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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買車婚後上戶屬于婚前财産嗎

汽車 更新时间:2024-12-23 06:28:08

婚前買車婚後上戶屬于婚前财産嗎(婚前購買婚後登記在配偶名下的車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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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對于婚前購買婚後登記在配偶名下的車輛,需要根據購車出資來源、意思表示、所有權取得等因素綜合認定車輛的歸屬。

案号 一審:(2016)黑0691民初2152号 二審:(2016)黑06民終1200号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姚某。

2015年7月,原、被告雙方經他人介紹相識,并于同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出嫁前,原告母親張某于同年11月18日至22日期間4次通過轉賬和支取現金的方式給付原告共計15萬元,用于購買轎車。當月22日,也就是結婚前3天,原、被告及被告父親三人一同購買了北京現代轎車一輛。在購車過程中,原告通過汽車銷售公司的POS機刷卡,向商家支付了15.2萬元購車款。同月25日,原告還為所購車輛交納了保險費7033.35元。結婚登記後,原告認為被告存有哄騙及其他嚴重性問題而發生不可調和的矛盾,并且婚後也一直未共同生活。2015年12月20日,在原告拒絕到場的情況下,被告單方舉行了結婚儀式。原告認為雙方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人離婚,并退回彩禮15.2 萬元及7033.35元車輛保險款,或者返還涉案車輛。另查明,在購車過程中,均以被告的名義辦理了購買車輛手續,并于2016年1月正式登記在被告名下。訴訟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其母親的轉賬彙款單、取款憑條及自己在POS機上交款單據、保險單收據等,欲證明是自己支付了購車款15.2萬元及交納車輛保險費7033.35元。被告雖認可上述事實,但是認為涉案車輛是對方贈與,且已登記在自己名義之下,應屬于被告個人财産。

審判

黑龍江省大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購車款中的15萬元是原告母親給其女兒的,系為結婚而購車,在性質上應屬陪嫁物。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婚前個人财産。其次,車輛作為動産,并不以登記作為取得所有權的要件,而是因購買取得車輛所有權。庭審中原告陳述其不會開車,且被告又在外地工作,為方便而将車輛登記在對方名下,但并無贈與的意思表示;另外,被告也自認是因其與原告結婚才将車輛登記到其名下,且并無證據證明對方有贈與意思,故對被告主張贈與的主張不予采納。據此,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判令被告返還車輛,并協助辦理過戶。關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用7033元,因此費用是為車輛保險,而且車輛系被告應當返還的,故對其這一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宣判後,被告姚某不服一審判決,向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關于涉案車輛性質,大慶中院認為雖然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原審被告姚某)名下,但并不能因此而改變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母親出資購買的事實,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争議最大的就是婚前購買婚後登記在配偶名下的車輛歸屬問題,即對于涉案車輛的财産性質如何定性。對此存有三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涉案車輛雖是原告母親出錢購買,但購車手續及登記均以被告名義辦理,可視為附條件的贈予,所附條件為雙方結婚,現所附條件已經實現。另一種觀點認為涉案車輛應為夫妻共同共有。理由是涉案車輛雖然是婚前由原告母親出資購買,但是車輛登記的時間是在結婚之後,且登記在被告名義下,應屬于婚後夫妻共同财産。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涉案車輛應為原告婚前個人财産。理由是原告母親為其女兒結婚而購買的車輛,其在性質屬于陪嫁物,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婚前個人财産。誠然,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新問題和新情況,強調虛假債務、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這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公布《關于适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強調的。從案情來看,本案涉及的财産性質顯然不是夫妻共同債務,所涉及的是離婚案件中财産性質認定問題,即婚前購買婚後登記在對方名下車輛财産性質的認定問題,因此上述補充規定并不能解決此類問題,需要從出資來源、意思表示、所有權取得等因素綜合認定涉案車輛的所有權歸屬。

一、贈與須有明确的贈與意思表示

贈與是一種雙方法律行為,是指贈與人将自己的财産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一種行為。其實質是财産所有權的轉移,一般要通過法律程序來完成,即簽訂贈與合同或口頭合同及其他形式。贈予不僅要有贈予的行為,還需要有贈予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原告母親為女兒結婚出錢購車,供婚後使用,其并沒有将所購車輛贈予給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沒有相關證據證實涉案車輛是女方母親贈予的事實,而且在庭審中被告也自認是因與原告結婚才将車輛登記到自己名下。另外,退一步來說,即便按照附條件的贈予理論,其所附的條件也應當是結婚共同生活,而絕非隻是單純的結婚登記。婚姻是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的統一體,結婚不僅僅是登記這一形式要件,更主要的還是結婚後雙方共同生活。而本案雙方當事人自登記後就發生糾紛,并且雙方均認可結婚登記後并未共同生活這一事實,由此可知,所附條件并未成就,故涉案車輛并非系對夫妻的贈與物,而是原告母親為自己女兒結婚所購買的婚前個人财産。

二、車輛登記并不等于取得車輛所有權

車輛作為特殊的動産,其并不是以登記作為取得所有權的要件,而是以購買取得所有權。購買車輛後,可因所有權人的處置行為而發生相應物權的變動。就本案而言,涉案車輛是在原、被告結婚登記之前購買的,且查證購車款是原告母親為女兒結婚而于結婚登記前通過轉賬和支取現金的方式給付原告,并由原告到汽車銷售公司支付所購車輛的總價款,從而其因購買而取得該涉案車輛的所有權。在庭審中,原告母親陳述涉案車輛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其女兒,即原告未取得駕照,根本不會開車,且被告工作單位又在外地,才将涉案車輛落戶到對方名下。由此可見,其顯然沒有贈予給被告的意思表示,更沒有其他處置的行為。也就是說,雖然涉案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并不能因此而改變原告母親出資給原告購買的事實,因此涉案車輛的所有權仍屬原告婚前的個人财産,歸原告所有。

三、本案不宜比照有關彩禮的法律條款來處理

彩禮,在我國又稱财禮、聘禮、聘财,是指在締結婚姻時男方家向女方家贈送的聘金、禮金。彩禮的多少,随當地情況、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數額一般較大。其目前主要存在于廣大農村,且較為普遍。對彩禮糾紛的處理,現行司法解釋已有明确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12月26日就公布了《關于适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其第10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緻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本案中,原告母親給付原告15萬元用于購車,顯然不屬于彩禮範疇,因為出資方是女方母親,而非男方父母,因此與上述司法解釋适用的前提并不相符,故不能參照彩禮法律條款來處理本案。另外,原告用自己母親給付的15萬元購車,實際上15萬元現金以及自己的2000元現金已轉化為涉案車輛,故對原告主張返還彩禮15.9033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隻能返還涉案車輛。

四、為女兒婚前所購車輛應屬于陪嫁物

在當今社會生活中,獨生子女已逐漸成為城市家庭人口結構的主要形式。在這種家庭結構下,女方父母往往會在女兒出嫁之前陪嫁一定的财産,并且已成為當今社會普遍存在的社會習俗。關于陪嫁物的法律性質,通說認為在婚姻登記前的陪嫁物,應認定為是女方家人對女方的婚前個人贈與,屬女方個人财産;在結婚登記後陪送的陪嫁物,女方家人若未明确是對某方的個人贈與,則認為是對夫妻的贈與,屬夫妻共同财産;對于婚後贈與,男女雙方可約定各歸所有或共有。因此,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婚前個人财産。就本案而言,原告母親在女兒婚前,為其購買了價值15.2萬元的北京現代轎車作為陪嫁,故該車輛在性質上屬于女方陪嫁物,且系在結婚之前的陪嫁财産,因此在性質上應屬于原告婚前的個人财産。另外,涉案車輛的所有權并不是以登記作為取得要件,而是因為購買而取得車輛所有權,也即在原告結婚登記前,其用母親給付的15萬元購車時,其就取得了車輛所有權,故主張涉案車輛是婚後共同共有的财産與客觀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女方父母在婚前陪嫁的涉案車輛,應定性為女方的婚前個人财産,而非婚後共同共有或贈予物。司法裁判具有引領和示範效應,其不僅要注重審理的法律效果,還要注重審判的社會效果,盡可能達到二者的有機統一,做到努力讓人民群衆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就本案而言,将涉案車輛财産定性為婚前個人财産,有利于打擊當前社會中一些人假借結婚為名實則是騙取對方婚前個人财産的違法犯罪行為,有利于遏制這種社會不良風氣,維護社會良好經濟秩序,推動和諧婚姻家庭關系的構建。

作者:付建國

來源:《人民司法》2018年第32期、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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