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前手仍向持票人付款的,前手不得取得再追索權。
逾期提示付款人的前手,是否享有再追索權
案情簡介
一、甯夏靈武寶塔大古儲運有限公司作為出票人,于2018年1月29日簽發電子承兌彙票一張,票據金額為5萬元,收款人為甯夏寶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兌人為寶塔财務公司,彙票到期日為2018年7月29日。
二、經過多次背書轉讓,明洲公司在取得該彙票後再次将彙票背書轉讓給聯威公司,聯威公司又轉讓給賽諾歐公司。
三、彙票到期後,持有人賽諾歐公司未能于法定期間内提示付款,此後提示付款被拒付。之後,經賽諾歐公司追索,聯威公司向其清償了票據款本息。
四、之後,聯威公司以明洲公司為被告提起票據追索權之訴,請求法院判令明洲公司向其支付票據款本息。訴訟中,法院認為賽諾歐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喪失對聯威公司的追索權,此後即便聯威公司向賽諾歐公司支付了票據款本息,聯威公司也并不因此成為持票人,取得再追索權,并最終判決駁回聯威公司的訴訟請求。
律師評析
本案的争議焦點為: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向其承擔了票據責任的前手,是否就此取得再追索權?
《電子商業彙票業務管理辦法》第六十六規定:“若(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發出過提示付款,則隻可向出票人、承兌人拒付追索。”該條說明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其對除出票人和承兌人外的票據前手不享有票據法意義上的請求權,那麼票據前手自然無須向持票人支付票據款本息。如果票據前手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據款本息,則該前手對持票人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非取得對其他票據前手的再追索權。
逾期提示付款人的前手,是否享有再追索權
實務經驗總結
非出票人和承兌人的票據當事人被持票人追索時,應審查持票人是否曾于法定期間内向承兌人提示付款,如持票人存在期前或逾期提示付款的,原則上持票人無權向除出票人和承兌人外的票據前手追索。
相關法律規定
《電子商業彙票業務管理辦法》
第六十六條 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發出過提示付款,則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發出過提示付款,則隻可向出票人、承兌人拒付追索。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該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發出過提示付款,則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發出過提示付款,則隻可向出票人、承兌人拒付追索。
據此,若未按期提示付款,持票人仍可向出票人、承兌人主張付款請求權,但将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本案中,持票人聯威公司向其前手明洲公司進行追索,認為該票據因承兌人寶塔财務公司有關票據活動涉嫌違法犯罪、公安機關正在調查取證而未能承兌,其已經向後手兌付了款項。但從案涉票據記載看,該票據狀态為“逾期提示付款待簽收",即相關持票人未能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兌人請求付款,持票人此時如被拒絕付款,僅可向承兌人和出票人拒付追索。明洲公司并非案涉票據的承兌人或出票人,即使聯威公司被拒絕付款并已經向其後手支付了票據金額,也喪失了對其前手明洲公司的追索權。
逾期提示付款人的前手,是否享有再追索權
案件來源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通明洲重工機械有限公司與江蘇聯威數控機床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2019)蘇06民終1796号】。
作者 / 李斌 王靜澄 趙寶榮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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