屋歸其所有應予準許,甲男要求行使撤銷權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接納。甲女表示願意與甲男共同負擔房屋産權變更登記手續的費用,兩人各負擔50%應予準許。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于2021年5月13日判決:一、廣州市黃埔區xx大道275号、277号、305号、307号、313号、315号地下二層078車位、廣州市黃埔區xx大道xx号2601号房屋歸小甲2所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甲男協助小甲到房管部門辦理上述房屋産權變更登記手續,由此産生的相關費用由甲女、甲男各負擔50%。二、駁回甲男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甲男上訴主要事實和理由概述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邏輯關系明顯錯誤,适用法律出現嚴重錯誤。

1.案涉房産及車位系甲男父母出資購買并贈與甲男一方,均登記在甲男一方名下,屬于甲男婚後取得的歸個人所有财産。該事實有《贈與合同》及《律師見證書》等可以證實。

2.甲男與甲女于2012年7月6日簽署《婚前協議》,其中協議第四條約定内容的性質,一審法院認為該條約定并非甲男與甲女之間夫或妻的贈與約定,而是雙方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繼承和接受贈與的财産,再轉贈與雙方子女的約定。因為本條約定的權利主體的贈與方是夫或妻,受贈方是子女,所以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之規定。對此說理,甲男認為是準确的。

3.既然涉案糾紛不能适用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則此種贈與關系應受《合同法》的調整。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本案的贈與行為,因贈與财産尚未發生權利變更登記,甲男仍享有撤銷權。

4.一審法院隻論述了本案不适用《婚姻法》,但未論述本案應适用何種法律調整,就直接得出該贈與行為合法有效的結論,犯了隻有小前提,沒有大前提,就直接得出結論的邏輯錯誤,也就是說,隻有事實,沒有法律依據,就徑直作出判決。

二、若一審判決成為生效判決,将會引發嚴重的道德風險和輿情問題。

1.簽署婚前協議時,甲男既沒有房屋,也沒有女兒,隻因戀愛對愛情和婚姻的承諾,在婚前簽署了使自己“身無分文”的協議書,甲男之所以敢簽署,是基于對婚姻穩固的信任,在婚姻穩固的前提下,這種協議并不會導緻甲男身無分文。

2.試想普天之下有多少青年男子因為愛情一時沖動,相信婚姻永固而簽署此類《婚前協議》,若此一審判決生效,将會引起多大的社會動蕩!

3.更重要的是,甲男的父母變賣一生積蓄,購得唯一房産,贈與甲男,并與甲男一起居住,是為了享三代同堂的天倫之樂。若因這一紙婚前協議和一審法院的判決,兩個年邁老人将因此失去居所,成為無依之人,于理何堪,于情何堪!

三、父母贈與子女的法律關系隻能受合同法調整。正是因為愛情的盲目性和婚姻的不穩定性,我國司法實踐對于婚姻财産約定,持極為謹慎的态度,不承認“一方擁有一切、一方一無所有”的約定的法律效力,改以合同法來調整此種特殊約定,賦予當事人贈與撤銷權,正是為了維護基本人權和公序良俗,防止出現道德風險和社會影響。既然,這種特殊的夫妻财産約定,不适用婚姻法,法律都賦予撤銷權。舉重以明輕,對于父母贈與子女财産這類明顯隻能由合同法來調整的法律關系,依法贈與方當然可以行使撤銷權!

小甲2、甲女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應予以維持,懇請駁回甲男的上訴請求。

一、本案的基本事實雙方均無争議,可以确定。甲男婚後取得兩處不動産,該财産為受贈所得。登記在甲男名下的2601号的房産、275号、277号、305号、307号、313号、315号地下二層078車位,均由其父母出資并贈與給甲男。

二、甲女、甲男簽訂的《婚前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1.簽訂該協議時,甲女、甲男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

2.協議内容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1)本案中的《婚前協議》約定的内容與《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并無沖突。(2)即便甲男認為《婚前協議》第四條的約定不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但是該法律規定明顯為典型的任意性規定,不是強制性規定,更加不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3)協議的内容不違背公序良俗。在司法實務中,經調解離婚的案件中經常有涉及到将夫妻一方的或雙方的财産給予未成年子女的調解協議,該内容是能夠被法院所确認的。足以證明該行為不違背公序良俗。(4)《婚前協議》第四條全部滿足上述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全部條件,該約定合法有效。

三、《婚前協議》的性質分析。(一)該婚前協議中關于财産的約定不屬于贈與合同,甲男不享有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1.贈與屬于《合同法》調整的範圍,而《合同法》明确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适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不适用《合同法》。本案中甲女、甲男簽訂的《婚前協議》是建立在男女雙方結婚基礎上的,具有人身屬性,與夫妻身份關系密不可分,其中涉及給予雙方共同子女财産的約定也具有明顯的人身屬性和家庭屬性和身份關系屬性。2.贈與是合同關系,贈與合同有相對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将自己的财産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如果是贈與關系,那麼接受贈與的人是甲女、甲男的女兒小甲2,小甲2在贈與合同中不可能是合同相對人,《婚前協議》的相對人是本案甲女、甲男雙方。

(二)《婚前協議》的相對人是甲女、甲男,僅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對第四條的約定,甲男沒有單方面撤銷的權利。

1.我國《婚姻法》對婚姻關系中的财産約定的效力優先于法定的效力。

2.《婚前協議》第四條約定的是:“雙方婚後接受贈與所得的财産歸雙方共同的子女所有”,沒有僅約定男方一方接受贈與所得财産歸雙方共同的子女所有,該條款不存在不公平的可能。另外,對于該約定的内容是甲女、甲男雙方共同商定簽署,如需要變更或撤銷,需要雙方達成一緻意見後方能變更和撤銷。四、關于本案法律适用的意見。甲男中認可一審判決中關于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的說理是正确的。但是甲男認為:不适用該司法解釋第六條的規定,那麼本案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相關規定,隻能适用《合同法》的規定。上述觀點顯然是邏輯錯誤。本案不适用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但不影響本案适用婚姻法的其他規定以及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四、甲男應按照《婚前協議》第四條的約定,将其婚後取得的不動産變更登記在小甲2名下。按照《婚前協議》第四條的約定,甲男在婚後接受贈與的兩處不動産應歸第三人所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不動産應變更登記到第三人名下。

五、甲男在本案二審中提出兩個案外人在廣州有無财産的情況,與本案沒有任何的關聯性。

二審法院裁判

二審期間,甲男提交廣東省高院于2021年8月18日發出的《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受理通知書》,其中内容為“你因與甲女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粵03民終17721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已立案審查。”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除外。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實發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應适用舊法。

關于甲男、甲女在結婚前簽訂的《婚前協議》效力問題。深圳市中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20)粵03民終17721号民事判決書認定該約定内容系二人真實意思表示,應對二人産生法律約束力。甲男在二審提交的證據雖然顯示廣東省高院已對該案立案審查,但該案尚未被撤銷或改判,故本院對《婚前協議》的效力亦予以認定為有效。

審查甲男、甲女簽訂《婚前協議》中第四點關于“婚後雙方繼承或接受的贈予(與)歸雙方子女所有,如子女未成年,由男女雙方或女方管理至子女25歲為止,由子女自行處理……”的約定,本院認為,首先,該約定并非甲男與甲女之間夫或妻的贈與約定,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其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财産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适用前款規定。本案中,涉案2601房屋和078車位的産權均未變更登記,權利尚未轉移,故此甲男主張撤銷贈與的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甲男的上訴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處理不當,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21)粵0104民初734号民事判決;

二、駁回小甲2、甲女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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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麗姐說法、問律

編輯:石 慧

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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