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國家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明确規定的标準,有戶口不一定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因為戶口是戶籍制度的産物,戶口隻能證明你是農民,是和市民相對立的概念。
而村集體成員,顧名思義,是成員的意思,應該和村集體組織有密切的聯系。所以你是農村戶口也不一定是村集體組織的成員,但是你是村集體組織的成員就一定是農村戶口。
所以全國各地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界定是不一樣的,主要分為三類。
一、以戶籍作為成員資格确認的唯一标準
這個就是說如果你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戶籍的農民,就具備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戶口遷出的,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也随之終止。實踐中安徽省采用了單一的戶籍标準。
二、戶籍與其他條件相結合的複合标準
複合标準是以戶口标準為基礎,并綜合考慮是否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實際居住或長期生産生活等其他因素。比如新疆自治區采取了戶籍和實際居住相結合的複合标準,湖北省采取了戶籍和年齡相結合的複合标準。
這樣也不太好,這樣會降低農民外出務工的積極性。
三、 權利義務關系标準
權利義務關系标準是戶籍标準的發展,主要是依據農民個體是否與其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了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和管理關系來判定其是否具備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但從實踐看,由于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義務沒有具體規定,導緻對是否形成權利義務關系及管理關系沒有具體的參照,緻使此種标準變得極為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尤其随着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出義務工、交農業稅等許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義務已經不複存在了,所以該認定标準也失去了意義。
不過目前,大部分地區還是主要以戶籍為主要認定标準的!
為什麼給大家講講這個問題呢,因為現在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經常存在很多不合理的情況,導緻的這樣結果的原因,就是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格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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