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等均未對電動三輪車是否屬于機動車作出明确規定,故原審法院結合電動三輪車未被強制性要求辦理機動車号牌及注冊機動車信息、未強制辦理機動車交強險、未在實際的生産和使用中納入機動車管理體系等情形,認定其為非機動車符合本案實際情況。
【一審判決】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2021)魯0503民初1897号民事判決書認為,現實中,雖然在行業标準裡将符合某些條件的電動車列為機動車範疇,但車輛管理部門對電動車特别是電動三輪車的認定及管理上尚不統一和明确,涉案電動三輪車在購買、使用過程中也未被強制性要求辦理機動車号牌及注冊機動車信息,因此,依據現階段社會大衆的一般認知以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涉案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的範疇,對原告來言是無法明确的。另外,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中也未明确将涉案電動三輪車明确為免責範圍的機動車範圍,故被告僅依據事故發生後交警部門在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将涉案電動三輪車定性為機動車事實,而主張适用免責條款,不符合保險法立法本意,也違背了雙方保險合同的訂立目的,被告的免責抗辯不能成立,被告應按約履行保險賠付義務。
【二審判決】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5民終1974号民事判決書認為,對電動三輪車的認定目前尚存在不統一和不明确的情況,結合事故發生的具體情況及涉案電動三輪車未被強制性要求辦理機動車号牌及注冊機動車信息,且電動三輪車亦存在未強制辦理機動車交強險的情形,在實際的生産和使用中也未将電動三輪車納入機動車管理體系,因此将涉案電動三輪車認定為非機動車符合案件實際及現實情況,故一審根據社會大衆的一般認知以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其作出相應認定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本案應适用免責條款不符合合同約定内容,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一審對涉案電動車認定錯誤,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裁判文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2)魯民申3418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東營市開發區南一路227号。
主要負責人:李豔生,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郁小雷,山東周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東營京環萬和環境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經濟開發區陽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劉志輝,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華保險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東營京環萬和環境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環萬和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5民終1974号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安華保險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作出判決,但從審理過程來看,本案并不存在對合同條款有不同理解的情形,争議焦點為當事人對案涉車輛性質出現認識錯誤和現行法律規定間的沖突問題。二、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1.在已有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案外人薛瑞蘭對涉案車輛的認識錯誤不能對抗法律規定。2.當事人認知錯誤的來源系超标電動車的生産及銷售廠家導緻。三、就保險合同而言,不存在對案涉免責事由的多種理解,且安華保險公司已履行告知義務。四、若在該案中案涉車輛認定為電動車,與因本次事故作出的另一份法律文書中認定的事實不一緻。
本院經審查認為,安華保險公司申請再審主張涉案電動三輪車應為機動車,根據合同約定應當免除保險責任。但是,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等均未對電動三輪車是否屬于機動車作出明确規定,故原審法院結合電動三輪車未被強制性要求辦理機動車号牌及注冊機動車信息、未強制辦理機動車交強險、未在實際的生産和使用中納入機動車管理體系等情形,認定其為非機動車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因此,本院對安華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裁判并無不當,安華保險公司的再審申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再審事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中心支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鄭元文
審 判 員 尹哲璇
審 判 員 左玉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子傑
書 記 員 石 磊
來源:齊魯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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