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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潤天法律問答】114.意思表示,誰來解釋?為誰解釋?
作者:李臨風
上一次說到了意思表示理論,對意思表示理論進行了初步區分,即明晰意思表示由表示行為和法效意思組成,或言一個意思表示具備了完善有效的表示行為和法效意思才具有完全的效力。關鍵在于,意思表示往往是具有瑕疵的,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如表意人内心欠缺法效意思時,意思表示是否成立?此時就不可避免涉及對意思表示的解釋,本文對此進行初步解答。
從大類來看,有名為“主觀解釋”和“客觀解釋”的兩種解釋方法,主觀解釋即意思表示出現瑕疵時,按照表意人的内心真意進行解釋,客觀解釋即在瑕疵出現時按照客觀情形進行解釋。19世紀以前,民法十分注重意思自治,多采用主觀主義的解釋論,但内心真意往往難以探求且不易證明,而且很多情形不适合使用主觀解釋論,因而主觀解釋的使用範圍越來越被限制。
20世紀之後,民法由個人本位逐漸轉換為社會本位,此時多采用客觀解釋的解釋辦法,不以當事人的内心真意為評判标準,而以一個“理性的相對人”對一個意思表示的理解程度作出的合理信賴解釋為标準進行解釋,并按這個内容發生法律效力,如果表意人感覺意思差别過大,可以主張重大誤解解除合同,但需要負擔對方當事人合理信賴利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
現代社會以客觀解釋法為原則,主觀解釋法為例外,其理論基礎在此不再贅述。
适用主觀主義解釋的情形主要就是無相對人的法律行為,例如遺囑、捐贈等。此外,若在有相對人的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的相對人不需要保護或不值得保護時(例如相對人知道表意人内心真意或具有惡意),也使用主觀解釋。
其他情形大緻适用客觀解釋法解釋,并使用重大誤解為救濟手段。
需要提及的是德國學理上的“可歸責性”理論,此說意圖統一說明主客觀兩種解釋方法,認為表意人與受領人均具有交易上的合理注意義務,誰違反誰就要承擔意思表示解釋上對自己不利的後果,筆者認為該說道出了解釋論的精髓。
一個法律行為正如一項立法,作出隻是開始,關鍵是争議和誤解出現前後的解釋,可以說,法學的一半江山在于解釋,通過不斷的解釋以求公平正義和合目的性的答案是每一個法律人應有的思維方式和個人素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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