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9月,懷化市某公司員工即本案被告丁某某在下班後駕駛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往西在懷化市鶴城區舞陽大道往龍泉湖路上行駛,21時24分許,行駛至紫園别墅後門路段時與由北往南橫過道路的行人陳某某發生碰撞,造成陳某某受傷的嚴重交通事故。
經鑒定,陳某某診斷為持續性植物生存狀态(極重度智能減退);外傷性癫痫,評定緻殘程度為一級;特重型顱腦損傷緻左側偏癱,肌力二級,評定緻殘程度為二級;……。原告陳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丁某某承擔各項賠償費用共計348萬餘元。被告定某某辯稱其系某公司員工,2018年9月4日發生的交通事故系其履行職務辦理公司業務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法律規定,該案侵權方的責任應先由保險公司債保險限額内承擔後,再由丁某某所在單位承擔相關賠償責任,實際侵權人定某某不應承擔具體賠償責任。
律師說法
1.職工非執行工作任務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用人單位不承擔侵權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明确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據此顯然可知,用人單位對其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承擔無過錯替代責任的限制條件是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對他人造成損害。用人單位隻有在員工執行工作任務時造成他人損害,才為員工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當員工實施的行為并非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時,用人單位無須替代員工承擔侵權責任。
2.丁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參與交通的自由行為,并非執行工作任務的延伸,依法不屬于履行職務、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
職工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的判定,應當以是否以單位名義從事單位指派的任務為判斷是否為職務行為的一般原則,一般在工作時間的工作行為可以視為職務行為。那麼對于工作時間之外的職務行為,應當着重借助于行為人所為行為的時間、地點、内容、行為之名義及行為的受益人、是否與用人單位意志有關聯等情形綜合加以判斷。
本案中,即便認定丁某某案發當天下班後到楊某某家算完賬,從楊某某家中駕車返回中方縣(回家)的途中與原告陳某某發生交通事故緻陳某某傷殘。在此,更需要提請法庭注意本案核心事實是:丁某某是在2018年9月4日晚上8點40分左右與丁某某、楊某某已經算完賬,已經結束工作後,從楊某某家中駕車返回中方縣(回家)的途中,于結束工作後的晚上9點24分與行人陳某某發生的交通事故。即便認為丁某某是在加班工作,丁某某也早在晚上8點40分完成了算賬工作,結束了當天的所有工作任務。當天晚上9點24分發生交通事故時,完全屬于下班時間,丁某某在完結工作任務後就已經脫離了執行工作任務,是在脫離工作任務将近1個小時後實施侵權行為的。丁某某自由選擇任意方式參與交通并非履行職務,其駕駛車輛的行為完全受其個人意志的支配,與用人單位的意志毫無關聯性。
綜上,丁某某下班回家途中發生本案事故,是在其執行工作任務完全結束之後,非執行工作任務之中,事故發生緻陳某某損害時,丁某某的行動、行為方式完全自由,與其執行工作任務毫無因果關聯。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對行人陳某某的侵權行為顯然不符合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執行工作任務”的規則要件,不符合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法定情形,丁某某實施的在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駕駛行為屬于自主、自由參與交通的行為,并非執行工作任務行為,依法不屬于職務行為,因此,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應由(行為人)丁某某及其延伸的保險機構承擔侵權責任,懷化某公司依法不承擔替代責任。
法院判決
本案一審判決為:一、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陳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883000元,限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被告定某某賠償原告陳某某各項損失共計83975.49元,限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公司員工在非工作時間“加班”,但其結束工作任務後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緻人損害的行為,不屬于履行職務、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勞動者(職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緻他人損害,不符合《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關于“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關于“執行職務中緻人損害”規則要件,公司員工自主、自由駕駛自己的車輛下班後返回途中緻人損害的行為純屬其個人行為,與用人單位無任何因果關聯,依法不應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關于用人單位無過錯替代責任的規定,也不應類推适用勞動者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即使類推,得出的結論也是用人單位無責。
【本文由饒根律師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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