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為争遺産“撕破臉”
想想就鬧心
不妨未雨綢缪
提前訂立有效遺囑
把遺産的去處安排妥當
四子女對房産分配意見不一
北京市的何大爺與劉大媽是夫妻關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現在二老都已去世。何大爺生前購買了一套房産,但未留下關于該房産分配的遺囑。因對房産的分配方式有争議,何老三、何老四将何老大、何老二起訴至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原告何老三、何老四訴稱,該房産應當屬于遺産,由四名子女按法定方式繼承,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額。被告何老大辯稱,不同意原告何老三、何老四的訴訟請求,父母生前實際上留有遺囑——大概在20世紀80年代左右,父親何大爺曾寫過一份分家協議,表示何大爺夫婦百年之後,所有遺産歸何老二所有。何大爺生前也曾不止一次說過涉案房屋歸何老二所有。被告何老二辯稱,認可何老大的陳述,不同意何老三、何老四的全部訴訟請求。根據分家協議的内容,父母已對涉案房屋留下了遺囑,該房屋應當歸何老二所有。
法院:涉案房屋由四名子女按份共有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首先,何家的分家協議載明:“二位老人百年之後,産權歸何老二”,該内容具有遺囑屬性,但從協議的整體結構來看,協議所涉房屋包括“東三間”和“西三間”,并未對産權指向的房産進行明确表述,屬于指向不明。其次,即便結合該協議的整體内容,可以推定産權指向“東三間”,但該分家協議隻有何大爺的簽字,沒有劉大媽的簽字,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相關遺囑内容的效力僅及于何大爺一人。第三,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涉案院落、房屋在何大爺夫婦在世時發生了拆遷行為,分家協議所涉的特定财産在繼承開始前發生了形态變化,即由房屋變化為拆遷款,且上述變化非因被繼承人原因。此後何大爺在其有能力再次作出遺囑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并未對獲取的拆遷款或用拆遷款所購買的涉案房屋的安排再次作出遺囑意思表示,應視為原遺囑,即分家協議相關内容已撤銷。因此,在沒有證據證明何大爺夫婦對涉案房屋留有遺囑的情況下,本案所涉房屋應按法定繼承處理,法院最終判決涉案房屋由四名子女按份共有,每人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額。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現該判決已生效。(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法官提醒:應避免訂立無效遺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已對夫妻共同财産的處分權、子女的繼承權作出了明确規定,為避免子女在老人百年後就遺産繼承問題發生争執,法官建議應當注意以下兩方面:
1
由于遺囑需要具備嚴格的法定形式要件才能生效,因此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應當提前了解不同類型的遺囑需要符合的法定形式,切記要摒棄諸如“女兒無權繼承”“妻子無需簽字”的錯誤思想,避免訂立無效遺囑。
2
秉承協商原則和告知原則,遺囑人在世時可以通過召集家庭會議等方式,将自己的想法告知子女,并聽取子女的意見,必要時也可對家庭會議内容進行錄音錄像或形成由各方簽字的文字材料。盡量避免剝奪其中一個或幾個子女的知情權,不告知相關分配内容。這種錯誤的做法容易在遺囑人去世後,激發子女間的矛盾。
案件延伸
1、分家協議的性質及效力如何認定?
分家協議雖然在我國廣大農村地區十分常見,但是法律上對其性質以及法律效力并沒有明确的規定。如因此産生糾紛,一般情況下法院會根據具體分割内容來認定分家協議的性質,确定裁判依據。一般來說,分家協議會包含兩部分内容:一是将子女自己的财産份額分割出來,并通過分家協議進行确認;二是将父母的财産份額分配給子女,并通過分家協議進行确認。當父母通過分家協議将自己的财産份額分配給子女時,又可以根據分配行為的性質将分家行為分為兩類:贈與型和遺囑型。
其中,贈與型分家是指父母将自己的财産贈與子女,交付财産後父母不再享有财産權利;遺囑型分家則是指父母在分家協議中表達去世後的财産分配意向,通常表達為“某某财産在我百年之後歸某某子女”,此種類型的分家,所涉财産在父母生前仍歸父母所有。父母生前還可以通過合法的途徑改變遺囑内容,對财産進行重新分配。
如果分家協議具備遺囑性質,還應當注意該分家協議必須具備法定形式要件,比如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如果不符合這些法定形式要件,那麼分家協議也無法作為遺囑生效。
2、繼承發生前,遺囑所涉特定财産發生非因繼承人原因的形态變化,是否影響原遺囑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内容的撤回。根據本條規定可知,遺囑人可有兩種方式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即明示撤回,如遺囑人再行訂立新的遺囑對原遺囑的内容進行修改,以及默示撤回,如遺囑人生前實施的相關民事行為否定或變更了原遺囑的内容。
實踐中,繼承人之間容易對遺囑人默示撤回的部分産生争議。一般來說,如果遺囑人未對變化後的财産設立新的遺囑,法院會着重審查遺囑人是否存在客觀上無法再次設立新遺囑的情形。如果不存在客觀上無法設立新遺囑的困難時,遺囑人明知原有财産滅失或者财産形态發生了明顯變化,卻依舊沒有訂立新的遺囑,則視為遺囑人以自己的行為撤回了原有的遺囑,不能再繼續按照原有的遺囑辦理,此時變化後的财産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如果遺囑人客觀上無法再次訂立新的遺囑,那麼應當按照遺囑人之前訂立的遺囑來執行。
文章來源:公衆号@北京海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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