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蔣女士(化名)、蔣先生(化名)為姐弟,其父母在1960年由單位分配位于上海市虹口區一公有住房,父母于2017年報死亡。
2020年5月27日,系争房屋動遷,動遷款共計450萬元。
在冊戶籍人員為蔣女士之子王某、蔣先生夫妻,共三人。
蔣先生夫妻戶口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動遷前在房屋内居住。
蔣女士出生後至1970年均随同父母一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後作為1969屆知識青年到安徽農村插隊落戶。蔣女士之子小王,小學開始跟随外祖父母生活在系争房屋内,2003年10月在外購買商品房後搬出居住。
動遷後,小王要求分得部分動遷款,蔣先生不同意,訴至法院。
二、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蔣先生夫妻戶籍在系争房屋内,并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動遷,且未享受過福利分房,應當認定為同住人。小王作為知青子女,自幼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至成年後在外購房遷出,依法亦應當被認定為共同居住人。
綜合考量系争房屋的來源、各方對房屋的貢獻、各方居住狀況、人員結構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蔣女士可分得征收補償款140萬元,蔣先生夫妻分得剩餘征收補償款。
三、律師解讀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對于未成年人,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許無法定監護關系未成年人遷入戶口的,一般可認定為屬于幫助性質,如允許他人子女為上學之便,将戶口遷于公房,一般不應确認他人子女為同住人。但是,回滬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滬并居住于系争房屋的,一般認定為共同居住人,可以分得動遷款。
另外,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明确承諾給予有血緣關系的戶外人員公房居住權的,原則上可按照該承諾,确認該人為同住人。
虞美樂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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