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記錄可否做法律證據?文書節選:二審庭審後,本院向雄獅公司送達了新網公司原審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錄像,雄獅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表示由法院确認該證據的真實性該證據顯示:2018年12月21日,雄獅公司向新網公司通過百度網盤的方式發送了涉案項目所需資料2018年12月25日,新網公司向雄獅公司發送了引導頁和兩個網站的首頁設計圖,并請雄獅公司就需要修改的地方進行反饋期間,雙方就網站效果進行溝通2019年1月3日,新網公司再次提交了網站設計圖2019年1月7日新網公司告知雄獅公司新年放假時間為2月3号,并詢問雄獅公司是否在年前上線,如果雄獅公司年前上線,新網公司将優先處理雄獅公司未予明确答複2019年1月18日,新網公司催問雄獅公司有無修改意見2019年1月21日,新網公司根據雙方溝通,第三次提交網站UI設計,發送了UI設計确認單,并表示請雄獅公司在1月23日前确認所有首頁設計圖或者提出修改意見,超出這個日期年前網站無法上線雄獅公司同日表示不想改了,就這樣吧2019年1月23日,雄獅公司簽署了UI設計确認單2019年2月11日,新網公司表示網站基本建設完成,并提交了測試地址、賬号、密碼2019年2月26日,新網公司表示雄獅公司網盤發送的資料已經添加完成,還缺少項目案例、項目團隊管理、采購招标、行業動态、聯系我們的資料2019年3月1日,雄獅公司發送公司介紹等資料2019年3月4日,新網公司表示除了項目展示其他提供的内容已經添加完成,雄獅公司尚未提交行業動态和聯系我們欄目的資料雙方之後就網站字體、背景、排版等内容進行溝通,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微信聊天記錄可否做法律證據?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文書節選:二審庭審後,本院向雄獅公司送達了新網公司原審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錄像,雄獅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表示由法院确認該證據的真實性。該證據顯示:2018年12月21日,雄獅公司向新網公司通過百度網盤的方式發送了涉案項目所需資料。2018年12月25日,新網公司向雄獅公司發送了引導頁和兩個網站的首頁設計圖,并請雄獅公司就需要修改的地方進行反饋。期間,雙方就網站效果進行溝通。2019年1月3日,新網公司再次提交了網站設計圖。2019年1月7日新網公司告知雄獅公司新年放假時間為2月3号,并詢問雄獅公司是否在年前上線,如果雄獅公司年前上線,新網公司将優先處理。雄獅公司未予明确答複。2019年1月18日,新網公司催問雄獅公司有無修改意見。2019年1月21日,新網公司根據雙方溝通,第三次提交網站UI設計,發送了UI設計确認單,并表示請雄獅公司在1月23日前确認所有首頁設計圖或者提出修改意見,超出這個日期年前網站無法上線。雄獅公司同日表示不想改了,就這樣吧。2019年1月23日,雄獅公司簽署了UI設計确認單。2019年2月11日,新網公司表示網站基本建設完成,并提交了測試地址、賬号、密碼。2019年2月26日,新網公司表示雄獅公司網盤發送的資料已經添加完成,還缺少項目案例、項目團隊管理、采購招标、行業動态、聯系我們的資料。2019年3月1日,雄獅公司發送公司介紹等資料。2019年3月4日,新網公司表示除了項目展示其他提供的内容已經添加完成,雄獅公司尚未提交行業動态和聯系我們欄目的資料。雙方之後就網站字體、背景、排版等内容進行溝通。
由于雄獅公司主張原審法院不應采納上述“微信聊天記錄”記載的内容,對此,本院認為,上述微信聊天記錄能夠反映涉案軟件研發情況,在雄獅公司未提交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據該“微信聊天記錄”認定涉案軟件研發情況,并無不當,具體理由将在說理部分予以闡述。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确認。
本院認為,……(一)原審法院證據采納是否有誤
雄獅公司主張,新網公司原審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的證據未出示過原件,原審判決所載“庭後雙方對被告上述證據原件進行核對”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不應采納該證據。
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本案中,新網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記錄”錄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記錄的打印件,原審庭審時,雄獅公司對該證據進行了質證,表示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且主張該份證據系新網公司經過剪輯制作。二審中,雄獅公司表示由法院審核該份視頻證據的真實性。
本院認為,雖然該份證據并非通過雙方聊天記錄的原始載體體現,而是通過其他數碼設備對聊天内容進行錄制形成,雄獅公司亦表示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但雄獅公司并未提交反證證明該份證據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雙方實際發生。加之,考慮到聊天記錄系雙方之間意思表達的記載,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認聊天内容,在此情況下,舉證責任應該轉移至雄獅公司,應由其提供反駁證據。本案中雄獅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上述微信聊天記錄内容與涉案軟件實際研發情況不符,雄獅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因此,新網公司的“微信聊天記錄”視頻證據應予采納。原審法院采納該證據正确,應予維持。
本文認為,應提供、能提供而不提供原件,應不予采信。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關于采信“沒有原件的微信聊天記錄”的論述,并不能令人信服。(以下觀點不一定正确,望讀者朋友在批判中閱讀)
1.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邏輯如下:沒有原件的“微信聊天記錄”,在本案特殊情況下可以采納,這些特殊情況是:(1)聊天記錄的内容能夠反映雙方争議的問題;(2)聊天記錄系雙方之間意思表達的記載,任何一方均可方便确認聊天内容;(3)在具備(1)和(2)的情況下,舉證責任應該轉移至對方;(4)對方未提交反證證明微信聊天記錄所展示的内容非雙方實際發生時,對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法院應采納此類無原件的“微信聊天記錄”。然而,上述邏輯并不符合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證據包括:(五)電子數據;”第2款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沒有查證事實的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法釋〔2019〕19号)
第16條規定“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緻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别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第90條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制件、複制品。”
第94條第1款規定“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一) 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電子數據;(二) 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認的;(三) 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四) 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 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第2款規定“電子數據的内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确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通過閱讀判決書全文可知,案涉“無原件的微信聊天記錄”是認定本案的最核心證據,最高法在采信該證據時,以“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認聊天内容”(如客觀上真沒聊天,如何方便?莫須有?)等為由,便将反證責任輕易退給了對方。最高法院采信的理由對上述法律規定均有明顯違反。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90條的規定,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該條所稱“事實”,應當是由真實、合法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而絕非被不真實、不合法的證據所描繪出的“事實”。根據法律規定,承擔舉證義務的一方有義務證明其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如果強令對方證明該證據是假的,否則便承擔不利後悔,這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其無異于讓對方承擔了根本無法完成的舉證責任,更嚴重違背了立法本意。
實踐中遇見,一方當事人向法庭出示無原件可核實、無其他證據可印證真實性的《借條》複印件,有些糊塗法官就讓對方去舉證證明該《借條》假的,否則便認定該《借條》為真實。這無異于要求對方就一個本來就“不真實”、“不合法”的證據,去證明其“不真實性”、“不合法性”,此等舉證責任安排十分荒唐,毫無法律依據,既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邏輯,更與法律規定相悖。
3.且不論本案最終判決結果是否真實地反映了案件客觀事實,是否做到了公平、合理,僅就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采信“無原件的微信聊天記錄”的論述上,顯然不合理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的規定,如此後裁判多有效仿,也将該條規定随意适用,不僅亂了司法應有風氣,亦必将嚴重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微信聊天記錄雙方的身份難以确認,且對方不予認可的,對該證據不應采信。
觀點來源:《廈門君冠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廈門誠榮塑膠有限公司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終821号,判決日期:2022-07-25。
文書節選:補充證據4:交貨照片、微信截圖一份,用以證明君冠公司在案涉工程一期交貨給西安公司的現場圖片,貨物外包裝上明顯标有“專利産品”的字樣,收貨方西安公司對君冠公司提供的貨物為專利産品是明知的,西安公司向誠榮公司提供購銷合同并訂購其貨物系明知而為之的串通共同侵權行為,應承擔共同侵權的賠償責任。誠榮公司的質證意見:補充證據4不是新證據,不予質證。本院的認證意見為:交貨照片的拍攝時間、地點等真實性無法核實,難以确認,微信聊天記錄雙方的身份難以确認,誠榮公司不予認可,故對補充證據4不予采信。
三、微信聊天記錄,如既未向法院提供原始載體(從形式上講),亦未明确指向被訴對象(從内容上講),則該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提供方的訴請,對其主張不應支持。
觀點來源:《佛山市品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華市高登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終734号,判決日期:2022-06-16。
文書節選:(一)關于品輝公司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問題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為生産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産品,能證明該産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本條第一款所稱合法來源,是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産品。對于合法來源,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的成立,需要同時滿足被訴侵權産品具有合法來源這一客觀要件和銷售者無主觀過錯這一主觀要件。換言之,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并應當證明其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其所售産品系制造者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本案中,從一、二審品輝公司提交的證明品輝公司所售被訴侵權産品來源于付某的證據看,《采購合同》的簽訂日期晚于高登公司公證購買被訴侵權産品日期,微信聊天記錄首先并未向法院提供原始載體,聊天記錄内容亦未明确指向被訴侵權産品,《送貨單》沒有公章,僅有“付”這一個簽字,同時日期也晚于被訴侵權産品公證購買日期,亦不能與被訴侵權産品形成明确的對應關系,微信轉賬記錄中的200元是轉給第三人“A藝呈攝影有限公司”的,無法看出轉款用途。同時,案外人付某雖然出庭作證,證明上述《采購合同》,聊天記錄,《送貨單》均為真實的,但由于其與本案及相關關聯案件具有利益關系,其證人證言在沒有其他有力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不能據此認定本案被訴侵權産品系其提供的。總之,不管從證據形式、還是從證據内容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品輝公司與付某存在真實的交易,本院對品輝公司關于被訴侵權産品具有合法來源的主張不予支持。
四、微信聊天截圖既無法确認聊天人員的身份,亦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該證據無法直接證據提供方的主張。
觀點來源:《雷文卓、趙若曦買賣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705号,裁定日期:2022-05-18。
文書節選:微信聊天截圖無法确認聊天人員的身份,即便确實是案外人汪悅倫與趙若曦的微信聊天記錄,該微信聊天截圖并不能直接證明趙若曦系作為賣方與汪悅倫就案涉二手轎車買賣進行了洽談,亦無趙若曦知曉雷文卓為車輛實際購買人的相關内容,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無法直接證明雷文卓與趙若曦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五、微信聊天截圖沒有原件,無法核實真實性,當微信聊天記錄的雙方身份也無法确認,且亦無其他證據能充分印證時,證據無法形成證據鍊,不能證明證據提供方的主張。
觀點來源:《深圳市寶安區聚鑫源美容美發用品廠、金讃洙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終2449号,判決日期:2022-04-01。
文書節選:本案中,聚鑫源用品廠雖主張被訴侵權産品來源于誠葉加工廠并提供了誠葉加工廠的工商信息,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圖沒有原件,且存在“三豐美業”和“溫州誠葉”兩個聊天對象,微信聊天記錄的雙方身份也無法确認。聚鑫源用品廠雖提供了一張向“溫州誠葉”微信轉賬4050元的截圖,但未提供證據原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此外,“溫州誠葉美發用具廠”開具4050元單據的客戶對象為“廣州三豐”而非聚鑫源用品廠,且該轉賬記錄數額明顯與聚鑫源用品廠上訴狀中自述其僅向誠葉加工廠進貨被訴侵權産品2250元不符。因此,以上證據無法形成證據鍊,不能證明聚鑫源用品廠銷售的被訴侵權産品系向誠葉加工廠采購,故聚鑫源用品廠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經過公證的微信聊天記錄内容,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可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觀點來源:《湖南一鬥米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大智彙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終92号,判決日期:2022-05-23。
文書節選:本院二審期間,一鬥米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證據:(2022)湘長麓證民字第288号公證書。拟證明第3、4、7組證據中的相關内容已經發布在教盟框架微信群,原審未予采信錯誤。大智彙領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并非新證據,且相關文檔為在線文檔,随時可以修改,大智彙領公司也未獲得查看相關文檔權限。本院的認證意見為:該證據為經過公證的一鬥米公司工作人員謝玉良的微信聊天記錄内容,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待證事實的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達到其證明目的,将結合在案證據綜合認定。
作者:陳鳴鶴 法焰
來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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