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ft每日頭條

 > 圖文

 > 債務加入的依據有哪些

債務加入的依據有哪些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1-09 22:24:04

債務加入的依據有哪些?【聲明】此文摘自裁判文書網,若侵權通知即删除;,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債務加入的依據有哪些?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債務加入的依據有哪些(債務加入的認定)1

債務加入的依據有哪些

【聲明】此文摘自裁判文書網,若侵權通知即删除;

【裁判規則】四川XXX公司主張的“債務加入”,實際系指并存的債務承擔,即債務人将合同義務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由債務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擔債務,原債務人并不退出合同關系。本案中,案涉《支付協議》系四川XXX公司和崇州XX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該協議約定,崇州XX公司在案涉項目中為四川XXX公司墊付的工程款以及代四川XXX公司“在成都XX産業園·XX附中未來學校委托法人項目的負責人孔XX墊付借鄧X款及墊付劉XX、周X保證金”總計6500000元,由四川XXX公司全款支付給崇州XX公司。據此,《支付協議》明确約定由四川XXX公司全額支付崇州XX公司墊付的和代付的款項,并未約定其他主體與四川XXX公司共同承擔前述債務,且崇州XX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向孔XX主張權利。因此,四川XXX公司關于其基于與崇州XX公司簽訂《支付協議》系債務加入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四川大西南正華建設有限公司、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李紹忠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01民終12143号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20-08-27

合議庭:蘇展 毛星 範偉

審理程序:二審

上訴人:

四川大西南正華建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李紹忠 孔德全

上訴人代理律師:

楊國春 [四川坤宏律師事務所] 王文璞 [四川坤宏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代理律師:

向陽 [四川錦沐律師事務所] 王春燕 [四川錦沐律師事務所]

文書性質:

判決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大西南正華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大慶路**。

法定代表人:周培正,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璞,四川坤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國春,四川坤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陽街道石埂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陽,四川錦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春燕,四川錦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李紹忠,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陽,四川錦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春燕,四川錦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孔德全,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四川大西南正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大西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州宏泰公司)、李紹忠、孔德全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473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四川大西南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崇州宏泰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主要的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關于北大産業園·北大附中未來學校施工項目墊付工程款和墊付的借支款的支付協議》(以下簡稱《支付協議》)的性質是孔德全将錢崇州宏泰公司的6500000元債務轉讓給四川大西南公司,由四川大西南公司承擔支付義務,系認定事實錯誤。《支付協議》并無孔德全簽字,不是一份債務轉讓協議,而是四川大西南公司作為第三方單方對崇州宏泰公司和孔德全之間的債務的債務加入,并不能免除孔德全的支付責任。二、一審法院認定本案訴争的6500000元和《支付協議》中載明的崇州宏泰公司為孔德全墊付6500000元為同一款項,屬認定事實錯誤。1.四川大西南公司與崇州宏泰公司之間并不存在6500000元訴争款項。從時間上看,孔德全向李紹忠出具3500000元借條時間為2018年6月4日,而四川大西南公司向孔德全出具《授權委托書》系在2018年6月22日,說明四川大西南公司并未委托孔德全辦理借款事宜,系孔德全個人行為。同時,四川大西南公司向孔德全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并不包含借款,李紹忠理應知道孔德全的借款行為超出了授權範圍,孔德全的行為并不構成表見代理,且從崇州宏泰公司提交的轉款憑證來看,款項進入了孔德全女兒孔羽和其管理人員胥鴻的賬戶,并未進入四川大西南公司的賬戶或案涉項目。因此,本案訴訟的6500000元借款發生在孔德全與李紹忠個人之間,與四川大西南公司無關。2.崇州宏泰公司并不具備原告資格。崇州宏泰公司稱其委托李紹忠辦理與孔德全的借款事宜,但并未提交授權委托書等證據,李紹忠亦非崇州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使起訴,也應由李紹忠作為原告。3.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本案訴争的6500000元借款和《支付協議》中載明的崇州宏泰公司為孔德全墊付的6500000元為同一筆款項。6500000元借款發生在孔德全與李紹忠之間,《支付協議》明确載明崇州宏泰公司代孔德全墊付借鄧敏款及墊付劉永全、周凱保證金,并不是指李紹忠對孔德全的借款。而從崇州宏泰公司提交的銀行流水來看,除2018年8月11日羅霞向鄧敏轉賬2800000元與《支付協議》有關外,其餘均與《支付協議》無關,何通于2018年9月20日簽收3000000元和3500000元借條,在沒有銀行流水印證的情況下,不能說明該6500000元與《支付協議》載明的款項系同一筆。三、一審判決四川大西南公司向崇州宏泰公司支付6500000元,屬于适用法律錯誤。本案《支付協議》不是債務轉讓協議,而是四川大西南公司債務加入,且崇州宏泰公司沒有完成證明其墊付6500000元的舉證責任。四、一審認定2018年12月30日達到付款條件,認定事實不清。根據《和解協議》約定,四川大西南公司并沒有達到30000000元工程價款,且《支付協議》約定在建設單位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節點時向崇州宏泰公司支付6500000元,但四川大西南公司并未收到建設單位任何款項,因此,付款條件并未成就。五、一審法院判決四川大西南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屬于适用法律錯誤。六、本案屬于債務加入,孔德全應作為共同被告參與訴訟,且一審法院未行使釋明權,錯誤認定法律關系,存在程序問題。

被上訴人辯稱

崇州宏泰公司辯稱:1.其與四川大西南公司簽訂《支付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無論四川大西南公司是否是借款主體一方,無論四川大西南公司對于案涉債務是免責承擔還是并存承擔,均負有還款義務,四川大西南公司均應受《支付協議》的約束,履行支付借款及利息的義務。2.四川大西南公司的還款節點已經經過,其在兩次起訴四川中茂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茂公司)的時候都确認截止2018年12月其建設工程累計價款已經超過了30000000元,則四川大西南公司應按《支付協議》約定的時間償還全部借款。3.一審判決月息2%符合法律規定。

李紹忠辯稱:其借款給孔德全系受四川大西南公司委托,四川大西南公司所述沒有其授權,但是在最後結算時,孔德全的全部借款由四川大西南公司承擔,并出具了欠條和寫明了還款時間,加蓋了公司公章。四川大西南公司前述主張不是事實,周培正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其親自認可并同意簽字。因此,四川大西南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孔德全辯稱:其與中航公司、業主方及四川大西南公司同意将之前的保證金和其所做工程,由四川大西南公司接受,并由四川大西南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同時四川大西南公司出具委托書,委托其作為項目負責人,處理和李紹忠、四川大西南公司以及孔德全工程建設事宜,四川大西南公司接受該項目向其出具《授權委托書》之前,清楚6500000元,是前期支付鄧敏、劉永全、周凱,是李紹忠支付的工程款和保證金,并最終在其辦公室結算并出具給崇州宏泰公司和李紹忠。孔德全亦有證據證明款項打給了劉應權、周凱,其中劉應權即為《支付協議》中的劉永全。

崇州宏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四川大西南公司向崇州宏泰公司支付借款6500000元,并按月息2.5%支付自2018年12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四川大西南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4日,孔德全向李紹忠出具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李紹忠現金人民币3500000元(此款用于小學保證金)”。2018年6月4日,崇州宏泰公司向孔羽轉賬2000000元,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8月24日,崇州宏泰公司股東兼會計羅霞于6月6日向孔羽轉賬300000元;6月29日向胥鴻轉賬1000000元;7月4日向胥鴻轉賬200000元,合計3500000元。

中茂公司作為發包方、甲方與承包方、乙方大西南公司簽訂《總承包協議》,主要載明:第一條工程概況。工程名稱:北大公學成都國際學校·北大成都文化暨教育産業園項目工程;協議價款(暫定)16億元人民币(大寫壹拾陸億元整);第六條乙方駐工地代表及其他人員相應的權利與義務。6.02本工程乙方駐工地工程負責人為姚興和、孔德全,其它管理人員名單按乙方的投标文件。第十條合同價款、計量與支付。10.3工程款支付本項目實行分期建設,甲方确保承包人進場開工實施第一期所有項目的前提下,承包人累計完成工程量的工程價款達到30000000元人民币時,發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己完成工程價款的75%;此後,乙方每月25日前報當月工程進度報表給甲方審核,次月10号前甲方完成審核并按确認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進度款(首月并将之前的75%補足到85%)。工程竣工驗收後,發包人累計支付至己完成工程總價款的90%。發包人在承包人提交工程結算書和相關資料後60日内審計完畢,審計完畢後14日内支付至審定工程結算總價款的95%,剩餘5%作為質量保證金,在缺陷責任期滿後10日内無息退還給承包人。

2018年6月11日,中茂公司作為發包人與承包人大西南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載明:一、工程概況。工程名稱:成都北大産業園·北大附中成都未來學校(小學)。二、合同工期。計劃開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計劃竣工日起:2018年12月31日。中茂公司在發包人處蓋章确認,其委托代理人趙正帥簽字确認。大西南公司在承包人處蓋章确認,其法定代表人周培正簽字确認。

2018年6月22日,四川大西南公司向孔德全出具《授權委托書》,載明“四川大西南公司現委托孔德全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據授權,在遵守與公司簽定的‘成都北大産業園·北大附中成都未來學校(小學)工程項目施工内部承包協議’的原則範圍内以我方名義負責辦理‘成都北大産業園·北大附中成都未來學校(小學)’工程項目施工的相關事宜。代理人無轉委托權”。四川大西南公司蓋章确認,孔德全在委托代理人處簽字确認。

2018年8月11日,孔德全向李紹忠出具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李紹忠現金人民币3000000元,大寫叁佰萬元整。此據。孔德全在借款人處簽字捺印”。8月11日羅霞向鄧敏轉賬2800000元;8月23日代孔德全支付塔吊款100000元(餘建明出具收條),8月24日羅霞向餘建明轉賬100000元。

2018年9月13日,四川大西南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崇州宏泰公司簽訂《支付協議》。載明“經甲乙雙方協商,由乙方在北大産業園·北大附中未來學校施工項目中為甲方墊付的工程款和代四川大西南公司在成都北大産業園·北大附中未來學校委托法人項目的負責人孔德全墊付借鄧敏款及墊付劉永全、周凱保證金(分别為3500000元和3000000元)總計6500000元人民币,上述資金在建設單位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節點時由甲方在5日内一次性支付全款給乙方,如到期未支付,甲方應付總款的資金利息按月息2.5%的違約金支付給乙方。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周培正在甲方處簽字确認,李紹忠在乙方處簽字确認。四川大西南公司在甲方處蓋章,崇州宏泰公司在乙方處蓋章。

2019年5月5日,四川大西南公司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中茂公司的民事起訴狀[(20l9)川0l民初3282号]載明:“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判令中茂公司向四川大西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違約金8000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根據合同約定,四川大西南公司累計完成經審核工程量的工程價款達到30000000元人民币時,中茂公司向四川大西南公司支付已完工價款的75%。後四川大西南公司按約定組織施工,并與中茂公司簽署相應工程簽證單。根據簽證單顯示,截止2018年12月,四川大西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經達到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但中茂公司遲遲未與支付,迫于中茂公司違約,四川大西南公司無奈停工。……”。後雙方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後,四川大西南公司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訴,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準予四川大西南公司撤回訴訟的裁定。2020年2月8日四川大西南公司再次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訴狀[(2020)川0l民初1396号]起訴中茂公司和中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長,訴狀載明:“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判令中茂公司和袁永長向大西南公司連帶支付工程欠款4400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四川大西南公司與中茂公司一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由四川大西南公司承建北大産業園‘成都北大附中未來小學工程項目’。2019年5月7日,四川大西南公司與中茂公司因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訴至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此案訴訟過程中,經四川大西南公司與中茂公司協商一緻于2019年11月6日簽訂了《成都北大産業園.成都北大附中未來學校小學項目和解協議》(以下簡稱《和解協議》)。《和解協議》簽訂後,四川大西南公司即按協議約定撤回(2019)川01民初3282号案起訴并解除案涉保全。根據《和解協議》的約定,中茂公司應當在收到準予撤回民事裁定書且解除案涉保全之日起30工作日内向四川大西南公司支付10000000元;收到裁定書3個月内支付17500000元;收到裁定書6個月内支付17500000元。如中茂公司未在約定時間支付,每延期一天應當承擔當期金額千分之一的罰金。《和解協議》簽訂同日,袁永長向四川大西南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對《和解協議》的全部内容承擔全部的經濟和法律責任。現經原告多次催告,中茂公司仍未履行付款義務……”。

2020年3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證處出具一份(2020)川成高證民字第865号《公證書》,對孔德全手機微信裡與四川大西南公司的嚴建聊天記錄相關的内容進行了保全證據,載明“2018年11月30日孔德全向嚴建發送的《對中茂公司的回函》文檔,在該文檔中大西南公司自稱‘自2018年6月重新開工以來完成的工程量累計約40000000元’;2018年12月10日孔德全向嚴建發送圖片《關于北大産業園·成都北大附中未來學校小學項目施工協調會紀要》大西南公司陳述目前我司投入該項目除墊支5000多萬外還交了1500多萬的保證金,加上目前環保督查對建材的嚴格管控,建材漲價又必須是現金購買,對該項目施工造成巨大影響!請建設單位務必在下周内核實應支付的進度款,并按合同約定支付”等内容。

一審法院另查明,一、2019年2月20日,崇州宏泰公司的章程載明“股東名稱:羅霞,出資額:5000000元,出資方式:貨币,出資時間:2013.7.19”,羅霞是崇州宏泰公司的會計;二、孔羽是孔德全之女、胥鴻是孔德全的管理人員。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支付協議》的性質是孔德全将其欠崇州宏泰公司的6500000元債務轉讓給四川大西南公司,由四川大西南公司來承擔支付義務。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議的焦點為:一、本案訴争的借款6500000元和《支付協議》中載明的崇州宏泰公司為孔德全墊付的6500000元是否為同一款項;二、崇州宏泰公司主張的6500000元款項是否符合支付條件;三、崇州宏泰公司主張的逾期利息标準能否得到支持。

一、關于本案訴争的借款6500000元和《支付協議》中載明崇州宏泰公司為孔德全墊付的6500000元是否為同一款項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訴争的借款6500000元和《支付協議》中載明的崇州宏泰公司為孔德全墊付的6500000元是為同一款項。一、在2018年9月13日簽訂《支付協議》中有明确的約定,崇州宏泰公司在簽訂《支付協議》後的2018年9月20日就将孔德全出具的借條原件交給了四川大西南公司;二、崇州宏泰公司賬戶和崇州宏泰公司股東兼會計羅霞通過個人銀行賬戶轉款金額為6500000元,其中有2300000元轉給孔羽,有1200000元轉給胥鴻、有2800000元轉給《支付協議》中的鄧敏,有200000元支付塔吊款,該200000元和崇州宏泰公司與四川大西南公司另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已另案處理(2019)川0184民初471号]中的《李紹忠代四川大西南公司修建成都北大産業園北大附中未來學校工程墊付(修建及借支)确認單》中載明的塔吊款200000元相互印證,崇州宏泰公司代向孔德全出借的借款和代孔德全支付其他款項的金額共計為6500000元。

二、關于宏泰公司主張的案涉款項是否符合支付條件問題。《支付協議》中約定付款的節點為建設單位(指中茂公司)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節點時由四川大西南公司在5日内一次性全款支付給崇州宏泰公司。四川大西南公司與中茂公司簽訂的《總承包協議》第10.3約定:工程款支付本項目實行分期建設,中茂公司确保承包人進場開工實施第一期所有項目的前提下,承包人累計完成工程量的工程價款達到30000000元人民币時,發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己完成工程價款的75%。一審法院認為,隻要四川大西南公司累計工程量達到30000000元時就達到了雙方約定的支付節點,而不是四川大西南公司收到30000000元的75%才達到支付節點。大西南公司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中茂公司的民事起訴狀中[(20l9)川0l民初3282号]載明: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根據合同約定,四川大西南公司累計完成經審核工程量的工程價款達到30000000元人民币時,中茂公司向四川大西南公司支付已完工價款的75%。後四川大西南公司按約定組織施工,并與中茂公司簽署相應工程簽證單。根據簽證單顯示,截止2018年12月,四川大西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經達到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但中茂公司遲遲未與支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的解釋》第九十二條“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确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規定,一審法院确認在2018年12月30日就已經達到支付案涉款項的條件。

三、關于宏泰公司主張的逾期利息标準能否得到支持問題。崇州宏泰公司主張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5%為标準計算利息。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一審法院支持從2019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為标準計算利息。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四川大西南正華建設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650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為标準計算利息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二、駁回崇州市宏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650元,财産保全費5000元,合計33650元由四川大西南正華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裁判結果

二審審理期間,一、四川大西南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471号民事判決書以及該案的上訴狀以及二審法院的傳票,拟證明四川大西南公司和崇州宏泰公司還有另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該案民事判決書載明的餘建明塔機費用與本案羅霞轉款200000元是同一筆款項,則崇州宏泰公司起訴的所謂借款與實際情形不符,案涉3500000元借款沒有實際用于保證金,即案涉的6500000元與崇州宏泰公司起訴主張的借款6500000元用途不一緻。崇州宏泰公司質證認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前述民事判決書載明崇州宏泰公司沒有在該案中主張塔機的租賃費用200000元,而是在本案中進行主張,且四川大西南公司在該案中承認了該筆費用确實存在。李紹忠質證認為,其質證意見與崇州宏泰公司的質證意見一緻。孔德全質證認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案涉6500000元已經由周培正出具了結賬手續給李紹忠,并由四川大西南公司支付。二、崇州宏泰公司提交了四川大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培正于2019年1月5日出具的《承諾書》,拟證明四川大西南公司所欠崇州宏泰公司工程款、商混款、借款,承諾在2019年1月20日前全部結清,現四川大西南公司違反該承諾,崇州宏泰公司向其主張權利具有事實依據。四川大西南公司質證認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崇州宏泰公司與四川大西南公司還有其他糾紛,且《承諾書》中很明确隻寫了商混款,沒有提到工程款和借款,所以該份《承諾書》與本案無關。李紹忠質證認為,同意崇州宏泰公司的意見。孔德全質證認為,該份證據系其在場時簽訂。三、孔德全提交了以下證據:1.《關于中航長城北大産業園項目部與四川蜀幫建築勞務有限公司工程處理方案》(複印件),2.尾号為4279号、收款方為四川蜀幫建築勞務有限公司的《明細》(3張),拟證明案涉3500000元中向周凱轉款1450000元,并解除了與周凱的協議。2.中國銀行《國内支付業務付款回單》(2張);尾号為9579号、收款人為劉應權的《明細》(4張);尾号為8613号、收款人為劉應權的《借記卡明細》(2張),拟證明其向劉應權支付了2050000元,支付主體包括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成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孔羽、胥鴻。四川大西南公司質證認為:1.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該份處理方案的當事方均與本案無任何法律關系,該方案所載明的權利義務變更與本案無關。2.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孔德全及崇州宏泰公司稱“劉永全”實際為“劉應權”,無證據證明,不符合常理。同時,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成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本案各方當事人不存在事實牽連關系,不能因為上述轉款流水合計恰好為3500000元,即認定與借條中的3500000元為同一筆款項。孔德全的陳述和證據恰好能夠證明《支付協議》中沒有明确免除孔德全的債務,孔德全應當與四川大西南公司承擔相應款項的連帶責任。崇州宏泰公司、李紹忠均質證認為,對孔德全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上述證據證明了在第一張借條中的3500000元資金流向

本院經審查認為,1.對于四川大西南公司提交的證據,該份證據系四川大西南公司與崇州宏泰公司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該案事實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間不具有關聯性,因此,對四川大西南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2.對崇州宏泰公司提交的證據,其并未提交其他證據印證該《承諾書》載明的款項包含本案中各方訴争的款項,因此,該《承諾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3.對于孔德全提交的證據,其中,《關于中航長城北大産業園項目部與四川蜀幫建築勞務有限公司工程處理方案》系複印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因此,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中國農業銀行尾号為4279号、收款方為四川蜀幫建築勞務有限公司的《明細》(3張);中國銀行《國内支付業務付款回單》(2張);尾号為9579号、收款人為劉應權的《明細》(4張);尾号為8613号、收款人為劉應權的《借記卡明細》(2張),上述銀行憑證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審中,四川大西南公司、崇州宏泰公司、李紹忠、孔德全對一審查明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确認。

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4日,崇州宏泰公司向案外人孔羽尾号為4279号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轉賬2000000元;2018年6月6日,崇州宏泰公司股東兼會計羅霞向孔羽尾号4279号的賬戶轉賬300000元;羅霞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4日向案外人胥鴻尾号為8613号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共計轉賬1200000元。

2018年3月16日和2018年3月22日,孔羽尾号為9597号的賬戶通過手機銀行分三次向案外人劉應權共計轉賬150000元,均備注為“還款”。2018年6月4日和2018年6月6日,孔羽尾号為4279号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分三次向案外人四川蜀幫建築勞務有限公司共計轉賬支付1450000元,均備注為“北大工程款”。2018年6月6日,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成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國銀行的賬戶分兩次向案外人劉應權共計轉賬支付1000000元,均備注為“退保證金”。2018年8月1日,孔羽尾号為9597号的賬戶通過手機銀行向劉應權轉賬支付100000元,備注為“退保證金”。2018年7月1日和2018年7月12日,胥鴻尾号為8613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分兩次向劉應權共計轉賬800000元。上述款項共計3500000元。

四川大西南公司工作人員何通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收條,載明“2018年6月4日孔德全借支3500000元”和“2018年8月11日孔德全借支3000000元”的“借支條原件已收”。

二審調查中,四川大西南公司陳述“在3000000元的借條中200000元的性質實質上是四川大西南公司和崇州宏泰公司另案處理的工程款”“我方現在認可2800000元鄧敏款已實際産生,以及200000元墊付的工程款已經實際産生”“有2800000元屬于協議項下的鄧敏款,有200000元是工程項下的墊付款,其餘3500000元根據被上訴人以及孔德全提供的證據,我方認為該款還沒有實際産生,也就是孔德全與李紹忠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當中的這3500000元不符合實質性要件,因而不存在,所以上訴人也不應當(承擔)相應的款項返還義務”。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的訴辯意見及審理查明的事實,本案的争議焦點為:1.崇州宏泰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2.四川大西南公司基于與崇州宏泰公司簽訂《支付協議》是否系債務加入;3.四川大西南公司是否應向崇州宏泰公司支付6500000元及資金占用利息;4.一審法院是否存在程序問題。本院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于崇州宏泰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問題

本院認為,雖《支付協議》系由李紹忠簽字,但崇州宏泰公司認可李紹忠系代表該公司在案涉協議上簽字,且崇州宏泰公司亦在案涉《支付協議》上加蓋公章予以确認。因此,崇州宏泰公司系《支付協議》的一方主體,則崇州宏泰公司有權依據《支付協議》向四川大西南公司主張權利,其應為本案适格原告。故四川大西南公司關于本案原告應為李紹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四川大西南公司基于與崇州宏泰公司簽訂《支付協議》是否系債務加入的問題

本院認為,四川大西南公司主張的“債務加入”,實際系指并存的債務承擔,即債務人将合同義務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由債務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擔債務,原債務人并不退出合同關系。本案中,案涉《支付協議》系四川大西南公司和崇州宏泰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該協議約定,崇州宏泰公司在案涉項目中為四川大西南公司墊付的工程款以及代四川大西南公司“在成都北大産業園·北大附中未來學校委托法人項目的負責人孔德全墊付借鄧敏款及墊付劉永全、周凱保證金”總計6500000元,由四川大西南公司全款支付給崇州宏泰公司。據此,《支付協議》明确約定由四川大西南公司全額支付崇州宏泰公司墊付的和代付的款項,并未約定其他主體與四川大西南公司共同承擔前述債務,且崇州宏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向孔德全主張權利。因此,四川大西南公司關于其基于與崇州宏泰公司簽訂《支付協議》系債務加入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四川大西南公司是否應向崇州宏泰公司支付6500000元及資金占用利息的問題

(一)關于各方訴争的6500000元與《支付協議》項下的6500000元是否系同一筆款項的問題

本院認為,崇州宏泰公司在一審中舉示了孔德全向李紹忠出具的兩份借條,分别載明“今借到李紹忠現金人民币3500000元(此款用于小學保證金)”“今借到李紹忠現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舉示了崇州宏泰公司及其股東兼會計羅霞向案外人轉賬支付6500000元轉款憑證。對此,四川大西南公司在二審調查中認可其中2800000元屬于《支付協議》項下的“鄧敏款”、支付給餘建明的200000元屬于案涉項目墊付款。而對于剩餘3500000元,四川大西南公司主張系孔德全與李紹忠之間的借款,且根據崇州宏泰公司舉示的銀行轉款憑證,不能證明屬于《支付協議》項下的款項,該公司不予認可。本院認為,雖案涉3500000元的借條系孔德全向李紹忠出具,但崇州宏泰公司、李紹忠、孔德全均認可實際系崇州宏泰公司基于案涉項目出借的款項。同時,根據崇州宏泰公司和孔德全舉示的證據,崇州宏泰公司在孔德全向李紹忠出具3500000元的借條後,分别向案外人孔羽、胥鴻轉賬支付共計3500000元。後孔羽、胥鴻的個人賬戶以及案外人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成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别以“北大工程款”“還款”“退保證金”的名義,向四川蜀幫建築勞務有限公司轉賬支付1450000元、向劉應權轉賬支付2050000元。其中,對于支付給四川蜀幫建築勞務有限公司款項,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該筆款項的銀行轉款憑證明确載明為“北大工程款”,在四川大西南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情況下,則該筆款項應認定為案涉項目工程款。對于支付給劉應權的2050000元,雖“劉應權”與《支付協議》中“劉永全”并不一緻,但崇州宏泰公司、李紹忠、孔德全均對此作出了解釋,即《支付協議》中“劉永全”系筆誤,實際應為“劉應權”,且該2050000元的銀行轉款憑證均載明為“還款”“退保證金”,四川大西南公司對此并未舉示證據證明案涉項目存在“劉永全”的收款主體,亦未舉證證明崇州宏泰公司在前述3500000元外,就案涉項目為四川大西南公司墊付過其他款項。因此,前述支付給劉應權的2050000元應屬于《支付協議》項下“墊付劉永全”的款項。循上所述,則孔德全于2018年6月4日向李紹忠出具借條載明的3500000元,屬于案涉《支付協議》項下的款項。綜上,結合四川大西南公司的陳述以及本院的前述分析,并結合四川大西南公司工作人員何通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收條,收取了孔德全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8月11日向李紹忠出具的兩份案涉借條,則崇州宏泰公司、羅霞向孔羽、胥鴻、鄧敏、餘建明轉賬支付的6500000元與《支付協議》項下的6500000元應屬于同一筆款項。故崇州宏泰公司依據案涉《支付協議》,要求四川大西南公司向其支付6500000元,具有合同依據。基于此,本案實際系崇州宏泰公司與四川大西南公司針對履行《支付協議》而産生的糾紛,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為合同糾紛。

(二)關于四川大西南公司向崇州宏泰公司支付6500000元的條件是否已成就的問題

本院認為,首先,《支付協議》約定“上述資金在建設單位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節點時由甲方(四川大西南公司)在5日内一次性支付全款給乙方(崇州宏泰公司)”,而四川大西南公司與中茂公司簽訂的《總承包協議》約定“工程款支付本項目實行分期建設,甲方(中茂公司)确保承包人進場開工實施第一期所有項目的前提下,承包人(四川大西南公司)累計完成工程量的工程價款達到30000000元人民币時,發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己完成工程價款的75%”,據此,《支付協議》約定的“建設單位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節點時”應為四川大西南公司累計完成工程量達到30000000元時。其次,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四川大西南公司在其與中茂公司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2019)川01民初3282号]中,其在其起訴狀中确認截止2018年12月,四川大西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達到《總承包協議》約定的付款條件,基于此,一審法院确認《支付協議》約定的付款條件在2018年12月30日已達到,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确認。故四川大西南公司應向崇州宏泰公司支付《支付協議》項下的6500000元。同時,四川大西南公司未按約向崇州宏泰公司支付前述款項,構成違約,造成了崇州宏泰公司資金占用利息損失,應向崇州宏泰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結合《支付協議》約定,确認四川大西南公司應從2019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為标準計算資金占用利息,并無不當,本院亦予以确認。

此外,對于四川大西南公司以一審法院未行使釋明權為由,主張一審存在程序問題的主張,本院經審查認為,基于前述分析,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并不存在程序問題,因此,四川大西南公司該項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四川大西南正華建設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1300元,由四川大西南正華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範偉

審判員蘇展

審判員毛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姚素青

,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

查看全部

相关圖文资讯推荐

热门圖文资讯推荐

网友关注

Copyright 2023-2025 - www.tft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