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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違背公序良俗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26 20:52:42
一、審理法院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

二、裁判理由

雙方關系不對等,有違公序良俗,給付款項不屬于彩禮。

三、人物關系

原告:李某1(男方)

被告:何某(女方)、王某(女方何某母親)、周某(王某朋友)

四、法院審理查明

1.關于原告和被告何某認識、交往情況。原告陳述系2017年10月與被告何某通過社交軟件認識,當時原告已工作,何某讀高一,雙方認識後于當月自願發生性關系,之後何某在原告家中居住,同居時間在5、6個月左右被告陳述雙方發生性關系并非何某自願,當時害怕未敢告訴他人,目前已報警,同時認為何某在原告家中居住至2018年10月左右,由被告王某強行接回。期間,何某未正常上學讀書。原告父母堅持以證人身份出庭,在作證過程中原告母親張莉陳述何某是在2018年2月2日之後在其家中居住,離開時間記不清了。原告父親李震作證過程中陳述不清楚原告和何某從什麼時間在家中居住,但陳述是2018年5月左右離開。

2.2018年2月2日所發生的相關事實。原告陳述當日系雙方定親,原告方給付三被告現金彩禮20萬元。

為此,原告提供了原告父母的銀行賬戶流水,顯示原告父親尾号為4851的銀行賬戶于2018年2月1日取款9萬元,原告母親張莉尾号為8916的銀行賬戶于2018年2月2日取款11萬元。

同時,原告提交了天津自貿區格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消費記錄,以及該酒店出具的情況說明。該說明載明:2018年2月2日,李某1一家因舉辦訂婚宴,在我酒店訂餐一桌,共計消費1500元,當天通過信用卡刷卡支付的款項,當時未向我酒店索要發票,特此說明。

此外,酒店總經理張某出具了書面證人證言,載明:我是格蘭酒店的總經理,與男方2017年以前就認識,2017年12月與女方何某認識,2018年2月2日當天與女方媽媽和爸爸相識。2018年2月2日男方李某1和女方何某在格蘭酒店舉行訂婚,午飯期間雙方父母開始談彩禮事項,我在中間參與協調彩禮數額,經我協調雙方父母一緻同意男方給女方20萬訂婚彩禮。男方先帶來了9萬現金,由于數額不夠,男方父母拿出銀行卡安排男方李某1與女方何某一起出去取款了11萬元。2018年2月2日14點左右,在我辦公室男方李某1将20萬元裝在紙袋裡遞給了女方何某母親,女方查看後收下了男方給付的20萬元彩禮。

原告父親李震、母親張莉、酒店員工李某2心出庭作證,用以證明向三被告給付了彩禮20萬元。其中,張莉陳述“在張某的辦公室給的,李某2心也在”、“與張某、李某2心是原來認識的朋友”、“雙方在2月2日之前沒有協商過彩禮”、“2月2日是雙方家長第一次認識”;李震陳述“在2月2日前沒有見過何某的父母”;李某2心的書面證言稱:2018年2月2日李某1和何某在格蘭酒店訂婚,午餐後在總經理辦公室李某1給何某媽媽人民币20萬元現金作為彩禮,其當庭陳述“給錢的時候不在現場”、“原告父母是張總的朋友”、“事情完成後,他們都在,我聽到的”“聽到的具體内容不能陳述,時間太長了”、“有人說過彩禮,李某1的媽媽說過,具體記不清”。對于前述證據,被告不予認可,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被告未提供證據。

3.案件其他事實。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法庭說明,原告明确表示由其本人主張權利,其父母不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原告父母在出庭作證過程中确認該意見。

五、案件詳情

1.原告認為:

2017年8月13日,原告與被告何某通過社交軟件探探相識,2017年10月9日至15日期間倆人确定戀愛關系。2018年2月2日,原告與被告何某在原告父母及被告王某、周某的見證下在天津市濱海新區空港格蘭大酒店舉行了訂婚儀式,訂婚儀式上,原告将20萬元彩禮現金給付三被告後被告何某向原告提出分手,導緻雙方未舉辦結婚儀式,雙方亦未登記結婚。原告收入微薄,給三被告巨額彩禮給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一定的經濟困難。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向三被告主張返還彩禮事宜,但三被告均予以拒絕。故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還原告彩禮20萬元

2.被告認為:

(1)原告陳述的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被告何某是在2017年在校門口被原告堵住,原告強行與被告何某交往。2017年11月前後,原告在被告何某非自願的情況下與其發生性關系,被告何某因為害怕未敢通知學校。之後,原告拒絕被告何某返回學校,并控制被告何某,從2017年冬至2018年1月,被告何某始終未能正常回學校上課。2018年春節前,被告将前述事實告知其母親被告王某後,王某非常氣憤,後三被告與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協商這個事情,被告王某從沒有同意過原告所稱的婚事。最後協商的結果是先讓被告何某把書讀完,期間雙方發生争吵,三被告也沒有拿取原告交付的錢财。後因被告王某身體不好,被告周某将王某送回家;

(2)被告周某并非被告何某的父親,僅是被告王某的朋友,周某從未照顧撫養過何某;

(3)被告認為原告主體不适格,根據原告陳述的事實,涉案款項并非原告所有,而是其父母所有

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六、争議焦點

原告主張的20萬元是否為彩禮?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

七、法院認為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否則,應承擔不利後果。原告在本案中主張基于和何某的婚約關系,原告給付三被告彩禮20萬元,對此,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從原告所舉證據來看,原告父母與原告實質上處于相同訴訟地位,在該情況下,其證人證言效力接近于當事人陳述範疇,證明力較弱。證人張某未出庭作證,且根據相關陳述,原告父母與張某為朋友關系,故其書面證言證明力也較弱。同樣,證人李某2心為張某下屬員工,與原告存有利害關系,且李某2心作證過程中表示不能陳述具體事實,再有,根據李某2心的證言,其并未在現場,該證言與原告母親所稱的其在現場的證言矛盾。綜上,對前述證據,法院難以采信,原告相應主張難以認定

從案件現有事實來看,在2018年2月2日,何某尚不滿18周歲,仍屬于在校學生。同時,雙方父母之前并未見過面,也沒有協商過訂婚的事情,在該情況下,原告主張當日雙方系舉行訂婚,與一般生活經驗、常理不符。此外,在原告和何某認識時,原告已工作,何某屬于高一學生,雙方相識後很快發生性關系,之後何某不再正常上學,和原告處于同居狀态,從社會道德、價值體系和一般評判來看,在雙方之間的關系上,存在不對等性,被告何某明顯處于不利方在該情況下,即便原告所主張的給付相應款項成立,但該款項不足以與彩禮、戀愛期間的贈與相關聯。

綜上分析,原告的主張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八、審理結果

駁回原告李某1的全部訴訟請求。

九、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不能違背公序良俗(雙方關系不對等有違公序良俗)1

張玉榮律師

法學經濟法方向學士,天津特美彙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律師,近十年在法律行業學習與深耕,自執業以來一直緻力于民商事法律業務研究和實踐,法律功底紮實,執業經驗豐富。擅長處理合同糾紛、房屋不動産糾紛、經濟糾紛、建設工程糾紛等,憑借優秀的業務素質充分維護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權益,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憑借良好、紮實的專業知識和勤勉盡責的工作作風,為客戶提供專業、優質的法律服務,同時赢得了廣大客戶的一緻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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