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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狀能否既要求發回又要求改判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8-11 08:51:33

上訴狀能否既要求發回又要求改判?事實與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雙方簽訂《北京慶長風商貿有限公司訂購合同》一份,該合同中對于付款方式、交付及驗收等内容均為作明确約定”,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上訴狀能否既要求發回又要求改判?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上訴狀能否既要求發回又要求改判(對一份高水平判決書而附和性連夜拟定的上訴狀)1

上訴狀能否既要求發回又要求改判

事實與理由

1、原審判決認定“雙方簽訂《北京慶長風商貿有限公司訂購合同》一份,該合同中對于付款方式、交付及驗收等内容均為作明确約定”。

但未提及該訂購合同與訂、購合同是否存在區别,即沒有認定合同模闆的适用是否錯誤以及被上訴人是否出于惡意欺詐的主觀故意才提供錯誤合同文本的問題;也沒有提及該合同範本由被上訴人提供、校對、填寫且被上訴人未在合同上蓋章的事實,即未對被上訴人未對合同蓋章且未向上訴人提供合同原件的行為是否存在主觀惡意進行審理定性,嚴重忽略了被上訴人在上述事實之下的法律責任問題!

上訴人認為,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條【合同主要條款與示範文本】、第四百九十六條【格式條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惡意錯誤适用合同文本、删減合同法定條款以及惡意不明确其主要合同義務而進行的消費欺詐所引發的法律責任和後果。

2、原審判決認定“經當庭詢問,原、被告均認可案涉車輛系裸車,價款為95400元。原告實際支付95100元,另有300元提車費用系祥瑞恒通公司支付。據此,被告慶長風公司開具發票金額為95400元。”

首先,上訴人當庭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據合同提車應向其支付的款項合計為95400元,并非上訴人認可車輛價格為95400元;

其次,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支付的款項合計為95100元,其構成分為:車款94900元和臨牌費200元,但并非車款95100元;

再次,另有300元提車費用确非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并不清楚該300元支付主體,僅是根據現場情況推斷為案外人祥瑞恒通公司支付;

最後,被上訴人開具的95400元發票于開具當天以開票錯誤為由要求上訴人寄回于次日更換,這一事實背後是否存在玄機至今不明。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支付的款項及其用途認定不清楚; 在沒有證據證明案外人支付300元提車費用的情況下卻認定該款項由案外人支付,但又未查明案外人支付該款項的原因以及背後可能隐藏的事實,即被上訴人明知購車人為上訴人的情況下,卻向案外人收取提車費用300元且與案外人确認合同内容後交由上訴人完成簽字付款手續的行為是否存在惡意的串通欺詐!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已提出,法庭可以調取被上訴人的展廳錄像對上訴事實予以确認。

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五百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二十六條以及《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訂)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有權訴請人民法院撤銷被上訴人的惡意欺詐内容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即車輛價款的串通欺詐部分5000元。

3、原審判決認定“前述合同中車輛交付及驗收條款的第二項所載合格證交付時間系空白,但後載超時交付按120元/天賠付。經當庭詢問,慶長風主張其交付時間應為2022年5月12日前。因案涉車輛合格證交付延期問題,原、被告曾于2022年5月26日進行電話溝通,被告承諾原告可在2022年6月4日到店領證,若未果,可提供代步車,并表示免費為原告辦理上牌手續作為補償。案涉車輛實際上牌服務亦為被告提供,但被告實際交付原告合格證的時間為2022年6月10日。”

首先,合同上車輛交付及驗收條款并非空白,而是被上訴人劃掉,這一認定與事實嚴重不符,并掩飾了被上訴人的主觀惡意性;

其次,被上訴人稱在2022年5月12日前交付合格證的認定與事實不符。自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提車開始到上訴人發現被騙為止,在此期間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處簽字付款提車,所有事宜均由案外人居中聯系,即案外人與被上訴人溝通一切事宜當然也包括合格證交付問題,所以在2022年5月12日前上訴人并未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系合格證交付事宜,而且在上訴人發現被騙後與被上訴人聯系時也不予回複,原審提交的證據2已經證明上述事實,這一認定與事實嚴重不符,并掩飾了被上訴人的主觀惡意性以及與案外人的串通性;

再次,上訴人自知道被騙後,自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6月10日間向被上訴人催要車輛合格證的次數達14次之多,上訴人在原審提交的證據3已經證明上述事實,而原審判決卻以2022年5月26日的通話内容為準進行事實判斷,而完全不顧上訴人連續的、持續的向被上訴人催要車輛合格證,以及被上訴人無故拖延并拒不交付合格證的事實真相;

最後,被上訴人于2022年5月26日主動聯系上訴人的初衷是,請求上訴人拒接廠家針對其拒不提供車輛合格證投訴的回訪電話,制造無效投訴可避免其被廠家處以5000元罰款;因此而再次謊稱合格證将于2022年6月4日到店,為避免上訴人因車輛臨牌超期上路被交警處罰可先将車輛寄存于被上訴人處,為方便上訴人出行可提供代步車輛。但上訴人明确表示,因為被欺詐已經不相信他人,所以不可能将車輛的占有權轉移至被上訴人處防止車款和車輛都被騙。基于上述事實,上訴人僅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車牌事宜,上訴人當時根本沒有要提及違約責任和賠償事宜,又何談以協助辦理車牌抵消其延期交付合格證的違約責任呢?原審提交的證據3已經可以證明上述事實。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選擇性忽略了上訴人已提供的可證明被上訴人2022年5月7日已獲得車輛合格證的證據4,對于上述事實的認定存在嚴重錯誤,故意掩蓋了被上訴人拒不交付車輛合格證以及逃避法律責任的主觀惡意,同時無視了上訴人為獲得車輛合格證所進行了持續不斷的積極努力,更讓人費解的是居然以被上訴人的一次單方面的承諾片面的視為雙方達成合意,而對被上訴人在長達35天裡不斷的欺騙上訴人而拒不交付合格證的事實真相不予理會。

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隻規定,上訴人有權訴請人民法院判處被上訴人承擔違約及侵權責任,并依合同向上訴人賠償延遲交付違約金4200元。

4、原審判決認定原審法院已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5634号民事調解書,但存在以下問題:

首先,認定另案調解書有意突出上訴人已獲得另案被告返還了騙取上訴人的全部現金16291元,為适用所謂的“填平”原則進行鋪墊;

其次,未對上訴人在另案中基于被欺詐的事實所提出的訴求,以及另案相關證據進行了解,同時也忽略了另案中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為消費欺詐的共同被告的基本事實;

最後,上訴人基于另案産生的損失情況已提出當庭提出提供證據,但法庭并未接收。上訴人于另案中仍未獲償的損失為:購置稅8442.48元、車輛貼膜839元、底盤裝甲173元以及保養卡折合費用約3000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合計為12454.48元。尚有訴訟費、訴訟快遞費、維權誤工費、維權交通費無法精确統計。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另案民事調解書的存在:如果認為本案與另案具有關聯性就應該将另案基本事實一并了解清楚,因為另案調解僅對當事人基于合同所産生的相關法律關系産生一定影響,并不消滅或改變與本案密切關聯的事實真相;如果認為本案與另案無關,就不應該考慮所謂的“填平”原則,而且上訴人的經濟損失也仍未因另案和解而“填平”。另案中上訴人完全可以基于被上訴人與案外人的串通欺詐事實而訴求行使合同撤銷權,使得本案中的合同将一并撤銷,避免付出更多的維權時間和精力。原審判決沒有善意對待上訴人的善意行使民事權利的行為,卻讓上訴人感覺到有意通過另案調解的事實否定上訴人在本案中的正當權利與合法訴求。

5、原審認為“案涉合格證實際交付時間為2022年6月10日,故被告慶長風公司應承擔2022年6月4日以後至實際交付之日部分的違約金。考慮雙方簽訂合同的過程,當事人主觀過錯程度及合同履行情況綜合分析,本院酌情據以認定被告慶長風公司應當賠償原告的違約金數額為700元”。

首先,被上訴人因延遲交付車輛合格證所産生的違約責任的起算日期應以雙方約定或依法确定的交付日期為起算日期,而非被上訴人所稱的2022年6月4日;

其次,若按原審判決的思路,即便被上訴人認為的履行日期為2022年6月4日但其仍未履行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也因未履行約定而承擔違約責任,上訴人仍有權訴求其賠償損失,被上訴人也無權在未經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面的自行延期所謂的雙方約定的交付期限;

再次,當事人主觀過錯認定不明确,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道不能交付車輛合格證而故意實施的欺詐行為屬于主觀故意并非主觀過錯,而後上訴人在長達35天多達14次的催促下,被上訴人仍無故拖延車輛合格證交付的行為絕非過錯可以概述的;

最後,本案并非調解結案,所以原審判決在認定被上訴人違約的前提下就應該依據雙方約定或法律規定确定被上訴人的違約責任,絕不能置事實和法律于不顧而進行酌情判決;即便酌情按120元/天的标準也計算不出700元的金額;

上訴人認為,我國的司法審判制度是建立在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礎之上,即便審判人員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但也隻能在法律規定不明确或法律空白的情況下适度參考法理及法律通說使用,而非原審判決展現出的放飛自我式的超級自有裁量。

6、原審判決認為“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慶長風返還其車輛購置稅4222元一節。因雙方合同中并無約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實被告慶長風公司存在欺詐行為,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首先,上訴人并非主張被上訴人返還購置稅4222元,而是訴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的購置稅損失4222元;

其次,被上訴人賠償購置稅的損失并非合同中約定,但确是因其惡意欺詐拒不交付車輛合格證所産生,且原審中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故意制造合同瑕疵進而逃避法律責任、與案外人串通侵害上訴人知情權、經多次催告拒不交付合格證均為有力證據;

再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車款時,被上訴人故意隐瞞不能交付車輛合格證的事實,嚴重侵害上訴人的知情權、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若被上訴人明确告知不能交付車輛合格證,上訴人可以決定是否購買車輛也可以選擇是否從被上訴人處購買車輛,被上訴人在明知道上訴人為購車人的情況下,僅要求上訴人簽約付款卻仍與案外人磋商事宜并不将上訴人視為其客戶,如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欺詐上訴人的主觀性;

最後,被上訴人于2022年5月6日向上訴人轉移車輛占有權,但無故拒不交付車輛合格證以緻上訴人于2022年6月14日才進行車輛權益登記,在此期間國家推出了機動車稅收減免政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了車款但不能使用車輛,不但未實現從被上訴人處購車的目的,還因此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了上訴人的資金、增加了上訴人的車輛維權成本、錯失了購置稅優惠政策的享受機會;簡單說上訴人2022年5月6日付款提車和2022年6月14日付款提車除了增加了自身風險和維權成本外沒有任何收益,一切的根源在于被上訴人惡意隐瞞不能交付合格證以及無故拒不交付合格證的事實。

上訴人認為,自身合法權益不僅受到了侵權損害,而且符合情勢變更的情況,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九十九條、一千一百六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訂)第四條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和《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承擔其欺詐責任及拒不交付車輛合格證的侵權責任,并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的購置稅損失4222元。

7、原審判決認為“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慶長風公司返還其多收取的臨牌費用190元、因此造成的兩次申請臨牌費用60元和首次保養增程費100元一節。因雙方系買賣合同關系,該交易屬于市場行為,同時如前文論述,本院據以支持被告慶長風公司賠償原告違約金700元,足以彌補原告損失,故本院對于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

首先,對于首次臨牌問題存在嚴重的事實認定不清:上訴人因首次臨牌收費違規已向天津北辰區市場監督和管理局天穆所進行投訴,據天穆所反饋收取200元臨牌的主體并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向天穆所提供了上訴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所謂的委托代理協議。若如天穆所所述情況,更加證明被上訴人的惡意欺詐的主觀性,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該協議的存在且購車合同不蓋章及該委托協議也沒有交付上訴人,以及收費主體為案外人但95400元發票是由被上訴人開具且承認包含其收取的200元臨牌費用,如此更加證明被上訴人妄圖通過合法形式掩蓋其欺詐上訴人的非法目的,以及被上訴人為逃避法律責任而故意欺騙法庭的事實,如此可知被上訴人是如何肆無忌憚的欺詐上訴人;

其次,對于兩次延期臨牌的費用60元和保養增程費用100元的認定不清:因為收取60元的是車管所,收取100元的即便是被上訴人開票但應屬于維修部門并非銷售部門,并非是原審判決簡單認為的合同關系和市場行為;上訴人的訴求也并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收費而是賠償損失:因惡意隐瞞合格證不能交付以及拒不交付合格證的事實,造成了上訴人不能獲得車輛權益也不能使用車輛但是還要為了維護車輛進行臨牌延期辦理,這種損失完全是由于被上訴人造成的,其應該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同理,因為合格證原因造成車輛無法辦理行駛證無法正常使用,所以自提車至3個月首次保養時才需要所謂的增程磨合。上述事實恰恰證明了被上訴人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和不便,證明了上訴人無法使用車輛的事實,原審法院不但未表示對受害者的理解和同情,反而以一句市場行為而敷衍了事;

再次,法律是神聖的也是嚴謹的,本案中的上訴人訴求的侵權責任賠償和違約賠償責任賠償是不同的概念不可混為一談,關鍵是700元的金額可以任意冠名而重複計算使用嗎?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述訴求是為了提醒原審法院被上訴人管理中存在嚴重問題,間接證明其工作人員存在惡意操作的可能性很大,并非單純的獲取幾百元的賠償!而且合理的訴求不應因标的金額的大小而區别對待,司法的原則更不因标的而改變,所以判決不是兒戲,維權更不可被戲谑,法律權威更不容踐踏!

8、原審判決認為“關于原告主張維權造成的誤工費和交通費2000元一節。原告對該項并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此亦不予支持。”

首先,雖然上訴人未提供書面證據,但庭審中明确闡述了費用的構成,即誤工費一天500多,交通費沒有具體統計但因為案件訴訟都是打車處理相關事宜,所以估算合計2000元左右;

其次,原審法院在訴訟中并未向上訴人釋明須提供相關證據否則承擔不利後果,且上訴人的代理人出庭訴訟的全過程本身就是産生誤工費和交通費的證明;

最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的僅為直接損失的誤工費和交通費,金額更大的律師咨詢費以及精神損失費根本沒有提及;

上訴人認為,因被上訴人的欺詐和侵權行為引發上訴人的被動維權行為并産生了必要成本,上訴人的合理訴求應該得到法院支持。

9、上訴人于2022年9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交了《調查取證申請書》并于2022年9月21日當庭要求确認調查取證請求,核心訴求是:對案外人重慶長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長安汽車公司向被上訴人交付車輛合格證的具體交接手續記錄取證,以及向被上訴人對案涉車輛合格證詳細的接收、保存及使用記錄取證。

首先,原審法庭以酌情考慮為由并未予以答複,但原審判決中對于上訴人的該項申請一字未提也未置可否,抹殺上訴人訴求的存在;

其次,上述取證内容可以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存在主觀的惡意隐瞞欺詐,是對案件審理存在重大利害關系的基本事實證據,存在調查取證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再次,取證後可以查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存在更嚴重的侵權行為:若交付車輛時合格證在抵押中,則在故意隐瞞欺詐的基礎上又造成了上訴人車輛所有權的滅失風險(銷售行為并不滅失抵押權);若交付車輛後又使用車輛合格證進行抵押融資的,則不僅欺詐了抵押權人而且嚴重侵害了上訴人對車輛的所有權并造成了上訴人的财産所有權的滅失風險;

最後,在原審庭審中,上訴人提及了在另案中申請調取被上訴人保存與上訴人采購同款車型購買前後一段時間内的發票價格及購車協議,以及其與案外人被告天津祥瑞恒通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趙飛虎)之間的銀行往來賬目。上述證據可以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進行車款價格的串通欺詐以及其(或其工作人員)與案外人是否存在串通欺詐消費者的利益分配事實;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無視上訴人調查取證申請以及無視上訴人所提供的有利于案件審理線索的行為,不僅有損上訴人的合法權利,也不利于案件公平公證的審判,應當予以糾正。

10、上訴人對于原審中存在的其他主要質疑:

首先,上訴人撤銷對共同被告重慶長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長安汽車公司的起訴,是因為原審法院當庭告知上訴人該訴訟參與人并未應訴若堅持起訴須公告送達。上訴人為避免拖延審限才同意撤訴,并非認為該訴訟參與人與本案無關或無須參加本案訴訟活動!

上訴人不解的是:未确認訴訟參與人應訴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安排開庭;已經安排開庭在其未依通知應訴的情況下是否可以缺席審判;對于上述生産型企業且具有固定的明确的送達地址的訴訟參與人是否可以留置送達;對于經營者與生産者同為訴訟參與人的案件中一方不出庭是否可以通過另一方獲取其有效聯系方式;是否可以直接通過對該訴訟參與人的400客服電話進行通知或予以送達;總之,上訴人無法認同原審法院認為對一個持續經營中的實體企業無法聯系或文書送達的觀點;

其次,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共8項達31頁,證據明細及證明事項說明達3頁,且在庭審中已經充分質證并記錄在案。但原審判決除鋪墊性地提到了第8項證據即另案民事調解書外,對于其他7項27頁證據未予提及更未作任何說明;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被上訴人在原審中當庭僅提供了錄音内容質證,但卻被引用為證明其如何承諾履約以及确認履約期限的唯一證據,而對于上訴人當庭發表并記錄在案的近20條質證意見充耳不聞!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上述行為違背了其應在審判活動中保持中立的原則,不僅讓審判活動失去了原本應有客觀性和公正性,而且已經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諸多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好似是對既定結果的反向推論過程,所認定内容完全不顧事實且無法律明文支撐,違背了客觀的判斷與認定原則,而是倉促間(自2022年9月21日開庭至2022年9月23日判決)的主觀上肆意發揮,故原審判決存在基本事實認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錯誤的情形,進而導緻判決結果錯誤,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懇請貴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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