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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房屋預售許可罰款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1 23:23:33

未取得房屋預售許可罰款(未履行商品房預售備案登記管理職責給購房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1

☑ 裁判要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城市房地産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和《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十條等有關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管理的規定,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制度屬于公法調整的範疇,是行政機關對商品房預售的一種行政管理手段,是商品房預售方必須要履行的具有行政意義的義務,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亦負有相應的監督管理法定職責。《城市房地産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二款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地産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産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房地産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管理制度固然隻是确認、記錄合同的存在,對合同本身的民事效力不産生任何影響,也不具有公示公信力,但是,這并不否定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須履行法定職責,通過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管理,對房地産開發商預售商品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進而防止預售期間“一房二賣”行為的發生,以保護購房者的合法權益,維護不動産交易安全。

本案在當事人商品房預售備案登記未被依法撤銷的情況之下,行政機關将房屋為案外人辦理了抵押登記,造成當事人無法依據合同獲得案涉房屋産權,對其合法權益産生實際影響。原審在過錯責任的認定上沒有審查行政機關不履行商品房預售備案登記管理法定職責因而在辦理房屋抵押登記過程中未盡審慎注意義務,在損害事實的認定上轉而片面強調商品房預售備案登記的民事效力而忽視錯誤辦理房屋抵押登記行政行為所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損失,未能全面、綜合地歸納認定引起損害結果的相關因果關系,有違全面審查行政行為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審判目的,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行賠再5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姜開富,男,1969年7月3日出生,苗族,住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玉明,貴州衡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思宇,貴州衡一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長順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住所地:貴州省長順縣順悅小區4号樓。

法定代表人:劉二洲,局長。

出庭負責人:蔡益紅,副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光宇,貴州宇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長順縣人民政府。住所地:貴州省長順縣城關。

法定代表人:李友軍,縣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甘立君,長順縣司法局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榮華,長順縣司法局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貴州騰蓬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長順縣長寨鎮長陽小區。

法定代表人:林學來,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姜開富訴長順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長順縣住建局)、長順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順縣政府)房屋登記行政賠償一案,不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黔行賠終291号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賠申176号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6月8日依法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2021)最高法行賠再5、6、7号案件。再審申請人姜開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玉明、陳思宇,長順縣住建局出庭負責人蔡益紅、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光宇,長順縣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甘立君、吳榮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姜開富向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長順縣住建局、長順縣政府賠償經濟損失657061元及利息260196.16元(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6%計算,從2011年12月29日起計算至2017年12月29日),合計917257.16元。

一審法院查明,2011年8月22日,姜開富與原審第三人貴州騰蓬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蓬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号:2011-029),約定姜開富向騰蓬公司購買長順縣國稅局旁(縣城河壩西側)長陽二期9幢包括501、601、502、602号在内的預售商品房共計12套,姜開富向騰蓬公司付款1998600元,騰蓬公司出具收據給姜開富。合同簽訂之日,姜開富與騰蓬公司按合同約定到長順縣住建局房屋管理所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預售合同登記号為2011-029。

2011年12月,案外人林瓊美、黃國金因資金周轉困難,向長順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營業部借款50萬元,并由長順縣民營經濟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長順擔保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林瓊美、黃國金以位于長陽二期第9幢501、502、601、602、701号房屋(建築面積為549.49平方米)作為抵押與長順擔保公司簽訂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12月29日在長順縣××鎮房××号房屋他項權證。長寨鎮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項權證登記的房屋他項權人為長順擔保公司,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為林瓊美。因林瓊美未按期履行借款清償義務,長順擔保公司代償後向長順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長順縣人民法院審理後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長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決書,判決林瓊美、黃國金償還長順擔保公司借款503444.00元及支付違約金35000元;騰蓬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後長順擔保公司申請強制執行,長順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長執字第26-2号執行裁定書将涉案的501、502、601号房屋作價533112.41元以物抵債給長順擔保公司,不足部分由林瓊美、黃國金補交,同時解除對602、702号房屋共計213.65平方米的查封。姜開富得知以上情況後,于2015年7月1日向長順縣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長順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長執異字第7号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姜開富的異議。

姜開富以抵押登記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于2016年3月14日向龍裡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确認長順縣住建局、長順縣政府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對長順縣城關河壩長陽小區二期9幢房5-6層01、02号房屋抵押登記行為(抵押登記号為:長寨鎮房他字第X号)違法;龍裡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黔2730行初23号行政判決書,判決确認長順縣政府、長順縣住建局作出的前述抵押登記頒證行政行為違法。後長順縣住建局不服,向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黔27行終67号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抵押登記行為經法院生效判決确認違法後,姜開富于2017年8月21日向長順縣住建局、長順縣政府申請行政賠償,并提交了其主張損失的依據等材料,請求賠償其經濟損失1998600元及支付至付清損失1998600元之日止的利息。長順縣住建局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長住建行賠字〔2017〕1号行政賠償決定書,決定對姜開富不予賠償。長順縣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賠償決定。

另查明,姜開富于2014年3月6日就其與騰蓬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向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騰蓬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經組織調解,姜開富與騰蓬公司達成調解協議,并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南明初字第702号民事調解書。除上述訴訟外,姜開富未向法院提起其他訴訟。長順擔保公司已将涉案房屋部分轉讓給他人,部分自用。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房屋登記辦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辦理房屋登記,給原告造成損害,房屋登記機構未盡合理審慎職責的,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及其在損害發生中所起作用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之規定,本案負責辦理房屋抵押登記行為的房屋登記機構是長順縣住建局。因此,如抵押登記行為違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由長順縣住建局承擔賠償責任,長順縣政府并非本案的賠償責任主體。

二、關于抵押登記行為違法與姜開富訴請的損失有無因果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将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産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建設部《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十條:“商品房預售,開發企業應當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預售人應當在簽約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預售合同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之規定,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制度是上述法律及規章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屬于行政管理制度,也是規範商品房買賣行為的一種行政管理手段;主要是通過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管理,加強對房地産開發商預售商品房行為的監管,維護不動産交易安全。姜開富與騰蓬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其登記備案行為符合《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規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條“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産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将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産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産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内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确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要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之規定,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行為并不直接産生物權的效力,且不影響商品房買賣合同本身的效力。姜開富與騰蓬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隻是辦理了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并沒有申請預告登記。依據商品房預售登記備案,姜開富并不必然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權,應認定姜開富既未取得房屋的物權,也未取得物權發生變動時的請求權。長順縣住建局在未撤銷商品房預售備案登記的情況下,将涉案房屋為他人進行他項權證登記的行為,對其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以及依據該合同享有的債權亦未産生影響。姜開富支付的購房款損失是由于騰蓬公司的違約行為導緻,基于商品房買賣合同,姜開富可以通過向騰蓬公司主張返還購房款的民事救濟途徑實現。國家賠償是以直接損失賠償為原則,且損害後果與行政行為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本案房屋抵押登記頒證行政行為雖業經生效判決确認違法,但該行政行為未對姜開富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與姜開富訴請的損失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故,姜開富主張抵押登記行為違法與姜開富的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要求長順縣住建局、長順縣政府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姜開富和騰蓬公司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已經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調解書認定,故長順縣住建局、長順縣政府和騰蓬公司主張姜開富與騰蓬公司之間系借款關系的理由不成立。據此,作出(2018)黔27行賠初17号行政判決,駁回姜開富的訴訟請求。

姜開富不服,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

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确認,同時補充,1.根據長順縣住建局處留檔的(2011年度)長順縣他項權利登記冊記載:X号産權證号登記的抵押人為林瓊美,對應房屋為501、502、601、602、701。借款期限是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2.長順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長執異字第7号執行裁定書載明:姜開富于2015年7月1日對該院執行(2013)長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決确定的内容提出異議,該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四條“案外人對執行标的提出異議的,應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之規定,裁定駁回姜開富的異議。

二審法院另查明,姜開富于2018年11月15日向長順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與騰蓬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判令騰蓬公司返還其已支付的購房款1998600元,從其付清全款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支付至全部購房款還清之日為止。長順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作出(2018)黔2729民初1165号民事判決,判決騰蓬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姜開富返還購房款1998600元;駁回姜開富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現已生效,并已進入執行階段。後長順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29執165号執行裁定書載明:未發現被執行人有财産可供執行。經征詢申請執行人李玉明(姜開富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其書面同意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該院遂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長順縣住建局出具《情況說明》,載明其工作人員譚某某在2004年2月2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間任該局房屋管理所所長,負責房屋管理所的全面工作。該房屋管理所辦理商品房買賣備案登記、房屋抵押的他項權證等隻需要房屋管理所所長簽字就可進行備案登記和頒發他項權證。譚某某因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相應刑罰。該縣商品房買賣系統于2013年8月正式啟用,以前均實行人員手工操作辦理相關手續。

二審法院認為,一、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問題。行政賠償中,賠償責任主體範圍限于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款關于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因此,本案中,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是負有房屋産權登記、産權産籍管理及抵押登記等職責的長順縣住建局。長順縣政府雖然在頒發的他項權證上蓋章,但是其并未實施相應的行為,姜開富也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長順縣政府在本案中實施了導緻其利益受損的行政行為,因此,長順縣政府不是本案賠償主體,不應當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

二、姜開富的損失是否屬于行政賠償的範圍。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産開發企業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騰蓬公司将其尚未建成的房屋銷售于買受人姜開富,雙方之間即成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将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産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城市房地産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地産開發企業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産開發主管部門和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商品房預售,開發企業應當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開發企業應當自簽約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産管理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可見,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制度是一種行政管理制度,屬于建設行政管理範疇,其目的在于對房地産開發經營企業的商品房預售行為進行行政管理,是政府主管部門行使監管職權、房地産經營企業滿足預售條件履行報備義務接受資格審查的一項行政管理手段,該行政管理手段并不具備賦予備案登記房屋物權公示的效力,在法律性質上房屋買受人隻享有合同法上的請求權,該項請求權沒有排他的效力。同時,法律并未賦予備案登記等同于預告登記的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合同或者其他不動産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将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産的,不發生物權效力。因此,預告登記本質是獲得可以對抗其他物權的請求權效力,在于限制商品房預售人将房屋進行其他處分,而備案登記并不具有此種效力。具體到本案而言,姜開富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其涉案房屋經過備案登記,并不當然具有對抗其他物權的效力,其請求權基礎仍然是債權請求權。其次,對于姜開富通過民事訴訟救濟途徑救濟其債權并執行不能的事實是否使姜開富對涉案房屋的債權轉化為物權期待權。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産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産;(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将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對于債權轉化為物權期待權,需要滿足的條件除非因買受人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還包括已簽訂書面買賣合同、合法占有房屋及支付完房款,上述條件必須全部滿足才能獲得物權期待權的保護。但具體到本案中,姜開富雖已支付完房款,但其并沒有實際占有該房屋,且其購買涉案房屋的目的,既非滿足生活所需的自住性,也非其唯一住房,因此,二審法院認為姜開富對涉案房屋的權益仍然是以債權為基礎。再次,債權受損是否可以請求行政賠償。行政賠償實質在于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行為侵害了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為彌補受害人受損利益而所為之救濟。作為相對權,由于具備其他救濟途徑,債權一般不納入侵權責任法救濟範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關于侵犯财産權的行政賠償範圍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财産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産停業、沒收财物等行政處罰的;(二)違法對财産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三)違法征收、征用财産的;(四)造成财産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該條文通過列舉方式劃定了行政賠償範圍,而因行政機關行為損害債權的情形卻并未列入國家賠償的範圍。因此,債權受損不屬于行政賠償的範疇。本案中姜開富因其債權受損請求行政賠償,無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以此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作出(2018)黔行賠終291号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姜開富向本院申請再審稱,長順縣住建局、長順縣政府違法辦理抵押登記的行為已經生效判決确認違法,該違法行為導緻姜開富喪失了對案涉房屋的物權請求權。姜開富所受損失客觀存在,且違法抵押登記行為與該損害結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長順縣住建局、長順縣政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一條、《房屋登記辦法》第九十二條等規定,因登記機關的錯誤或違法登記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受害人有權提出賠償申請,其中并未限定隻有房屋所有權人才有權請求賠償。姜開富購買的案涉房屋已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登記,對案涉房屋享有債權請求權,該項權利亦應受到法律保護,姜開富就其财産損失有權提出賠償請求。一、二審認定事實不清,适用法律錯誤。其已窮盡救濟途徑,無法挽回損失,基于債權請求權亦可提出行政賠償要求。故此,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再審本案。

長順縣住建局答辯稱,備案登記不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産生實際影響,不賦予物權公示的效力,買受人隻享有合同法上的請求權。騰蓬公司未按生效判決履行義務是法院拍賣案涉房屋的直接原因,在拍賣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參與競拍,人民法院才以物抵債。長順縣人民法院以超過期限為由駁回姜開富的執行異議申請,可見姜開富沒有得到房屋是其自身原因造成,長順縣住建局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姜開富主張由長順縣住建局賠償,沒有事實或法律依據。故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長順縣政府答辯稱,長順縣政府不是房屋登記機構,不是适格當事人。姜開富未進行産權登記和預告登記,未取得物權和物權變動請求權,故不存在财産損害,要求賠償損失缺乏依據。長順擔保公司沒有主張享有優先受償權,姜開富未得到房屋與抵押登記行為無因果關系。姜開富未申請預告登記、未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是其不能取得房屋的根本原因,其應當要求騰蓬公司交付房屋或者承擔違約責任。故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再審中,各方當事人對于一、二審質證、認證的證據無意見。

長順縣住建局當庭補充提交了如下證據:由長順縣順泉供排水有限責任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拟證明案涉房屋在2012年5月在該公司辦理居民用水開戶,已經達到交房條件,姜開富怠于收房。

經庭審質證,姜開富不認可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認為商品房交付需根據行政規章和制度,并非可以供水就達到交付條件。長順縣政府對該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案涉房屋辦理居民用水開戶與長順縣住建局的違法抵押登記行為是否對姜開富造成損害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所查明的事實,長順縣住建局作出案涉抵押登記頒證行政行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确認違法,本案屬于行政賠償案件。本案中,賠償責任主體是負責辦理房屋抵押登記行為的房屋登記機構長順縣住建局。對此,原審認為長順縣政府不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案的争議焦點主要在于長順縣住建局作出的違法抵押登記頒證行政行為是否對姜開富造成應予行政賠償的直接損害并因此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城市房地産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和《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十條等有關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管理的規定,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制度屬于公法調整的範疇,是行政機關對商品房預售的一種行政管理手段,是商品房預售方必須要履行的具有行政意義的義務,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亦負有相應的監督管理法定職責。《城市房地産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二款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地産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産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房地産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管理制度固然隻是确認、記錄合同的存在,對合同本身的民事效力不産生任何影響,也不具有公示公信力,但是,這并不否定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須履行法定職責,通過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管理,對房地産開發商預售商品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進而防止預售期間“一房二賣”行為的發生,以保護購房者的合法權益,維護不動産交易安全。本案中,長順縣住建局既是負責案涉房屋預售監管,又是負有辦理房屋抵押登記職責的行政機關,在姜開富商品房預售備案登記未被依法撤銷的情況之下,将房屋為案外人辦理了抵押登記,造成姜開富無法依據合同獲得案涉房屋産權,對姜開富的合法權益産生實際影響。前述亦是貴州省龍裡縣人民法院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确認長順縣住建局作出案涉抵押登記頒證行政行為違法的理據所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認定長順縣住建局違法性損害行為要件的因果關系問題中,在過錯責任的認定上沒有審查長順縣住建局不履行商品房預售備案登記管理法定職責因而在辦理房屋抵押登記過程中未盡審慎注意義務,在損害事實的認定上轉而片面強調商品房預售備案登記的民事效力而忽視錯誤辦理房屋抵押登記行政行為所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損失,未能全面、綜合地歸納認定引起損害結果的相關因果關系,有違全面審查行政行為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審判目的,屬于認定事實不清,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姜開富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黔行賠終291号行政判決;

二、本案發回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審 判 長 楊   軍

審 判 員 張 昊 權

審 判 員 郭 豔 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剛謝春魁

書 記 員 王 伶 俐


來源: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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