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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宗教活動場所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27 02:52:23

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宗教活動場所?(1997年9月26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宗教活動場所?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宗教活動場所(廣州市宗教事務管理條例)1

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宗教活動場所

(1997年9月26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并經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建築條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1年10月27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六次會議修訂 2021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準)

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2号)

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六次會議于2021年10月27日通過的《廣州市宗教事務管理條例》(修訂),業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于2021年12月1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9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廣州市宗教事務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1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廣州市宗教事務管理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内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應當全面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堅持我國宗教的中國化方向,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适應。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市、區、鎮(街)、村(社區)宗教工作網絡,健全網格化管理機制,完善鎮(街)、村(社區)兩級責任制,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并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第五條 市宗教事務部門是本市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區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範圍内,負責與宗教事務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确機構和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落實宗教事務管理工作責任制,建立宗教事務管理日常巡查機制,對本轄區内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法律法規和宗教政策宣傳,教育和引導公民自覺抵制非法宗教活動。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開展法律法規和宗教政策宣傳,協助處理與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有關的矛盾糾紛,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非法宗教組織、非法傳教人員、非法宗教活動以及利用宗教幹預基層公共事務等情況,協助有關部門查處涉及宗教事務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獎勵制度。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并處理,對屬于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事項,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舉報人。舉報非法宗教組織、非法傳教人員、非法宗教活動以及其他涉及宗教的違法行為并經查實的,給予獎勵。

第八條 市宗教事務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與教育、公安、民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林業園林等部門建立日常管理以及案件查處、移送、聯合執法等方面工作協調機制,必要時将工作中獲取的有關管理信息實現共享。

第九條 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全市統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平台,推進人工智能、物聯網、大數據等新一代信息技術與宗教事務管理融合,提升信息化、智能化、規範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十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由申請人向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審查意見。經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申請人應當依照國家關于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到同級民政部門辦理登記。

未經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未在民政部門登記,不得以宗教團體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依據國家社會團體管理、宗教事務管理有關規定以及本團體章程規定,根據業務範圍和實際工作需要,按照民主、精幹、高效的原則建立健全組織機構,明确各機構及其負責人員議事、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權限。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應當充分利用本市文化資源,進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開展宗教思想建設,深入挖掘宗教教義教規中有利于社會和諧、時代進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培養、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治教育,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增強國家意識、法治意識、公民意識。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由宗教團體根據本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宗教教職人員自認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所屬的宗教團體應當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宗教團體提交的備案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書面回複,逾期未回複的,視為已辦理備案。

第十五條 經認定并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按照本宗教的規定履行職責,可以依法主持宗教活動、辦理教務和參與民主管理,享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權利。

未取得或者已經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活動。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教職人員所屬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宗教事務部門辦理注銷備案手續,并以适當方式公告:

(一)宗教團體依照本宗教的有關規定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二)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建議宗教團體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三)宗教教職人員自願放棄、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根據本場所的條件和實際需要,設定常住教職人員人數,人員信息應當由所屬宗教團體報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結合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常住教職人員情況,按照本市政策性入戶有關規定,會同市發展改革、公安部門制定宗教教職人員入戶實施意見。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将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九條 符合法人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經宗教團體同意,并報區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後,可以向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以《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記載的事項和名稱申請法人登記。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用水、用電、用氣以及安裝固定電話、有線(數字)電視、寬帶互聯網等,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優惠政策予以減免。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或者改選産生後,應當在十五日内報該場所登記的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團結和教育信教公民;

(二)建立健全人員、資産、财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食品安全、工程建設等管理制度并組織落實;

(三)管理本場所的教務活動和日常事務;

(四)維護本場所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秩序;

(五)教育、培養和管理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

(六)規範對宗教教職人員以外的其他用工人員的管理;

(七)管理本場所财産,定期上報、公布收支情況;

(八)負責本場所建築設施的修繕、文物的保護和環境綠化;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财務管理小組和财務監督小組,在本場所管理組織的領導下對本場所的财務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财務管理小組一般由本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會計、出納人員等組成。财務監督小組一般由本場所有關負責人、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等組成。财務管理小組與财務監督小組的成員,不得相互兼任。财務管理和監督工作應當遵守有關回避制度。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配備會計人員負責會計事務,或者委托經依法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安全管理機制,明确安全責任人,制定大型活動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安全主體責任,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定期檢查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隐患;防範發生違反宗教禁忌、傷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等事件;掌握并及時處理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問題,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擴大;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和采取安全防範措施的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區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報告。

宗教活動場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依法采取有效應急處置措施,并立即報告區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四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内進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贈,不得設置用于集體宗教活動的宗教設施。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根據信教公民的需求,舉行法會、道場、開經、洗禮、婚禮、追思等宗教儀式。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舉辦弘揚我國優秀傳統文化的公益性活動。

第二十六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按照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互聯網宗教信息的内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網絡運營者、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提供者對發現的違法和不良信息,應當立即停止傳播,采取消除信息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規範宗教教職人員在互聯網上發布信息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開展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申請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依法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應當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的傳承、曆史和宗旨,拟舉辦宗教教育培訓的地點、教育培訓計劃;

(二)授課人員的簡曆、學曆證書;

(三)教育培訓大綱、課程設置情況和所用教材、講義等;

(四)經費主要來源說明以及有關證明文件;

(五)教育培訓場地等基礎設施和設備情況說明;

(六)管理組織成員和主要負責人情況,有關規章制度。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寺觀教堂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

禁止為違法開展的宗教教育培訓提供師資、資料、場所、設施、經費和服務等。

第二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放生活動,應當按規定向放生地所在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放生活動屬于大型宗教活動或者超出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宗教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做好宗教放生活動的指導和協調工作,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園林、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公安等部門制定有關宗教放生活動管理的具體規定。

第二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放生活動,應當選擇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當地物種,不得随意放生野生動物,避免對生态系統造成危害,并遵守生物安全、野生動物保護、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治安管理等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利用放生活動開展商業性經營,不得幹擾當地居民的正常生産、生活。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宗教名義組織開展放生活動。

放生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所在區宗教事務、農業農村、林業園林、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放生活動進行管理和指導。

第六章 宗教财産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财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制定本場所的财務、會計管理制度,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财務、資産、會計制度,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年度的财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和指導,并定期以适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上述情況。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财務、資産檢查和審計。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幹預宗教活動場所的内部事務。禁止商業資本介入宗教,禁止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商業運作。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宗教名義開展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接受境内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金額超過人民币十萬元的,應當報主管的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區宗教事務部門作出批準決定的,由批準部門向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院校接受捐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任何人員不得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财物據為己有,不得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資金存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宗教教職人員接收的捐贈給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錢物,應當及時入賬。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内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時應當向捐贈者出具加蓋本場所印章和統一印制編号的收據。

宗教活動場所的捐款箱應當由該場所指定三人管理,開啟時三人應當同時在場清點捐款數額并登記、簽名,交本場所财務管理人員入賬。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産,應當依法辦理不動産登記。

涉及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變更或者轉移登記申請時,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征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于三個工作日内向不動産登記機構出具相關意見。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妥善處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土地使用、房産等曆史遺留問題。

第三十五條 核定為文物、曆史建築的宗教活動場所的保護、修繕、遷移、改建、擴建等,按照文物和本市曆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所有和使用的商标權、著作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産以及所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産,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轉讓無形資産,應當依法經議事決策機構或者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或者未在民政部門登記,擅自以宗教團體名義開展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民政部門等依法處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的捐贈,設置用于集體宗教活動的宗教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為違法開展的宗教教育培訓提供師資、資料、場所、設施、經費和服務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時向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财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以宗教名義開展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會同宗教事務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國家安全、國土空間規劃、建設、消防、治安管理、出版、文物保護、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宗教事務部門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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