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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司财物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2-11 13:56:33

#頭号周刊#

挪用公司财物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主觀上無個人謀利故意)1

案情回顧:

W公司為國有股份占60%、自然人股份占40%的混合所有制企業,吳某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因W公司注冊資本達不到當地規定的房地産開發企業三級資質,注冊資本不低于1800萬元的要求,國有股股東同意公司增加注冊資本,但自身不增資,800萬元增資全部由職工股股東按照1:2.52的比例溢價認購,吳某等自然人股東需要向公司繳納1800餘萬元。但因職工股東籌款困難,吳某等自然人股東在未取得國有股東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決定19個自然人股東個人向公司繳納800餘萬元,W公司借給19個自然人股東1000餘萬元用于股東個人增資。增資工作完成後,W公司股東共進行過三次利潤分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利用其作為W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挪用資金1000餘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挪用公司财物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主觀上無個人謀利故意)2

法院判決:

W公司雖在三個年度按各股東股權份額進行了一定的利潤分紅,但其并未對該三個年度的全部利潤分配完畢,根據W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可知仍有部分利潤挂在公司賬上待最後核算完畢再另行分配,且其後W公司再未進行利潤分配,不能由此就簡單認定W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借資增資的行為即得到超出實際出資比例的好處。現在案證據不能證實W公司自然人股東對該部分因借款造成的增資資金産生實際控制、且在案發前的實際年利分配中因所謂的虛假出資額部分獲利。相反W公司因自然人股東的增資行為保住了房地産企業三級資質,緻公司由此獲利,作為公司的國有股股東,也必然由此獲利,在其後的利潤分配中亦得到相應回報。

W公司全體股東為了維持公司房地産企業三級資質,在國有股股東同意公司增加注冊資本但自身卻不增資,導緻增加的注冊資本隻能由自然人股東全部籌集,而自然人股東無法全部籌措到位的緊迫情況下,為了維護公司利益,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并決議由自然人股東向公司借款,進行驗資和增資,以維持公司三級資質,主觀上并無為個人謀利故意,且該決議取得全部自然人股東同意,并非吳某利用其作為W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自行決定,各自然人股東對所借資金沒有形成實際控制,并沒有真正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吳某及各自然人股東的操作雖然違規,但不能因此認定構成挪用資金罪。

挪用公司财物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主觀上無個人謀利故意)3

守恒說法:

職工股東以向W公司借款方式虛增注冊資本的目的,是為了保住W公司的三級資質,使公司能夠繼續經營下去,實現資金使用的最大收益,且這些資金仍然放在W公司,并沒有轉移于公司外部,故不符合挪用資金給個人使用的指控。另外,自然人股東名義上借款購買了公司股權,但股權僅是“代持”,且“不參與分紅,不能對外轉讓”,這種以向W公司借款方式虛增注冊資本的行為,僅僅妨害了國家的工商管理秩序,故不應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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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司财物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主觀上無個人謀利故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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